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節課將探討國際稅收現實進展及展望
(一)國際稅收仲裁製度構建的發展:向制度化、統一化方向邁進
(二)國際稅收仲裁立法實踐的新進展:“量”與“質”的突破
方法/步驟
國際稅收仲裁製度構建的發展:向制度化、統一化方向邁進
21世紀以來,國際商會、國際財政協會、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等國際組織努力推動著國際稅收仲裁向制度化、統一化方向發展。ICC早在1959年就已開始考慮到國際稅收爭端的解決問題,它在促進仲裁作為合適和有效地解決稅收協定爭議方法方面一直髮揮著重要作用。2002年2月6日,ICC的稅務委員會首次釋出了一個13條的“稅收仲裁標準條款”,鼓勵各國在稅收協定中採納。該“標準條款”包括仲裁的啟動、仲裁具體程式、仲裁裁決、仲裁費用等方面內容。
繼ICC之後,IFA於2003年釋出了它的稅收仲裁草案,該草案共有8條,並附有13條相關的解釋。較之ICC建議的仲裁條款,IFA稅收仲裁草案有如下特色:(1)強制性仲裁程式進一步細化,而且更加靈活,例如設定了仲裁協議、仲裁員選擇方面的選擇性條款,充分體現意思自治。(2)規定海牙國際常設仲裁院作為指定仲裁機構,這有助於促進穩定的國際稅收仲裁製度的形成,同時也有利於保證裁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3)在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方面,規定締約國不得以違反國內仲裁法、公共政策和國家行為為由否定仲裁裁決等,有助於國際稅收仲裁的順利實現。(4)創設了仲裁程式及裁決的監督機制,有利於體現仲裁的公正性。
國際稅收仲裁立法實踐的新進展:“量”與“質”的突破
進入21世紀,國際稅收仲裁立法實踐取得了新的突破與發展,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越來越多的國家認同國際稅收仲裁之於改進稅收協定爭議解決機制的意義,訂有稅收仲裁條款的雙邊稅收協定的數量在迅速增長。據國際財政文獻局(IBFD)稅收協定資料庫的資料顯示,美國、德國、法國、英國、義大利、俄羅斯、加拿大、荷蘭、墨西哥、奧地利、愛爾蘭、哈薩克、以色列、新加坡、瑞士、瑞典、比利時、南非、烏克蘭、巴基斯坦、拉脫維亞等國家都在其對外稅收協定中訂立了仲裁條款。2001年底,有38個雙邊稅收協定中規定了仲裁條款,2002年3月這一數字增為50個,2006年8月進一步上升為76個,到2007年3月則遞增到87個。
二是國際稅收仲裁立法實踐實現了“質”的突破:初現由自願性仲裁向強制性仲裁發展的趨勢。早期國際稅收協定規定的稅收仲裁大多是自願性的,締約國主管當局對仲裁程式的啟動擁有決定權,並且須先用盡MAP.出於對待國際稅收仲裁的謹慎和保守,締約國主管當局自然儘可能避免稅收仲裁程式的啟動,如此,MAP久拖不決、無果而終的主要缺陷無法得到實質性改變。正因為如此,ICC、IFA、OECD等國際組織都倡導各國採用強制性仲裁,它們所擬定的稅收仲裁條款都規定締約國在MAP失敗後須啟動稅收仲裁程式,以提高解決稅收協定爭議的效率。對此,越來越多的主權國家做出了相應的迴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