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生工傷惹爭議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9日
【案例介紹】
張某系某職業技術學校的學生,通過學校的聯絡,某公司同意接收張某到公司進行實踐操作。2005年1月,該公司與張某簽訂了一份臨時勞動合同。同年6月14日,張某在該公司車間進行車床工作時不慎受傷,致使左手缺失。同年7月27日,該公司與張某就工傷事宜達成了賠償協議,約定:該公司對張某因工傷事故致殘所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假肢安裝及維護費、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二次手術所需的費用等予以一次性補償人民幣97000元,不得反悔。當即,張某及其父親、所在學校的校長及帶隊老師、該公司的代表均在該協議上籤了字,當地法律援助服務所為該協議出具了見證書。此後,該公司即按協議向張某給付了97000元的賠償款,張某也即離開某有限責任公司。
同年8月24日,張某向發案地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次月15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張某所受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同年11月14日,該公司因對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事故認定決定書不服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2006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該工傷認定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同年1月20日及5月15日,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發出勞動鑑定結論通知書,鑑定結論為張某的傷情構成傷殘五級且符合安裝假肢。2006年5月24日,張某以該協議的金額低於法律規定的標準,該協議違反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且由該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費用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討論】
1、本案中,簽訂的臨時勞動合同效力如何?
2、實習生“工傷”,責任誰來承擔?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工傷賠償協商解決並簽訂協議後,勞動者以該賠償標準低於法律規定而反悔的怎樣處理?

【律師分析】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2、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依上述規定,本案中,張某的受傷不應當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範圍。但最後確被事發地的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該案最後也被法院調解結案,原因除了當時的時間背景外,還與該公司與張某簽訂了該份臨時的勞動合同有關。當然該案例如果發生在現在,估計也不會有這種工傷認定結果。故,建議用人單位在使用實習生的時候,應簽訂實習協議而不是勞動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風險。當然該案最後被法院調解結案。


實習生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的主體資格,所以不應該簽訂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使用在校學生的,需與之簽訂實習協議。公司應承擔相應僱主責任,除非公司能舉證證明實習生有較嚴重過錯。
對於實習生在實習中受傷,學生可通過民事訴訟程式,請求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目前實踐中處理,由公司參照工傷賠付標準予以支付。
建議:公司購買商業保險,降低事故發生後的損失。


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的通知
十、當事人就工傷待遇已經達成賠償協議後,勞動者又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如何受理和處理
當事人就工傷待遇達成賠償協議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勞動者發生工傷後,在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傷達成賠償協議後,勞動者又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以工傷認定書和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作為受理案件的條件,以傷殘等級鑑定結論送達勞動者之日為申訴時效的起算點。
另一種情況是,勞動者發生工傷後,在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傷待遇達成賠償協議後,勞動者又提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以雙方賠償協議簽訂之日作為申訴時效的起算點。仲裁委員會審理上述案件時,不應以撤銷協議作為前提條件,而應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裁決用人單位補足原先雙方協議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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