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哈貝馬斯對言語行為理論的繼承與超越
General 更新 2024年10月31日
論文摘要: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以奧斯汀與塞爾的言語行為理論為基礎,但又有超越。這種超越體現在3個方面:哈貝馬斯突破了奧斯汀與塞爾關於制度界限內的以言行事行為,提出了非制度界限內的言語行為,並研究了後者實現以言行事的效果必須要滿足的語用前提;與奧斯汀和塞爾不同,哈貝馬斯明確提出了3種不同的有效性要求;哈貝馬斯在批判奧斯汀與塞爾對言語行為分類的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言語行為的分類。
論文關鍵詞:哈貝馬斯;奧斯汀;塞爾;普遍語用學;言語行為
1哈貝馬斯的言語行為理論
哈貝馬斯認為,以溝通為取向的言語行為可以分為3種類型。記述式言語行為:在記敘式言語行為中,言語者與客觀世界中的事物發生關係,具體表現為:言語者試圖再現一個事態。
調節式言語行為:在調節式言語行為中,言語者與社會世界中的事物發生聯絡,具體表現為言語者想建立一種正當的人際關係。
表現式言語行為:在表現式言語行為中,言語者與主觀世界中的事物發生聯絡,具體表現為言語者試圖把他所特有的經歷展示給公眾。
當然,除了以溝通為取向的言語行為之外,還有以目的為取向的策略行為,但是哈貝馬斯認為,這種行為屬於一種寄生性的行為,它必須要以溝通為取向的言語行為為基礎。
2哈貝馬斯對言語行為理論的繼承與批判
2.1哈貝馬斯的語用前提觀
哈貝馬斯突破了奧斯汀與塞爾關於制度界限內的以言行事行為,提出大部分的以言行事行為是非制度界限內的行為,並指出,對非制度界限內的言語行為而言,必須要滿足一定的語用前提才能實現以言行事的效果。奧斯汀認為以言行事行為是一種“約定性行為”***conventionlaact***,他說:“我們必須注意以言行事行為是一種約定性行為:一種與習俗相一致的行為。”以言行事行為可以通過某種句式明確地表達出來,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說話的同時也就等於做了一件事,是因為這些話是在一定習俗環境下說出的,習俗或者制度保障了這些言語具有以言行事的功能。奧斯汀所認為的以言行事行為往往是一些出現在儀式、典禮等高度制度化語境中的行為,在這些語境中往往會有一套約定俗成的規則或制度可循,人們必須要遵循這些規則和制度才能使某句話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塞爾在奧斯汀的基礎上,進一步研究了言語行為若要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必須要滿足什麼樣的規則***如準備性規則等***。但是,他也只是對習俗性的言語行為進行了分析,比如承諾、警告、致謝等。奧斯汀與塞爾所認為的在一定的制度環境下某種言語行為往往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是有道理的,但問題在於,許多言語行為並不是在這種制度化的條件下作出的,那麼,如何保證這樣的言語行為具有一種以言行事的效果呢?哈貝馬斯恰恰在這方面突破了奧斯汀與塞爾。他認為,奧斯汀僅僅研究了制度界限中的言語行為***institutionallyboundspeechacts***,而沒有研究非制度界限中的言語行為***institutionallyunboundspeechacts***,更沒有研究在非制度背景下,要遵循什麼樣的前提條件才能達到以言行事的效果。哈貝馬斯認為,以言行事行為有典型的句型,即“我+動詞+你+句子”,例如,“我允諾你我明天會來。”
對於這樣的言語行為,哈貝馬斯認為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命題內容的部分,比如“我明天會來”,這部分代表了許諾的內容;另一部分是以言行事的部分,比如“我允諾你”,這部分代表了一定的人際關係。哈貝馬斯認為,“每一個清楚表達的完成行為式言語都至少在兩個有言語和行為能力的主體之間既建立又表達了一種人際關係”,而以言行事的力量就在於,說者通過展示一種言語行為,從而影響了聽者以至於在說者和聽者之間建立了一種人際關係,在前面的例句中,說者與聽者之間就建立了一種承諾與被承諾的人際關係。哈貝馬斯認為,一個言語行為要想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就必須滿足這樣的條件:一方面,聽者必須要理解說者所說的命題內容***比如聽者必須要理解“我明天會來”的含義***;另一方面,說者想要與聽者建立的一種關係必須要得到保證。哈貝馬斯認為,即使有些言語行為並沒有制度或規則來保證它的以言行事的效果,但是,假如說者與聽者之間能夠通過一種基於合理理由基礎的溝通和商談,並且就言語行為的真實性、正當性和真誠性達成共識,那麼,這樣的言語行為還是能夠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的。
2.2哈貝馬斯的言語有效性要求
在奧斯汀早期的言語行為理論中,他在反對傳統語義學的基礎上,提出“說話本身就是完成一種行為的語言的完成行為式***performative***功能”。哈貝馬斯說:“對我來說,奧斯丁將命題真理的有效性斷言與規範正當的有效性斷言混淆起來了,命題的真理性首先可以依據陳述與事實的對應關係來理解,而規範的正當性決不能依據真理的對應理論來解釋。”哈貝馬斯的批判具有一定的道理,命令、警告等完成行為式話語雖然與事實相聯絡,但是評價它們正當與否的標準與真實性的標準是不同的。與奧斯汀試圖將正當性要求包容進真實性要求不同,哈貝馬斯試圖將這兩種要求明確地區分開來,這是他與奧斯汀不同的地方。當然,除了明確提出真實性和正當性要求之外,哈貝馬斯還提出了真誠性要求,這主要是用來表達言說者的內心情感經驗的一種要求。基於真實性、正當性和真誠性這3種不同的有效性要求,分別對應著客觀世界、社會世界和主觀世界這3個不同的世界,人們的交往行動分別就客觀世界的事態、社會世界的人際關係、主觀世界的經驗達成理解和共識。當然,在用語言就不同世界達成理解和共識的時候,人們要遵循可理解性的有效性要求,這也就是說,人們所說的語言要符合語法,因為只有語言遵循了語法結構的要求,人們才能理解所說的言語,從而才能就不同世界進行溝通。對於塞爾而言,他比奧斯汀更後退了一步,哈貝馬斯批判塞爾“只承認一種清晰的、已經被與真理相關的語義學所強調的普遍有效性斷言”,即真實性斷言,這主要是由於他的言語行為的分類標準造成的,我們在後面將說明這個問題。
2.3哈貝馬斯言語行為分類的觀點
奧斯汀根據完成行為式動詞區分了5種不同型別的言語行為:***a***判定式***verdictives***;***b***執行式***exercitives***;***c***承諾式***commissives***;***d***行為式***behabitives***;***e***闡釋式***expositives***。哈貝馬斯認為,雖然奧斯汀對他的分類的描述得很詳細,但是奧斯汀僅僅對承諾式言語行為作出了明確的界定***言語者通過承諾、威脅、宣告、發誓、契約等,來保證他將完成一定的言語行為***,他並沒有對其餘型別的言語行為進行明確的定義,而且它們之間的界限並非涇渭分明。哈貝馬斯說,“奧斯汀的分類沒有做到不同的現象對應不同的範疇,而且,也沒有做到一種現象僅僅對應一個範疇。”
3哈貝馬斯言語行為理論的評價
第一,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確實指出了奧斯汀與塞爾言語行為理論的不足,並對其有所發展。這種發展體現在:繼承了奧斯汀關於語言不僅具有真實性的問題,而且具有正當性的問題,並在此基礎上明確區分了真實性、正當性和真誠性的3種有效性要求,並批判了塞爾在這個問題上的倒退;基於3種不同的有效性要求,他提出了3個世界的理論,即客觀世界、社會世界與主觀世界,並基於言語行為所關涉的不同世界,提出了自己的言語行為的分類***記敘式言語行為、調節式言語行為和表示式言語行為***,這種分類比奧斯汀與塞爾的分類更為合理一些,避免了不同言語行為之間的重疊問題;哈貝馬斯突破了奧斯汀關於以言行事行為都是習俗性行為的觀點,區分了制度界限內的言語行為和制度界限外的言語行為,並對制度界限外的言語行為進行了研究,提出制度界限外的言語行為若要起到以言行事的效果必須要滿足的一些規則條件,這無疑是一個重要的發展。
第二,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開創了語言學研究的新領地。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既與喬姆斯基的理論存在聯絡,又存在著區別。他們的相似之處在於,他們都要研究與語言相關的普遍規則,但是喬姆斯基研究的是語言的語法規則,而哈貝馬斯研究的是言語的語用規則,哈貝馬斯認為人們在使用語言進行交往的過程中,不但要造出合乎語法的句子,而且要遵循一些普遍的語用規則,只有這樣才能完成以理解為目的的人際溝通。
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也與傳統的語義學存在著聯絡與區別,傳統的語義學研究句子的真值問題,就這一點而言它涉及了語言的指稱功能,即句子與外在世界的關聯問題,所以說它涉及了語言的語用方面;但是哈貝馬斯認為,傳統語義學對語言的語用功能理解的過於狹隘,語言不僅可以用來表達客觀世界中的事態,而且它還可以用來表達人的主觀經驗,用來建立一種人際關係,因此他的普遍語用學拓寬了語言的語用學範圍。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與經驗語用學也存在著區別與聯絡。對二者的研究都屬於語言的運用方面而言,它們是相似的;但是經驗語用學主要研究某個文化社會環境中語言的意義問題,比如社會語言學就是研究不同的社會文化背景下語言的意義問題,但是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並不是要研究某個具體社會中的語用規則問題,而是要研究所有的不同語言在其使用過程中都必須要遵循的一些規則,因此哈貝馬斯稱他的語用學為普遍的語用學。
第三,哈貝馬斯的理論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哈貝馬斯強調的普遍語用學規則雖然從理論上來講是有道理的,這些規則規定,假如某人所提出的記敘式言語行為的真實性、調節式言語行為的正當性,以及表示式言語行為的真誠性受到了質疑,那麼他就必須承擔提供理由的義務來消除這種質疑,只有這樣人們之間才能達成理解與溝通,但是在實踐中,這樣的規定只有在後習俗階段才能得到實現。在習俗階段,由於人們受到傳統習俗以及宗教的影響,他們往往受制於世俗權威和上帝,還不能對所有的言語行為形成反思的態度,因此人們在實踐中並不能遵循普遍語用規則的要求。但無論如何,哈貝馬斯所強調的這些語用規則體現了人與人之間的一種平等,體現了人的理效能力的發展,無疑還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試析語篇的意向性及其作用
試析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
論文關鍵詞:哈貝馬斯;奧斯汀;塞爾;普遍語用學;言語行為
1哈貝馬斯的言語行為理論
哈貝馬斯認為,以溝通為取向的言語行為可以分為3種類型。記述式言語行為:在記敘式言語行為中,言語者與客觀世界中的事物發生關係,具體表現為:言語者試圖再現一個事態。
調節式言語行為:在調節式言語行為中,言語者與社會世界中的事物發生聯絡,具體表現為言語者想建立一種正當的人際關係。
表現式言語行為:在表現式言語行為中,言語者與主觀世界中的事物發生聯絡,具體表現為言語者試圖把他所特有的經歷展示給公眾。
2哈貝馬斯對言語行為理論的繼承與批判
2.1哈貝馬斯的語用前提觀
哈貝馬斯突破了奧斯汀與塞爾關於制度界限內的以言行事行為,提出大部分的以言行事行為是非制度界限內的行為,並指出,對非制度界限內的言語行為而言,必須要滿足一定的語用前提才能實現以言行事的效果。奧斯汀認為以言行事行為是一種“約定性行為”***conventionlaact***,他說:“我們必須注意以言行事行為是一種約定性行為:一種與習俗相一致的行為。”以言行事行為可以通過某種句式明確地表達出來,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說話的同時也就等於做了一件事,是因為這些話是在一定習俗環境下說出的,習俗或者制度保障了這些言語具有以言行事的功能。奧斯汀所認為的以言行事行為往往是一些出現在儀式、典禮等高度制度化語境中的行為,在這些語境中往往會有一套約定俗成的規則或制度可循,人們必須要遵循這些規則和制度才能使某句話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塞爾在奧斯汀的基礎上,進一步研究了言語行為若要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必須要滿足什麼樣的規則***如準備性規則等***。但是,他也只是對習俗性的言語行為進行了分析,比如承諾、警告、致謝等。奧斯汀與塞爾所認為的在一定的制度環境下某種言語行為往往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是有道理的,但問題在於,許多言語行為並不是在這種制度化的條件下作出的,那麼,如何保證這樣的言語行為具有一種以言行事的效果呢?哈貝馬斯恰恰在這方面突破了奧斯汀與塞爾。他認為,奧斯汀僅僅研究了制度界限中的言語行為***institutionallyboundspeechacts***,而沒有研究非制度界限中的言語行為***institutionallyunboundspeechacts***,更沒有研究在非制度背景下,要遵循什麼樣的前提條件才能達到以言行事的效果。哈貝馬斯認為,以言行事行為有典型的句型,即“我+動詞+你+句子”,例如,“我允諾你我明天會來。”
2.2哈貝馬斯的言語有效性要求
在奧斯汀早期的言語行為理論中,他在反對傳統語義學的基礎上,提出“說話本身就是完成一種行為的語言的完成行為式***performative***功能”。哈貝馬斯說:“對我來說,奧斯丁將命題真理的有效性斷言與規範正當的有效性斷言混淆起來了,命題的真理性首先可以依據陳述與事實的對應關係來理解,而規範的正當性決不能依據真理的對應理論來解釋。”哈貝馬斯的批判具有一定的道理,命令、警告等完成行為式話語雖然與事實相聯絡,但是評價它們正當與否的標準與真實性的標準是不同的。與奧斯汀試圖將正當性要求包容進真實性要求不同,哈貝馬斯試圖將這兩種要求明確地區分開來,這是他與奧斯汀不同的地方。當然,除了明確提出真實性和正當性要求之外,哈貝馬斯還提出了真誠性要求,這主要是用來表達言說者的內心情感經驗的一種要求。基於真實性、正當性和真誠性這3種不同的有效性要求,分別對應著客觀世界、社會世界和主觀世界這3個不同的世界,人們的交往行動分別就客觀世界的事態、社會世界的人際關係、主觀世界的經驗達成理解和共識。當然,在用語言就不同世界達成理解和共識的時候,人們要遵循可理解性的有效性要求,這也就是說,人們所說的語言要符合語法,因為只有語言遵循了語法結構的要求,人們才能理解所說的言語,從而才能就不同世界進行溝通。對於塞爾而言,他比奧斯汀更後退了一步,哈貝馬斯批判塞爾“只承認一種清晰的、已經被與真理相關的語義學所強調的普遍有效性斷言”,即真實性斷言,這主要是由於他的言語行為的分類標準造成的,我們在後面將說明這個問題。
2.3哈貝馬斯言語行為分類的觀點
奧斯汀根據完成行為式動詞區分了5種不同型別的言語行為:***a***判定式***verdictives***;***b***執行式***exercitives***;***c***承諾式***commissives***;***d***行為式***behabitives***;***e***闡釋式***expositives***。哈貝馬斯認為,雖然奧斯汀對他的分類的描述得很詳細,但是奧斯汀僅僅對承諾式言語行為作出了明確的界定***言語者通過承諾、威脅、宣告、發誓、契約等,來保證他將完成一定的言語行為***,他並沒有對其餘型別的言語行為進行明確的定義,而且它們之間的界限並非涇渭分明。哈貝馬斯說,“奧斯汀的分類沒有做到不同的現象對應不同的範疇,而且,也沒有做到一種現象僅僅對應一個範疇。”
3哈貝馬斯言語行為理論的評價
第一,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確實指出了奧斯汀與塞爾言語行為理論的不足,並對其有所發展。這種發展體現在:繼承了奧斯汀關於語言不僅具有真實性的問題,而且具有正當性的問題,並在此基礎上明確區分了真實性、正當性和真誠性的3種有效性要求,並批判了塞爾在這個問題上的倒退;基於3種不同的有效性要求,他提出了3個世界的理論,即客觀世界、社會世界與主觀世界,並基於言語行為所關涉的不同世界,提出了自己的言語行為的分類***記敘式言語行為、調節式言語行為和表示式言語行為***,這種分類比奧斯汀與塞爾的分類更為合理一些,避免了不同言語行為之間的重疊問題;哈貝馬斯突破了奧斯汀關於以言行事行為都是習俗性行為的觀點,區分了制度界限內的言語行為和制度界限外的言語行為,並對制度界限外的言語行為進行了研究,提出制度界限外的言語行為若要起到以言行事的效果必須要滿足的一些規則條件,這無疑是一個重要的發展。
第二,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開創了語言學研究的新領地。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既與喬姆斯基的理論存在聯絡,又存在著區別。他們的相似之處在於,他們都要研究與語言相關的普遍規則,但是喬姆斯基研究的是語言的語法規則,而哈貝馬斯研究的是言語的語用規則,哈貝馬斯認為人們在使用語言進行交往的過程中,不但要造出合乎語法的句子,而且要遵循一些普遍的語用規則,只有這樣才能完成以理解為目的的人際溝通。
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也與傳統的語義學存在著聯絡與區別,傳統的語義學研究句子的真值問題,就這一點而言它涉及了語言的指稱功能,即句子與外在世界的關聯問題,所以說它涉及了語言的語用方面;但是哈貝馬斯認為,傳統語義學對語言的語用功能理解的過於狹隘,語言不僅可以用來表達客觀世界中的事態,而且它還可以用來表達人的主觀經驗,用來建立一種人際關係,因此他的普遍語用學拓寬了語言的語用學範圍。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與經驗語用學也存在著區別與聯絡。對二者的研究都屬於語言的運用方面而言,它們是相似的;但是經驗語用學主要研究某個文化社會環境中語言的意義問題,比如社會語言學就是研究不同的社會文化背景下語言的意義問題,但是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並不是要研究某個具體社會中的語用規則問題,而是要研究所有的不同語言在其使用過程中都必須要遵循的一些規則,因此哈貝馬斯稱他的語用學為普遍的語用學。
第三,哈貝馬斯的理論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哈貝馬斯強調的普遍語用學規則雖然從理論上來講是有道理的,這些規則規定,假如某人所提出的記敘式言語行為的真實性、調節式言語行為的正當性,以及表示式言語行為的真誠性受到了質疑,那麼他就必須承擔提供理由的義務來消除這種質疑,只有這樣人們之間才能達成理解與溝通,但是在實踐中,這樣的規定只有在後習俗階段才能得到實現。在習俗階段,由於人們受到傳統習俗以及宗教的影響,他們往往受制於世俗權威和上帝,還不能對所有的言語行為形成反思的態度,因此人們在實踐中並不能遵循普遍語用規則的要求。但無論如何,哈貝馬斯所強調的這些語用規則體現了人與人之間的一種平等,體現了人的理效能力的發展,無疑還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試析哈貝馬斯的普遍語用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