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屬於社會團體嗎?

General 更新 2024-05-20

村委會屬於什麼單位性質?她屬於社會團體嗎?

村委會不屬於社會團體。

村民委員會為中國大陸地區鄉(鎮)所轄的行政村的村民選舉產生的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領導班子產生依賴民主選舉,每三年選舉一次,沒有終身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委會成員不屬於國家幹部,其產生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村委會屬於什麼性質的單位?

村委會是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行政單位,不是公務員系列

一、村委會是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村民委員會是在人民公社進行政社分開、建立鄉政權的過程中,在全國農村逐步建立起來的。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等責任制形式後,對以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人民公社體制進行改革。在改革過程中,在原來生產大隊,有的在生產小隊的基礎上建立了村民委員會。1985年2月,生產大隊管理體制的改革在全國全部完成,村民委員會在農村普遍建立起來。到目前,全國共有90多萬個村民委員會。在我國農村普遍建立的村民委員會,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基層性。村是我國農村最基層的單位,是村民長期生產、居住、生活的單位,跟村民關係最直接、最緊密。一個村就是一個小社區,村民們在社會生活中有著共同的利益和要求。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具有基層性的特點。二是群眾性。村民自治的主體是本村村民,本村村民都有權參加村民自治。村民委員會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不得任命、委派和指定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來自於本村村民,享有選舉權的本村村民都有機會被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既從事勞動生產,又從事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村民委員會代表和維護村民利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走群眾路線,堅持說服教育。三是自治性。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治的執行機構和工作機構。村民組成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辦什麼,不辦什麼;先辦什麼,後辦什麼,如何辦理,由村民自己決定。對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干預。

村民委員會的性質特點,使它區別於國家政權機關。在我國,國家政權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它不是國家政權機關的任何一種。也不是國家政權機關的派出機關。在實際工作,有的把村民委員會當成鄉鎮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當成鄉鎮政府的“腿”,將不該由基層自治組織從事的行政工作交給村民委員會去做,或者包辦代替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這些都是同村民委員會性質不符的做法。村民委員會的性質特點,還使它區別於其他的群眾組織。在我國,有許多從事社會活動的群眾組織,如全國總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全國婦女聯合會、全國青年聯合會等。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組織,和他們有一定的共同之處,但在設立、任務、服務對象、作用等方面有明顯的不同之處。村民委員會的性質特點還使它區別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憲法規定,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建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自治機關除行使一般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行使自治權,是國家政權機關的組成部分,不同於村民委員會。

二、村民自治的內容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自我管理就是村民組織起來,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約束自己,自己辦理自己的事務。它不同於行政管理和經濟管理,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自我管理依靠的是說服教育、村民之間的相互幫助、先進模範的帶頭作用以及每個村民的自覺意識,不靠國家強制力來保障。(2)管理人員和被管理者是統一的。村務管理首要的和基本的是全體村民來管理。日常事務的管理者由村民選舉產生,並接受每個村民群眾的監督。(3)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過村民會議集中全體村民的意見,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由全體村民遵守執行,從而形成良好的社區秩序。(4)管理的內容主要是與村民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事務,調解解決本居住地區內的各種糾紛,如村民之間、鄰里之間、村民與集體之間的糾紛等。

自我教育就......

村委會屬於社會團體嗎?依據是什麼?

村委會不屬於社會團體,他是國家政府最基層的管理機構,是最低一級政府組織。

村委會屬於事業單位嗎?

村民委員會(簡稱村委會)不是事業單位。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算不算單位

村民委員會的性質定位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重要的農村社會主體,在我國農村的改革和發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現實生活中,二者承擔著政治、經濟和社會管理等綜合性職能,是支撐農村社會運行的組織機制。由於二者法律人格和職能的立法缺位,致使在市場經濟體制完善和發展的過程中,其各自內部及相互之間的問題日益顯露出來,甚至成為制約農業發展和農村改革的瓶頸。因此,明晰二者的性質和職能,構建二者之間的合理關係,已成為推進我國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儘快實現農業產業化、農業生產集約化、農業經濟市場化以及最終解決"三農"問題的關鍵所在。一、對村民委員會的法律分析1985年,政社分設工作基本完成後,相關的政權機構鄉政府、村委會、村民小組建立起來了,而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或企業機構並沒有建立。村委會雖然被定位為實行村民自治、協助行政的組織機構,但又賦予它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職能。村民自治組織雖然以實現村民"自治"為本職,卻在很多場合下要執行鄉(鎮)政府的指示,具有政企合一的性質[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相應的行政機構代管,其內部仍缺乏相關的規章制度。由於沒有對責、權、利做出明確的規定和約束,在產權關係的存在狀態上依存所有權[2],並非是獨立的法人單位,缺乏相應的法律地位。20世紀90年代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以市場主體的身份參與市場交易活動,不能有效地提高資源的配置和利用,限制了其自身的進一步發展。我國的村委會始於1982年《憲法》,後被1987年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1998年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具體確立和完善。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村委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其主要職能是村民自治、協助行政和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由此可見,村委會兼有眾多社會職能,是農村社會的重要主體,但至今沒有一個清晰的法律人格,致使其盡職無能,盡責無力。首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應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村委會而言,其"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沒有明晰來源,且與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界限不清,其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責任財產範圍不明確。其次,村委會的法人地位缺乏基本法上的根據。法人制度是私法上的基本制度,應由國家基本法律加以規定。由於村委會不具有《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要件,因而不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團法人的範疇。《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未明確村委會具有法人資格。目前,認為村委會屬於"其他法人"的規範性文件,僅見於國家統計局的《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法人單位及產業活動單位劃分規定》,該規定屬於部門規章,不具有確立村委會法人資格的效力。第三,村委會的這種法律人格與其所肩負的"協助行政"和"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職能不相適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由於村委會是由具有農民身份的社會成員構成的組織,農民不具有"國家幹部"或"國家公務員"的身份,村委會不在國家編制序列,沒有國家財政支持,在組織成員、組織性質和財產與經費上缺乏公法制度上的基礎。此外,"......

村委會算什麼單位性質

村民自治組織,不屬一級政權。

村委會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嗎?

沒有,因為屬於集體性質的,所以不能算做獨立法人資格

村工會屬於社會團體還是新社會組織

新社會組織把

社會團體:是指按《社會團體登記治理條例》的規定,由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包括學術性社團、行業性社錠、專業性社團和聯合性社團,不包括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中國紅十字會、中國福利會、中國保護兒童委員會、社聯、文聯、科協、宗教團體等。

農村基層自治組織是不是社會組織,是什麼社會組織

農村基層自治組織狹義上是社會組織。

社會組織(social organization)在社會科學中社會組織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社會組織是指人們從事共同活動的所有群體形式,包括氏族、家庭、祕密團體、政府、軍隊和學校等。狹義的社會組織是為了實現特定的目標梗有意識地組合起來的社會群體,如企業、政府、學校、醫院、社會團體等。它只是指人類的組織形式中的一部分,是人們為了特定目的而組建的穩定的合作形式。

村民自治就是在法律的框架內,我國農村村民群眾自我組織、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政治架構。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構成了“村民自治”主要內容。當前,我國農村基層社會存在諸多不穩定因素 ,直接影響農村基層社會健康發展。村民自治是實現社會穩定的根本前提,村民廣泛參與能夠謀求各方利益的均衡性,避免矛盾衝突,追求社會公平和正義;村民自治是老百姓表達訴求、民主監督、當家作主的好形式,農村基層社會長治久安的有力保證。調查表明,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歸根結底是要落實到“村民自治”的方針上來,村民自治是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民主化進程的重要階段,農村基層社會穩定的必由之路。

村民委員會是否是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一、村民委員會具有民事主任資格。

1、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性組織,屬於社會團體法人,一般都有當地民政部門頒發的社會團體法人證書的。因此,村民委員會作為法人,當然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2、村委有群眾按照《村民自治條例》選舉產生的村委主任,是本村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村小組,也是可以作為民事主體的。

1、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訴訟權利如何行使的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答覆中就明確賦予了村民小組訴訟主體資格。答覆內容如下:

遵化市小廠鄉頭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組為當事人的訴訟應以小組長作為主要負責人提起。小組長以村民小組長的名義行使訴訟權利,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履行民主議定程序。

2、《土地法》第十條規定:農民所有土地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管理,已經分別屬於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村內的各農村集體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同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也確認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從上面兩個立法可以認定村民小組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是能夠以此財產承擔一定的民事後果,故應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主體關於其他組織的規定,可以成為民事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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