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合同法的意義?

General 更新 2024-06-11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說明及作用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從統一法分類寬泛的角度看,它既可以被稱為示範法、統一規則,也可被稱為國際慣例。從實用的角度看,一國在制定或修訂合同法時可以把它作為示範法,參考、借鑑其條文;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它作為合同的準據法(適用法),作為解釋合同、補充合同、處理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此外,當合同的適用法律不足以解決合同糾紛所涉及的問題時,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關條文視為法律的一般原則或商人習慣法,作為解決問題的依據,起到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適用法律的補充作用。

合同法在國際商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這是國際商法的基礎,但前提是適用性問題。

《國際商法學(第2版)》全面、系統、科學地闡述了國際商法的基本理論和基本制度,將外國民商法基本理論、判例法司法實踐與我國商事法律和對外貿易實踐相結合,反映了國際商法理論與實踐的最新發展動向。本教材立足於國際商事行為所需要的相關法律知識,比較系統地論述國際商事行為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主要內容為:概括闡述國際商法的概念、特徵、淵源、產生及歷史發展等基本原理;闡述國際商事主體及商事行為的基本原則和制度,並概括介紹國際商事仲裁這一國際商事糾紛的主要救濟制度;具體介紹合同法、國際貨物買賣法及其相關的貨物運輸與保險法、票據法的基本理論、制度和實務,產品責任法,代理法,國際商事主體法,國際知識產權貿易法和國際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論和制度。

國際商事合同規則和中國合同法的比較 30分

合同法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比較分析與適用

我國最近幾十年在國際貿易和其他商務往來方面日漸活躍。在我國加入WTO以後對國際經濟交往的遊戲規則,更是不能置身度外,熟視無睹,國內法與國際公約、慣例、通則等遊戲規則的接軌已勢在必行。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的一些相關規則已經借鑑了一些世界先進的立法理念,因此埂得了一定程度的國際法學界的讚譽。其實,不獨中國,其他如德國、瑞士、荷蘭、法國等國家都在做與國際接軌的有益探索和嘗試。

一、關於法律適用範圍的比較

1、通則的適用範圍

我國1999年頒佈的《合同法》與國際私法協會公佈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1]有一定關聯性,通則的有些規定,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都是可以適用的。我國《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該條規定與通則前言第2款規定一致,即在當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則管轄時,適用通則。因此,我國當事人在與涉外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可約定適用通則。該通則比《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範圍要更寬泛得多,具有相當的靈活性。除國際商事合同外,該通則也可替代國內法適用。如前言第4條規定,“當無法確定合同的適用法律對某一問題的相關規則的,通則可對該問題提供解決辦法。” 該條規定旨在說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國內法管轄,但對案件解決遇到困難的時候,可以從通則中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以往我國的司法實踐在處理案件遇到困難時,一般求助司法解釋、學理解釋,還有專家論證。現在通則關於交易糾紛的一些規定又給我們開闢瞭解決糾紛的途徑。通則不是國際公約,不具有強制性,適用與否完全可依當事人的意思選擇,但是要明確的是,通則是由近20個國家的法律專家對國際交易的規則進行潛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較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範圍要寬泛得多。參照通則的有關規定,可為我國《合同法》的立法與適用拾遺補缺。通則的寬容之處在於,任何規定都不得限制根據有關國際法原則而應適用的強制性規則的適用,無論這些理制性規則是國家的、國際的還是超國家的(1.4條);除通則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可以排除通則的適用,或者減損或改變通則任何條款的效力。因通則所具有的這種非強制性,當事人根據各自的情況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該原則適用,使之更適合於當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凡屬於通則範圍之內但又未被通則明確規定的問題,應儘可能地根據通則確定的基本原則來處理”(1.6),這就給我們在實務中遇到法律障礙的時候提供了有益的鑑鏡。

2、關於格式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共有三個條款,從表面上看對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少,非但起不到保護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為出具格式合同免責的武器。《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於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合同亦稱定式合同或標準合同,對於同一種類、性質並且重複交易的行為,採用標準文本,既節約了交易成本、洽談時間、條款的爭議,也有平等待人的“鏡像”。這是人們通過長年累月的交易總結出來的經驗,對......

如何論述合同法的意義和作用?

《中共中央關於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

完善經濟法律制度,加強經濟立法,

十一屆三中全會開始了改革開放,推行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

正是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日益深化和現代化建設得以充分發展, >

國際商法:國際商事合同法案例分析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成立。百貨商場在遵照玻璃公司的要約中的要求在承諾期內發回承諾,雖然添加了包裝方面的條件,但不屬於實質性條件,不屬於實質性變更,合同成立。

2、依照“德國法”判決?本人不瞭解德國法的具礎規定,無法作答。

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百貨商場的訴求應當得到法院支持,因玻璃公司在百貨商場未回覆承諾且承諾期未過的情況下,私自與工藝品公司訂立合同,侵犯了百貨公司的權利,該合同應屬無效。故法院應判決玻璃公司與工藝品公司的合同無效,玻璃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應按合同內容繼續履行,給付貨物,並給付5萬元違約金,且如果百貨公司能夠舉證其在此期間因玻璃公司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則玻璃公司還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如何理解《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作用?

它是一部具有現代性、廣泛代表性、權威性與實用性的商事合同統一法。它可為各國立法參考,為司法、仲裁所適用,是起草合同、談判的工具,也是合同法教學的參考書。《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旨在為國際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規則,在當事人約定其合同受《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管轄時,應適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在當事人約定其合同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商人習慣法或類似措辭時,可適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在當事人未選擇任何法律管轄其合同時,可適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可用於解釋或補充國際統一法文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可用於解釋或補充國內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也可作為國內和國際立法的範本。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從統一法分類寬泛的角度看,它既可以被稱為示範法、統一規則,也可被稱為國際慣例。從實用的角度看,一國在制定或修訂合同法時可以把它作為示範法,參考、借鑑其條文;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它作為合同的準據法(適用法),作為解釋合同、補充合同、處理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此外,當合同的適用法律不足以解決合同糾紛所涉及的問題時,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關條文視為法律的一般原則或商人習慣法,作為解決問題的依據,起到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適用法律的補充作用。

如何確定國際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飢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解釋

對方下單要乙方生產東西是慣例做法嗎?那麼下單了生產了,對方不要,根據交易習慣,對方應承擔責任

英美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區別

合同法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比較分析與適用

我國最近幾十年在國際貿易和其他商務往來方面日漸活躍。在我國加入WTO以後對國際經濟交往的遊戲規則,更是不能置身度外,熟視無睹,國內法與國際公約、慣例、通則等遊戲規則的接軌已勢在必行。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的一些相關規則已經借鑑了一些世界先進的立法理念,因此獲得了一定程度的國際法學界的讚譽。其實,不獨中國,其他如德國、瑞士、荷蘭、法國等國家都在做與國際接軌的有益探索和嘗試。

一、關於法律適用範圍的比較

1、通則的適用範圍

我國1999年頒佈的《合同法》與國際私法協會公佈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1]有一定關聯性,通則的有些規定,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都是可以適用的。我國《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該條規定與通則前言第2款規定一致,即在當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則管轄時,適用通則。因此,我國當事人在與涉外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可約定適用通則。該通則比《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範圍要更寬泛得多,具有相當的靈活性。除國際商事合同外,該通則也可替代國內法適用。如前言第4條規定,“當無法確定合同的適用法律對某一問題的相關規則的,通則可對該問題提供解決辦法。” 該條規定旨在說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國內法管轄,但對案件解決遇到困難的時候,可以從通則中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以往我國的司法實踐在處理案件遇到困難時,一般求助司法解釋、學理解釋,還有專家論證。現在通則關於交易糾紛的一些規定又給我們開闢瞭解決糾紛的途徑。通則不是國際公約,不具有強制性,適用與否完全可依當事人的意思選擇,但是要明確的是,通則是由近20個國家的法律專家對國際交易的規則進行潛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較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範圍要寬泛得多。參照通則的有關規定,可為我國《合同法》的立法與適用拾遺補缺。通則的寬容之處在於,任何規定都不得限制根據有關國際法原則而應適用的強制性規則的適用,無論這些理制性規則是國家的、國際的還是超國家的(1.4條);除通則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可以排除通則的適用,或者減損或改變通則任何條款的效力。因通則所具有的這種非強制性,當事人根據各自的情況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該原則適用,使之更適合於當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凡屬於通則範圍之內但又未被通則明確規定的問題,應儘可能地根據通則確定的基本原則來處理”(1.6),這就給我們在實務中遇到法律障礙的時候提供了有益的鑑鏡。

2、關於格式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共有三個條款,從表面上看對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少,非但起不到保護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為出具格式合同免責的武器。《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於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合同亦稱定式合同或標準合同,對於同一種類、性質並且重複交易的行為,採用標準文本,既節約了交易成本、洽談時間、條款的爭議,也有平等待人的“鏡像”。這是人們通過長年累月的交易總結出來的經驗,對此應予肯定。但是格式......

英美合同法和我國合同法的區別有哪些? 10分

一、關於法律適用範圍的比較

1、通則的適用範圍

我國1999年頒佈的《合同法》與國際私法協會公佈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1]有一定關聯性,通則的有些規定,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都是可以適用的。我國《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該條規定與通則前言第2款規定一致,即在當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則管轄時,適用通則。因此,我國當事人在與涉外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可約定適用通則。該通則比《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範圍要更寬泛得多,具有相當的靈活性。除國際商事合同外,該通則也可替代國內法適用。如前言第4條規定,“當無法確定合同的適用法律對某一問題的相關規則的,通則可對該問題提供解決辦法。” 該條規定旨在說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國內法管轄,但對案件解決遇到困難的時候,可以從通則中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以往我國的司法實踐在處理案件遇到困難時,一般求助司法解釋、學理解釋,還有專家論證。現在通則關於交易糾紛的一些規定又給我們開闢瞭解決糾紛的途徑。通則不是國際公約,不具有強制性,適用與否完全可依當事人的意思選擇,但是要明確的是,通則是由近20個國家的法律專家對國際交易的規則進行潛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較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範圍要寬泛得多。參照通則的有關規定,可為我國《合同法》的立法與適用拾遺補缺。通則的寬容之處在於,任何規定都不得限制根據有關國際法原則而應適用的強制性規則的適用,無論這些理制性規則是國家的、國際的還是超國家的(1.4條);除通則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可以排除通則的適用,或者減損或改變通則任何條款的效力。因通則所具有的這種非強制性,當事人根據各自的情況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該原則適用,使之更適合於當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凡屬於通則範圍之內但又未被通則明確規定的問題,應儘可能地根據通則確定的基本原則來處理”(1.6),這就給我們在實務中遇到法律障礙的時候提供了有益的鑑鏡。

2、關於格式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共有三個條款,從表面上看對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少,非但起不到保護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為出具格式合同免責的武器。《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於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合同亦稱定式合同或標準合同,對於同一種類、性質並且重複交易的行為,採用標準文本,既節約了交易成本、洽談時間、條款的爭議,也有平等待人的“鏡像”。這是人們通過長年累月的交易總結出來的經驗,對此應予肯定。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也很多,一是不允許當事人協商和修改(如借款合同、租賃合同、保險合同、房屋買賣合同等);二是絕大多數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都對出示格式合同一方有利,在某種程度上屬於強姦民意。而締約的另一方往往是弱勢群體,對某些條款即使不同意,但迫於急需無奈,也只有違心簽字;三是有些專業術語,作為締約的另一方難以理解,糊里糊塗簽了字;四是這類合同都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代理人或中介人代辦,但這些人為了急於收取代理費或中介費的功利目的,常常會對另一方作虛假承諾。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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