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名的立法模式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01日

  電子簽名是電子商務的核心問題,是電子商務體系中的一個最為基礎和關鍵的環節,而我國在這一制度上的滯後狀況卻阻礙了電子商務的廣泛開展和應用。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我國《電子簽名法》***徵求意見稿***採取了折中“技術中立”和“技術特定”的立法模式:

  ***1***電子簽名的“技術中立”。規定廣義的電子簽名,是指在電子資訊中用於識別簽名者身份並表明簽名者認可其中資訊內容的聲音、符號和程式等。與簽署目的相適應的安全的電子簽名具有與書寫簽名同等的效力。電子簽名要達到書寫簽名的法律效果,須具備兩個方面:一是電子簽名應具有哪些功能、發揮哪些作用,才能取代手寫簽名,這是合法性的基礎;二是它如何才能保證其功能、作用的發揮,需要具備哪些條件,這是合法性的重要條件。

  ***2***電子簽名的“技術特定”。法律以功能等同原則解決了電子簽名的合法性問題,但是它並不能保證電子簽名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這就需要法律規定電子簽名具有法律確定性的條件,因此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電子簽名可視為是安全的:

  第一,簽名生成資料用於電子簽名時,應當屬簽名人獨 有;

  第二,簽署時簽名生成資料由簽名人所控制;

  第三,簽署後,對簽名的任何改動均可被發覺;

  第四,如果法律要求籤名的目的是保證所簽署的資訊的完整性,簽署後對所簽署的資訊的內容和形式任何改動均可被發覺。

  以上規定,如果有相反證據證明,仍可視為不安全的。

  以上規定不排除當事人選擇其認為安全的其他簽名技術。

  這種電子簽名立法模式其實就是折中式的立法,有的電子商務立法將其稱為“安全電子簽名”或“強化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的立法的必要性

  電子簽名是指資料電訊中附加的或與之有邏輯上聯絡的電子形式的資料;它可用來證明資料電訊簽名人的身份並表明簽名人同意資料電訊中所包含的資訊內容,而且從所有各種情況***包括任何相關協議***來看,它所用方法是可靠的、適宜的。電子簽名是電子商務的核心問題,它的重要性已是不言而喻的了。尤其是在聯合國《電子簽名示範法》出臺後,很多的國家都就電子簽名制定了專門法律,使之成為一種潮流和趨勢。

  1.立法現代化的需要。統一作為電子商務核心問題的電子簽名的運作認證規則,以協調國際間的貿易事務,提高經濟效率是十分重要的事情。此外,許多國家重視制定單項的電子簽名法,並不僅僅是為了立法而立法,而是為了通過立法,促進國內電子商務的發展,為爭奪國際電子商務制高點準備條件。由於我國的電子商務在20世紀90年代才開始發展,還處於起步階段,為了鼓勵和保護它的發展,更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電子簽名立法。它一方面為當事人進行電子商務樹立信心,另一方面也為將來制定完備的電子商務法奠定基礎。

  2.立法技術的要求。電子簽名是電子商務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有的學者主張就整個電子商務體系制定一部法律,將電子簽名包括其中,但筆者認為這種立法思想是不可取的。首先,廣義上的電子商務涉及面極廣,包括資料電訊、電子簽名、認證制度、電子稅收、管轄等方方面面的問題,這很難在一部法律中規定詳盡;其次,許多電子商務法律問題還處在探索階段,尚無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還必須從頭做起,先就某一部分制定單行法。而電子簽名作為電子商務的基礎環節,就有必要首先加以規制,為其他法律的制定奠定堅實的基礎。

  3.電子簽名是完全區別於傳統簽名的一門現代技術。不論是電子簽名還是數字簽名,都是電子商務中對交易人進行識別的電子鑑別手段,是建立在高新科學上的一種技術手段。其涉及的問題並不像傳統手書籤名那樣單一。如果按《合同法》把電子合同歸入書面合同的形式等同法,把電子簽名也歸入手書籤名範疇,用擴大司法解釋的方式解決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問題,表面上看雖然很簡單,也很省氣力。但隨之產生的很多問題就不是簡單的功能等同法所能解釋的了,因為功能等同並不等於形式等同、意義等同、定義等同。電子簽名中涉及的技術條件,以及規則等等都是無法與手書籤名相容的。

  4.電子簽名需要一個專門的法律框架。作為有別於傳統辨別認證程式的一門法律,電子簽名需要一個有別於手書籤名的法律框架。它涉及到手書籤名法律所無法解決的各種問題,包括採用何種符號、適用什麼標準、如何認證、如何保密、如何防止假冒與刪除,以及法律責任等等,這些都要有一個專門的法律框架來加以規範和調整。電子簽名的制度體系是十分龐大的,只有就各個問題做出具體規定,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和減少法律效力的不確定性。

  我國現有電子簽名的規制不足

  電子商務的發展浪潮在我國掀起了越來越大的波瀾,與此同時,電子簽名也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綜觀全球電子簽名立法的實踐不難發現有以下三大特徵:一是同步性。從1995年第一部《數字簽名法》問世以來,短短几年時間裡幾十個國家和國際組織就已制定了自己的電子簽名法,基本上是同步進行的;二是協調性。無論是有關國際組織還是有關國家,在制定相應法律時,都注重相互之間的協調與銜接,相互參照,力求相容,不斷促進電子簽名規範的趨同;三是立、改、廢並重。為了逾越傳統民商事法律規範造成的障礙,各國在進行立法創新的同時,也注重對不合時宜的現行法律規範的修改和廢止。這三大特徵無疑為我國進行電子簽名立法指明瞭方向和基調,但同時也暴露了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缺陷,還遠遠沒有達到與國際社會同步和協調的程度。

  1999年修訂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是對合同形式與內容進行全面規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其中第33條是對簽名方式進行規制的一個條款。它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可以看出,在涉及到合同訂立所無法避開的電子簽名問題時,它採取了迴避的辦法。這是一種沒有意義和價值的規避方式,因為電子合同簽訂確認書依然無法離開電子簽名問題,除非不使用電子化手段。除了《合同法》之外,其他的法律中也沒有專門關於電子簽名的具體規範,在這一問題上形成了很大的立法漏洞。在當前電子簽名國際立法持續升溫的情況下,我國這種立法空缺和滯後的局面,必將最終阻礙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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