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族,為自己爭取權利
方法/步驟
一、勞動關係
1.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2.事實勞動關係: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但符合下列條件: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2)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支付報酬;
(3)勞動者所從事的工作是用人單位的業務的一部分。
二、勞動合同
(一)無效勞動合同: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2.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二)勞動合同的期限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的終止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四)勞動合同的解除
1.協議解除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2.用人單位解除
(1)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a.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b.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c.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d.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a.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c.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3)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3.勞動者解除
(1)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a.在試用期內的;
b.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c.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4.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加班
(一)加班時間 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二)加班工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1)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2)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加班工資支付週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四、勞動爭議
1.協商。
2.勞動仲裁,須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出。
3.起訴,不服仲裁裁決,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起訴。
五、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二)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三)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百的經濟補償金。
(四)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不滿半年的,發半個月。
(五)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不滿半年的,發半個月。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或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六)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不滿半年的,發半個月。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七)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不滿半年的,發半個月。
(八)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十)代通知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a.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c.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者的,應當支付該勞務者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
六、工會維權的基本法
(一)法律:指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行為規範總和。 法的功能----維護統治、社會秩序的工具
(二)法律關係: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
主體:人 、組織 、國家 內容:權利義務
(三)法律責任:指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因違法所應承擔的制裁性法律後果。
(四)法律適用及效力:憲法—基本法律—法律—(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
七、工會法
(一)工會法是調整工會與國家、用人單位以及職工和會員的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調整規範工會的法律地位、組織工會程序和原則、工會的職能、工會的權利義務、工會的經費和財產等。工會與用人單位的關係是工會法所調整的最主要的關係。
(二)工會法的基本目的是保障工會權利。內容上突出權利規定,工會的義務規定服從於工會的權利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