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罪?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概念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條),是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動,以及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懲治此種犯罪是為了保護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槍支、彈藥是指足以致人傷亡或使人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及其子彈,包括軍用手槍、步槍、衝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和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特種防暴槍以及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子彈,催淚彈等。所謂管制刀具,根據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包括匕首、三稜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跑刀)以及其他類似的單刀、雙刃刀、三稜尖刀等。所謂危險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破索、起爆藥、爆破劑、黑色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爆炸裝置即為實施爆炸而將炸藥和引火器具組裝在一些的物體以及各種軍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彈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黃磷、煤氣、輕氣丙酮、橡膠水、賽璐璐、液化石油、各類膠片等極易引起燃燒的化學物品和液劑;放射性物品,是指鈾、鐳、鑽、鈈等能通過原子核裂變放出射線致人傷害作用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鉀、氰化納、敵百蟲、敵百畏、甲胺磷、磷化鋁、磷化鋅、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產生中毒傷亡的物品;腐蝕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鹽酸等能嚴重侵蝕、毀壞人身、財產的物品。

  所謂攜帶,是指隨身佩帶、夾帶或手中握持。所謂非法,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而攜帶,即依法不能攜帶上述物品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決意攜帶。如果屬於合法攜帶,如配備公務用槍的警察執行公務帶槍進人公共場所,或從事運輸危險物品的人員依法辦理有關的託運手續攜帶進站上車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構成本罪,必須是非法攜帶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雖然攜帶了上述物品但沒有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公共場所,是指街道、商店、公園、廣場、碼頭、車站、機場、學校、禮堂、醫院、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動物園等。所謂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列車、輪船、公共汽車、公共電車、民用航空器等運輸工具。

  只有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情節顯著輕微,攜帶數量很少,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則不宜認為構成本罪。本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了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達到情節嚴重,即可構成本罪,其並不以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為構成必要。倘若發生其他後果,如爆炸、火災等,則應依其主觀的內容以他罪如爆炸罪、過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論處,非法攜帶的行為則不再單獨構成其罪。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項的規定,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1)攜帶炸藥、雷管、子彈,在車站、列車上發生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2)同時攜帶炸藥、雷管,或者攜帶爆炸裝置的;(3)攜帶炸藥1千克以上的;(4)攜帶雷管50枚以上的;(5)非法攜帶槍支並子彈的;(6)非法攜帶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在車站或者列車上進行違法活動時使用,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槍支、彈藥、管制刀具而非法攜帶。至於其犯罪目的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有的是為了進行其他犯罪而攜帶;有的是為了帶回家使用,等等。不論出於什麼目的,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攜帶,由於主觀上沒有故意,因此不構成犯罪。

  三、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認定本罪,應注意兩方面的問題,一是看行為人是否出於故意,如果行為人為他人利用,確實不知情而非法攜帶的,就不應構成犯罪。二是應當對行為人非法攜帶上列物品的數量、危害大小等情節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行為人非法攜帶上述物品數量很小,行為人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能馬上、主動交出的,也可不予追究處罰。

  (二)本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體亦沒有任何限制。但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失火罪、過失爆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行為人過失行為而導致火災或爆炸事故的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2)犯罪的地點不同。本罪要求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失火罪、過失爆炸罪沒有地點上的限制。(3)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故意,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過失爆炸罪在主觀方面表為過失,是過失犯罪。(4)對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本罪是危險犯,構成本罪並不要求發生實際的危害結果,只要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情節嚴重即可;失火罪、過失爆炸罪要求必須出現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非法攜帶上述危險物品進人公共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併發生失火、爆炸等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則屬於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即以失火罪或過失爆炸罪論處。

  (三)本罪與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界限

  兩者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在客觀方面也有相似之處。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不同。本罪表現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人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則表現為違反槍支、彈藥的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2)犯罪對象不盡相同。本罪的犯罪對象包括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蝕性物品;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槍支、彈藥,比本罪的犯罪對象範圍要窄得多。(3)既遂形態不同。本罪是危險犯,只要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即構成本罪的既遂;而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持有、私鍍槍支、彈藥的行為即構成既遂。

  (四)本罪與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的界限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參加集會、毋行、示威的行為。兩者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有相似之處,但區別在於,(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後者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蝕性物品;後者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範圍較前者要窄。(3)犯罪的地點不同。前者犯罪的地點必須是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後者犯罪的地點必須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地點。(4)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非法攜帶危險物品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後者則表現為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行為。(5)既遂形態不同。前者是危險犯,只要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就構成既遂;後者是行為犯,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既遂。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關法律]:

《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

《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10.11法發〔1993〕28號)

二、對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行為,如何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構成犯罪的,應當定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

站上車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適用刑罰。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分別實施攜帶炸藥、雷管、槍支子彈或者管制刀具進站上車行為的,不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進站上車,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適用《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

1.攜帶炸藥、雷管、子彈,在車站、列車上發生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2.同時攜帶炸藥、雷管,或者攜帶爆炸裝置的;

3.攜帶炸藥一千克以上的;

4.攜帶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攜帶槍支並子彈的;

6.非法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在車站或者列車上進行違法活動時使用,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具體認定是否構成本罪,應當對行為人非法攜帶上列物品的數量、危害後果等情節綜合分析。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數量剛已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行為人進站上車後,能主動、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論處。

(三)《鐵路法》中所稱“進站上車”是指進入鐵路車站或者乘上客貨列車。

(四)行為人非法制造、收買槍支、彈藥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藥後,攜帶進站上車的,應當按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罪與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支子彈進站上車罪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非法運輸槍支、彈藥並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的,應當以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五)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罪中“管制刀具”的範圍,應當依照1983年公安部頒發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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