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管理規定***2***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02日

  第三十三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於涉案賬戶較多,辦案地公安機關需要對其集中凍結的,可以分別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涉案賬戶開戶地屬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辦案地公安機關出具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填寫凍結申請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稽核,逐級上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後,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指派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工作證件,將凍結申請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交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省、區、市分行,該分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採取凍結措施,並將有關法律文書傳至相關賬戶開戶的分支機構。

  涉案賬戶開戶地分屬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辦案地公安機關出具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填寫凍結申請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稽核,逐級上報公安部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指派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工作證件,將凍結申請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交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該總部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採取凍結措施,並將有關法律文書傳至相關賬戶開戶的分支機構。

  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因技術條件等客觀原因,無法按照前款要求及時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原因,並立即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凍結市場價格波動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將屆滿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在送達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如期受償或者變現。如果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書面申請出售或者變現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作出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在三日以內予以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公安機關在銀行專門賬戶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四章 解除查封凍結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採取查封、凍結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案件事實,在法定期限內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處理。

  經查明查封、凍結的財物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凍結。

  第三十六條 對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製作清單,隨案移送。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對於隨案移送的財物,人民檢察院需要繼續查封、凍結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原查封、凍結措施,並同時依法重新作出查封、凍結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並對涉案財物解除查封、凍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和解除查封、凍結財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對不宜移送而未隨案移送的財物解除查封、凍結。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檢察意見中涉及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以內對偵查中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解除查封、凍結。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解除查封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製作協助解除查封通知書,送交協助查封的有關部門辦理,並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張貼制式封條的,啟封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也未委託他人到場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予以啟封。提取的有關產權證照應當發還。必要時,可以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解除凍結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製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協助辦理凍結的有關單位,同時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有關單位接到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後,應當及時解除凍結。

  第四十一條 需要解除集中凍結措施的,應當由作出凍結決定的公安機關出具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協助解除凍結。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應當解除集中凍結措施的,可以責令下級公安機關解除。

  第五章 協作配合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與公安機關在案件移送過程中,涉及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財物發生轉移、隱匿、損毀、滅失。

  第四十三條 已被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不得重複查封、凍結。需要輪候查封、凍結的,應當依照有關部門共同釋出的規定執行。查封、凍結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後,按照時間順序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凍結自動生效。

  第四十四條 不同國家機關之間,對同一涉案財物要求查封、凍結的,協助辦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送達相關通知書的先後順序予以登記,協助首先送達通知書的國家機關辦理查封、凍結手續,對後送達通知書的國家機關作輪候查封、凍結登記,並書面告知該涉案財物已被查封、凍結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查封、凍結生效後,協助辦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其他輪候查封、凍結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查封、凍結通知書回執中註明該涉案財物已被查封、凍結以及輪候查封、凍結的有關情況。相關公安機關可以查詢輪候查封、凍結的生效情況。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其已經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繼續辦理續封、續凍手續的,或者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需要重新辦理查封、凍結手續的,應當在原查封、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時、續凍手續。申請輪候查封、凍結的其他國家機關不得以送達通知書在先為由,對抗相關辦理續封、續凍手續的效力。

  第四十七條 要求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有關國家機關之間,因查封、凍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分屬不同部門的,由其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解決。

  協助執行的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一致後達成的書面意見辦理。

  第四十八條 需要查封、凍結的或者已被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訴訟中的抵押、質押或者民事執行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查封、凍結財物的權屬狀態和爭議問題,與相關國家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各自報請上級機關協商解決。

  協助執行的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一致後達成的書面意見辦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執法監督。違法採取查封、凍結措施的,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稽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異地辦理查封、凍結措施的,應當嚴格辦案協作的有關規定。違反辦案協作的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涉案財物管理制度,指定專門部門,建立專門臺賬,對涉案財物加強管理、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侵佔、挪用、私分、調換、抵押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處置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造成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凍結措施的;

  ***二***明顯超出涉案範圍查封、凍結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凍結不解除的;

  ***四***貪汙、侵佔、挪用、私分、調換、抵押、質押以及違反規定使用、處置查封、凍結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覆申訴人、控告人。發現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

  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檢察申訴。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或者對申訴、控告事項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申訴、控告事項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查證屬實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因違反有關規定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並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協助執行的部門和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有關國家機關的協助查封通知書作出的協助查封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協助查封行為與協助查封文書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根據本規定依法應當協助辦理查封、凍結措施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情況,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對應當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不予查封、凍結,致使涉案財物轉移的;

  ***二***在查封凍結前向當事人洩露資訊的;

  ***三***幫助當事人轉移、隱匿財產的;

  ***四***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配合的。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辦理查封、凍結措施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對查封、凍結、保管和處理涉案財物,本規定未規範的,依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等有關規定辦理。此前有關公安機關查封、凍結的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後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按照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施行前已生效的查封、凍結措施,依照措施適用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有權實施查封、凍結措施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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