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瞭解土地一級開發主要法律問題的實務操作?

徵地目的的“公共利益”。根據《憲法》第10條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共利益需要是進行土地徵收的前提。但是由於我國法律沒有對公共利益的概念、判斷標準明確規定,所以實踐中常因此而引起矛盾糾紛。

方法/步驟

例如,2013年6月,南昌市九龍湖新區投資400億元的萬達城專案就涉及行政徵收還是協商收購的問題,最終南昌市政府選擇協商收購,因萬達城不屬公共利益。再如,2008年4月24日,王宗雄等148人不服政府的徵地行為,起訴被上訴人臨高縣政府及原審第三人盛源公司徵收土地行為違法一案。海南省臨高縣政府為建設物流中心專案需要徵收原為臨高縣美榔上村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林地30畝,盛源公司競買取得了上述30畝土地使用權。先不論本案法院的判決如何,根據一般的共識,“物流中心專案”不是公共利益型別,屬於經營性專案。我國沒有“物流中心專案”是“公共利益需要”的明文規定,臨高縣政府實行土地徵收行為於法無據。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的憲政規則,臨高縣政府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形下進行土地徵收不符合法理。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認臨高縣政府的徵地行為。因為我國法律在區分公益性建設用地和經營性建設用地方面,目前仍含糊不清。

主要是因為《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找律師網指這意味著國家原出於公共利益需要並且只能以為滿足公共利益需要為目的而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基於單位和個人的建設需要而依申請出讓。該條文將只有為滿足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徵收的土地徵收權擴充套件到了整個經濟建設用地。嚴格來說,土地一級開發徵地目的的“公共利益”要件不得缺失,否則,一方面會導致徵地權被濫用,破壞耕地;另一方面會導致我國現行的以公共利益優先、個體服從的徵地補償制度顯失公平。因為被徵地人為了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做出接受偏低的徵地補償款的讓步,以公共利益之名卻行商業開發牟利之實,對被徵地人不公。

目前,“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屬於世界法律領域的難題,至今沒有一個公共利益的界定是為多數人所接受的。法律貓指實務中可以參考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的規定,儘管這裡對公共利益判斷標準的界定適用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情形,但值得各級政府在集體土地徵收中予以借鑑。建議可通過省級人大制定當地公共利益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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