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已由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10月28日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第三條 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國務院確定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家出資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國務院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他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五條 本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七條 國家採取措施,推動國有資本向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優化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推進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增強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影響力。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相適應的國有資產管理與監督體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製定。

  第十條 國有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第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履行出資人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彙總分析的情況。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對出資人負責。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設定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向出資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會計資訊。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向出資人分配利潤。

  第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委派監事組成監事會。

  國家出資企業的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企業財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企業的章程,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企業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其出資人權益。

  第四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與考核

  第二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階管理人員;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二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擬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人選,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

  第二十五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不得侵佔、挪用企業資產,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任命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管理者,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本章規定對上述企業管理者進行考核、獎懲並確定其薪酬標準。

  第五章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合併、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合併、分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第三十四條 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申請破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稱的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發行債券、投資等事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投資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與他人交易應當公平、有償,取得合理對價。

  第三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企業改制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企業改制是指:

  ***一***國有獨資企業改為國有獨資公司;

  ***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改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三***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改為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條 企業改制應當依照法定程式,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者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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