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3日

  為規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經營行為,加強農產品包裝和標誌管理,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無公害農產品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無公害農產品是指其安全質量符合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及法律、法規規定的農產品及初加工品。無公害農產品標誌是指農產品安全質量符合前款要求並按照本辦法取得的專用證明。

  第三條 凡生產、經銷農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均可自願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第四條 凡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生產、經銷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無公害農產品標誌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辦法;

  ***二***負責對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三***指導協調和處理有關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四***統一管理《無公害農產品標誌證書》***以下簡稱證書***和標誌;

  ***五***負責受理備案並予以公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細則;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審批、發證、公告和複審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申請和初審工作;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使用情況監督檢查。

  第六條 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生產單位或個人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產品種類名稱、作業區域、規模,以及產品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的情況;

  ***二***生產技術規範;

  ***三***法定檢驗機構出具近半年之內的農產品基地環境測試報告和農產品安全質量抽檢報告。

  經銷單位或個人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經銷規模、產品來源、產品種類及名稱、產品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的情況;

  ***二***法定檢驗機構出具近半年之內的抽檢報告;

  ***三***產品質量安全控制措施;

  ***四***工商營業執照。

  第七條 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申請者的材料和現場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後,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已經取得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新增加專案種類或專案種類發生變化時,應提供相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及申請者的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並批准後,頒發證書,進行公告,並於批准後30日內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使用有效期為三年。需繼續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繼續使用標誌的申請,複審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複審內容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使用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可在其生產或經銷農產品的包裝、標籤或產品說明書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專用標誌。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及沒有獲得批准的農產品種類,不得擅自使用專用標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吊銷其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的證書,並責令其停止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使用有效期內兩次產品抽查不合格的:

  ***二***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使用有效期滿,未辦理複審手續的;

  ***三***發生產品質量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偽造、冒用、轉讓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

  第十三條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無公害農產品標誌工作中,嚴禁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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