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資訊服務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01日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資訊產業部25日聯合釋出了《網際網路》,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新聞資訊服務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滿足公眾對網際網路新聞資訊的需求,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新聞資訊,是指時政類新聞資訊,包括有關政治、經濟、軍事、外交等社會公共事務的報道、評論,以及有關社會突發事件的報道、評論。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包括通過網際網路登載新聞資訊、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和向公眾傳送時政類通訊資訊。

  第三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從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國家鼓勵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傳播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健康、文明的新聞資訊。

  第四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主管全國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的設立

  第五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分為以下三類:

  一新聞單位設立的登載超出本單位已刊登播發的新聞資訊、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向公眾傳送時政類通訊資訊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

  二非新聞單位設立的轉載新聞資訊、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向公眾傳送時政類通訊資訊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

  三新聞單位設立的登載本單位已刊登播發的新聞資訊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

  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專案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有關行政法規,設立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審批。

  設立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第六條 新聞單位與非新聞單位合作設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新聞單位擁有的股權不低於51%的,視為新聞單位設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新聞單位擁有的股權低於51%的,視為非新聞單位設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

  第七條 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管理規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聞單位從事新聞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新聞編輯人員;

  三有必要的場所、裝置和資金,資金來源應當合法。

  可以申請設立前款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的機構,應當是中央新聞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屬新聞單位。

  審批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除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新聞辦公室關於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行業發展的總量、結構、佈局的要求。

  第八條 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除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有10名以上專職新聞編輯人員;其中,在新聞單位從事新聞工作3年以上的新聞編輯人員不少於5名。

  可以申請設立前款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的組織,應當是依法設立2年以上的從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的法人,並在最近2年內沒有因違反有關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申請組織為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審批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除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新聞辦公室關於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行業發展的總量、結構、佈局的要求。

  第九條 任何組織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與境內外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企業進行涉及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業務的合作,應當報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條 申請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管理規章制度;

  二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和資金的來源、數額證明;

  三新聞編輯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申請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的機構,還應當提交新聞單位資質證明;申請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的組織,還應當提交法人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中央新聞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屬新聞單位以及非新聞單位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

  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實地檢查,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40 日內作出決定。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的,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 日內進行實地檢查,作出決定。批准的,發給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屬於中央新聞單位設立的,應當自從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屬於其他新聞單位設立的,應當自從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之日起1個月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辦理備案時,應當填寫備案登記表,並提互動聯網新聞資訊服務管理規章制度和新聞單位資質證明。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依照本規定設立後,應當依照有關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的行政法規向電信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股權構成、服務專案、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申請換髮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許可證。根據電信管理的有關規定,需報電信主管部門批准或者需要電信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或者備案變更手續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股權構成、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向原備案機關重新備案;但是,股權構成變更後,新聞單位擁有的股權低於51%的,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許可手續。根據電信管理的有關規定,需報電信主管部門批准或者需要電信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或者備案變更手續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規範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服務專案提供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

  第十六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轉載新聞資訊或者向公眾傳送時政類通訊資訊,應當轉載、傳送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釋出的新聞資訊,並應當註明新聞資訊來源,不得歪曲原新聞資訊的內容。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不得登載自行採編的新聞資訊。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轉載新聞資訊,應當與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簽訂書面協議。中央新聞單位設立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將協議副本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其他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將協議副本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簽訂前款規定的協議,應當核驗對方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許可證,不得向沒有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提供新聞資訊。

  第十八條 中央新聞單位與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開展除供稿之外的網際網路新聞業務合作,應當在開展合作業務10日前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報告;其他新聞單位與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開展除供稿之外的網際網路新聞業務合作,應當在開展合作業務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報告。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登載、傳送的新聞資訊或者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洩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煽動非法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間組織名義活動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新聞資訊內容管理責任制度。不得登載、傳送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新聞資訊;發現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中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應當立即刪除,儲存有關記錄,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記錄所登載、傳送的新聞資訊內容及其時間、網際網路地址,記錄備份應當至少儲存60日,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法對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應當對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進行監督;發現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登載、傳送的新聞資訊或者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中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應當通知其刪除。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立即刪除,儲存有關記錄,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屬於中央新聞單位設立的,應當每年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交年度業務報告;屬於其他新聞單位或者非新聞單位設立的,應當每年在規定期限內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交年度業務報告。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根據報告情況,可以對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的管理制度、人員資質、服務內容等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應當接受公眾監督。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公佈舉報網站網址、電話,接受公眾舉報並依法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超出核定的服務專案從事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的書面認定意見,按照有關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停止其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責令網際網路接入服務者停止接入服務。

  第二十七條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登載、傳送的新聞資訊含有本規定第十九條禁止內容,或者拒不履行刪除義務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認定意見,按照有關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停止其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責令網際網路接入服務者停止接入服務。

  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單位登載、傳送的新聞資訊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內容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依照前款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轉載來源不合法的新聞資訊、登載自行採編的新聞資訊或者歪曲原新聞資訊內容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未註明新聞資訊來源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履行備案義務的;

  二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三未履行記錄、記錄備份儲存或者提供義務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沒有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提供新聞資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以及電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聞單位是指依法設立的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和通訊社;其中,中央新聞單位包括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設立的新聞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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