轉租司機與出租車公司有勞動關係嗎?

2006年12月,出租車承包人沈大林與江蘇省海安縣大陽汽車出租公司簽訂《出租車全額租賃承包經營合同》,取得蘇FC0275號出租車輛使用權。

2009年5月9日,沈大林與李尊立訂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沈大林聘請李尊立為蘇FC0275代班駕駛員。李尊立向沈大林繳納租車押金2萬元,每月交納租金4000元。營運中發生交通事故或違章違法、車輛及備品配件和車內設施損壞等,均由租用人負責修復完好後交對方,在此期間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租用人賠償。2010年2月8日,李尊立駕車營運時,不幸連車帶人墜入河中身亡。

法院一審判決“二租”司機與出租車公司無勞動關係

此後,李尊立之妻陳芸風向海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李尊立與大陽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該委6月30日作出裁決書,確認李尊立與大陽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陳芸風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海安縣法院審理後認為:李尊立享有出租車的經營使用權,並享有通過使用車輛獲得經營產生的利益的權利。沈大林、大陽公司並不對其經營過程中的勞動行為行使管理權,李尊立亦不從沈大林和大陽公司處領取勞動報酬,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組織、經濟上的從屬性決定了勞動者與單位的勞動關係

陳芸風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通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法院審理後於2011年5月11日判決認為,李尊立雖然為轉租,但相對於大陽公司在人格上、經濟上均有一定的從屬性,其提供的勞動亦屬於大陽公司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故雙方之間應屬勞動關係。

本案中,從事出租車經營業務的大陽公司採取的是出租車車輛的產權與出租車的經營權相分離的經營方式。在這種經營模式下,出租車公司與出租車司機之間構成勞動關係,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第一,出租車司機相對於出租車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從屬性。出租車公司負責對司機進行交通法規、安全教育、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訓,司機必須遵守出租車公司制定的管理及紀律方面的規定。因此,大陽公司與出租車司機簽訂的合同雖名為承包合同,但實際上出租車司機並非完全獨立的承包人。

第二,出租車司機對出租車公司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出租車公司有組織機構,而車輛的外廂顯示了出租車公司的名稱、服務電話等;從乘客的角度看,與其建立運輸合同關係的相對人是出租車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車公司的服務。出租車司機所駕駛的車輛登記在出租車公司的名下,其所有權屬於出租車公司。

第三,出租車司機對出租車公司在經濟上存在一定的從屬性。雖然表面上看,出租車司機具有自主決定勞動時間、勞動地點的權利,但這是由其工作內容的特殊性決定的,實際上出租車必然產生的各種費用決定了司機不可能選擇不提供勞動,其是通過承包出租車公司的車輛經營權而獲得謀生的機會,也就是說其收入來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車公司與出租車司機之間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

第四,從法律、法規及政策性規定方面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建設部、交通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公安部2002年2月20日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的意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各地經營企業應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和經濟合同,並向駕駛員告知合同的主要條款。各城市可結合實際情況推行示範合同。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為駕駛員及時、足額地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金。”國務院辦公廳2004年11月12日發佈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05年8月23日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設部、監察部、國務院糾風辦、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發改委、公安部2006年5月12日發佈的《關於規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意見》都對出租車企業作出了要求與出租車司機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可見,行政主管機關多年來一直堅持要求出租汽車企業對出租車司機按勞動關係來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覆》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即在掛靠的情況下,應以勞動關係對待。雖然該答覆與本案的情況不完全一致,但本案中出租車公司與司機之間的關係更為緊密,也就是說連掛靠這種情況都按勞動關係對待,本案更應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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