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最新道路交通事故過錯責任認定標準?

為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正、公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準確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責任,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本市處理交通事故的實踐,制定本標準。

一、本標準制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二、本標準適用範圍

本標準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道路內發生的交通事故。車輛在道路外發生的事故,參照本標準認定當事人的過錯責任。

交通意外不適用本標準。

三、本標準適用原則3.1、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過錯責任,應當在事實基本清楚,相關證據基本查明當事人有過錯,且過錯與交通事故後果具有因果關係。

3.2、當事人具有交通違法行為,但不是導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其交通違法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罰,不認定當事人事故過錯責任。

3.3、尊重交通參與者合法、平等使用道路權利。侵犯他人道路通行權、優先通行權的,為認定當事人事故過錯責任的首要因素。

四、本標準適用規則4.1、一方當事人具有本標準情形,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引發交通事故過錯的,不論分值多少,均負全部責任。

4.2、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具有本標準情形的,按計算分值認定事故過錯責任。分值大的負主要責任,分值小的負次要責任。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具有同一檔次的分值,或各方當事人的分值相差10個百分點以內的,負同等責任。

4.3、對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時,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不認定當事人事故過錯責任。

4.4、未造成人員傷亡,車輛碰損單車在2000元以下的事故,適用簡易程序現場快速處理。

應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責令其撤離,並對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4.5、遇有本標準未列舉情形的交通事故,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專門機構集體研究,可不適用本標準確認當事人事故過錯責任。

4.6、本標準在實施中,需做出個別分值調整的,經市政府審批後,由市公安局予以公告。

4.7、本標準自公佈之日實施。實施前已認定事故當事人過錯責任的,不適用該標準。尚未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適用該標準確認當事人事故過錯責任。

五、事故過錯責任認定標準(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事故過錯責任的標準為:

5.1.1
前方機動車駕駛人具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後、服用國家管制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明知安全裝置不全、安全機件失靈或拼裝、報廢、未領取號牌的車輛、嚴重超載等交通違法行為,但車輛處於正常行駛狀態,夜間車輛後示寬燈、制動燈光處於正常開啟狀態,後方機動車追尾撞擊前方車輛的,後方機動車駕駛人負全部過錯責任;

5.1.2
後方機動車駕駛人具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後、服用國家管制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明知安全裝置不全、安全機件失靈或拼裝、報廢機動車輛、嚴重超載等交通違法行為,追尾撞擊前方機動車,前方車輛逃逸的,後方機動車駕駛人負主要過錯責任;

5.1.3
一方逆行,另一方具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後、服用國家管制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明知安全裝置不全、安全機件失靈或拼裝、報廢、未領取號牌的車輛、嚴重超載等行為之一的,逆行一方負主要過錯責任;

5.1.4 車輛、行人在有軌電車專用道內與有軌電車發生碰撞,有軌電車事先已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車輛、行人一方負全部過錯責任;

5.1.5 無交通信號控制的路口,車輛未讓有軌電車先行,有軌電車已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車輛一方負全部過錯責任。

5.1.6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與事故具有因果關聯的過錯的,除本款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逃逸方承擔主要責任。

(二)、有下例情形之一,在依分值確定事故過錯責任的基礎上,加重一檔事故過錯責任,已負主要或全部責任的不再加重事故過錯責任:

5.2.1 撞擊即將駛出路口的左側駛來的機動車的;

5.2.2 撞擊轉彎後即將駛出路口的機動車的;

5.2.3 未履行安全義務,主動撞擊他方,對產生事故後果作用較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事故過錯責任分值為10分;

5.3.1 駕駛車輛違反右側通行的;

5.3.2 車輛、行人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信號燈指示的;

5.3.3 駕駛的機動車安全機件失效的;

5.3.4 未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5.3.5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5.3.6 駕駛已經報廢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

5.3.7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

5.3.8 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沒有停車瞭望,讓右側來車先行的;

5.3.9 進入環形路口,未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的;

5.3.10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超越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5.3.11 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速度百分之五十的;

5.3.12 機動車倒車與車後的其他車輛、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

5.3.13 通過沒有方向指示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和行人先行;

5.3.14 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機動車未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5.3.15 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5.3.16 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路口未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5.3.17 駕駛機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刮碰同方向行駛非機動車的;

5.3.18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與相對方向來車,未減速靠右行駛的;

5.3.19駕駛非機動車超越同向行駛的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5.3.20違反禁止性交通標誌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事故過錯責任分值為6分;

5.4.1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品駕駛機動車的;

5.4.2 駕駛未領取號牌,安全技術不符合標準的車輛上路行駛的;

5.4.3 同車道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時超車的;

5.4.4 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的;

5.4.5 駕駛車輛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5.4.6 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車的;

5.4.7 超車時違反規定行駛的;

5.4.8 在有禁止掉頭、左轉彎標誌、標線的地點掉頭、左轉彎的;

5.4.9 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橋樑、急彎、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車的;

5.4.10 變更車道影響相關車道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5.4.11 未按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的;

5.4.12 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5.4.13 未停車讓行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孕婦、老年人或者兒童的;

5.4.14 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的;

5.4.15 同車道後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

5.4.16 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停車讓行人通行的;

5.4.17、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妨礙被放行車輛、行人通行的;

5.4.18、客運車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貨運車超載百分之三十的;

5.4.19、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行駛的;

5.4.20、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駛的;

5.4.21、掉頭、轉彎、下陡坡時超速行駛的;

5.4.22、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超速行駛的;

5.4.23、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超速行駛的;

5.4.24、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超速行駛的;

5.4.25、進出非機動車道,通過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時超速行駛的;

5.4.26、機動車超過規定速度駛入路口的;

5.4.27、機動車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超過規定速度的;

5.4.28、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

5.4.29、向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的;

5.4.30、遇停止信號時,未依次停在停止線或者路口以外的;

5.4.31、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未依次停車等候的;

5.4.32、遇放行信號時,未依次通過的;

5.4.33、有障礙的道路,未按規定讓行的;

5.4.34、在狹窄坡路未按規定讓行的;

5.4.35、在狹窄的山路,未讓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的;

5.4.36、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按規定行駛的;

5.4.37、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

5.4.38、非機動車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機動車未減速讓行的;

5.4.39、機動車未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5.4.40、非專用車道的車輛進入專用車道行駛的;

5.4.41、機動車超車後,未同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距離駛回原車道的;

5.4.42、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通行的;

5.4.43、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左轉彎、掉頭未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的;

5.4.44、機動車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5.4.45、機動車遇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停車或緩慢行駛的;

5.4.46、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有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5.4.47、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借用車行道通行時,車輛未避讓的;

5.4.48、會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未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5.4.49、在允許掉頭的地方掉頭,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5.4.50、駕駛車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5.4.51、車輛不按規定停放和違反臨時停車規定的;

5.4.52、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5.4.53、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為降低行駛速度的;

5.4.54、公共汽車進站未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的;

5.4.55、公共汽車駛離站點時,未單排依順序行駛的;

5.4.56、公共汽車在站點以外臨時停車上下乘客的;

5.4.57、車輛行駛未避讓清掃、設施維修等專業人員的;

5.4.58、違反警告、指示標誌標線的;

5.4.59、駕駛證被暫扣、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5.4.60、駛出單位、居民小區、鄉間小路等,未讓行其它車輛的;

5.4.61、非機動車駛過受阻路段未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

5.4.62、非機動車未在規定車道內行駛的;

5.4.63、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

5.4.64、非機動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

5.4.65、非機動車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5.4.66、駕駛非機動車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5.4.67、駕駛非機動車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5.4.68、非機動車向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右側轉彎,或未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的;

5.4.69、非機動車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不能轉彎時,未依次等候的;

5.4.70、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5.4.71、駕駛非機動車橫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的;

5.4.72、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未按規定帶人或乘坐的;

5.4.73、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附載十二週歲以下兒童,行經交叉路口等危險路段未下車推行的;

5.4.74、跨越、倚坐隔離設施;追車、攔車、拋物擊車、扒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的;

5.4.75、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5.4.76、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5.4.77、機動車等待通行信號或者前方受阻臨時停車時,乘車人上下車輛的;

5.4.78、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的;

5.4.79、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或者飲酒仍乘坐的;

5.4.80、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5.4.81、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5.4.82、乘車人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5.4.83、候車點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設施上的,乘車人未直行通過非機動車道的;

5.4.84、機動車行駛中跳車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事故過錯責任分值為3分;

5.5.1、通過有黃燈閃爍路口,未確認安全通過的;

5.5.2、車輛未按規定載人的;

5.5.3、客運車違反規定載貨、載人的;

5.5.4、貨運車違反載客規定的;

5.5.5、機動車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的;

5.5.6、機動車違反牽引掛車規定的;

5.5.7、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靠路邊停車、駛離停車地點或者掉頭時,未按規定開啟轉向燈的;

5.5.8、機動車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規定開啟燈光,未設置警告標誌的;

5.5.9、機動車違反規定牽引故障車的;

5.5.10、機動車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5.5.11、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5.5.12、出租車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車候客、攬客的;

5.5.13、機動車載物遺灑、飄散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5.5.14、機動車下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5.5.15、遇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5.5.16、駕駛摩托車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5.5.17、在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汽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5.5.18、夜間在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未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的;

5.5.19、機動車霧天行駛未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5.5.20、機動車夜間在通過急彎、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5.5.21、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低速通過的;

5.5.22、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有讓行條件,前車未減速靠右讓行的;

5.5.23、機動車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5.5.24、駕駛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5.5.25、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機動車;

5.5.26、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機動車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

5.5.27、機動車夜間會車違反規定使用燈光的;

5.5.28、機動車制動力、夜間使用燈光等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

5.5.29、持已經失效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5.5.30、不滿12週歲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的;

5.5.31、不滿16週歲在道路上駕駛畜力車、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5.5.32、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的;

5.5.33、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5.5.34、右轉彎非機動車未讓相對方向行駛左轉彎的車輛先行的;

5.5.35、駕駛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物的;

5.5.36、非機動車未按規定地點停放,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5.5.37、駕駛非機動車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進入路口的;

5.5.38、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在道路上行駛的;

5.5.39、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的;

5.5.40、無監護人帶領的學齡前兒童、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在道路上通行的;

5.5.41、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部分伸出車外的;

5.5.42、機動車未停穩開車門和上下人的;

5.5.43、行人未走人行道或沒有人行道的未靠邊行走的;

5.5.44、行人在沒有人行橫道的地方,未觀察來往車輛,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的;

5.5.45、在交叉路口、車行道、橋樑、地道、涵洞、過街天橋等地點散發宣傳品、兜售商品、乞討;

5.5.46、在道路上從事清掃、設施維修等專業人員未按規定穿著反光服飾的;

5.5.47、未經許可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

5.5.48、未在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六) 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事故過錯責任分值為10分;

5.6.1、行人、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5.6.2、攔截行駛車輛的;

5.6.3、機動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5.6.4、機動車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5.6.5、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5.6.6、機動車未與同車道前車保持規定距離的。

(七) 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事故過錯責任分值為6分;

5.7.1、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

5.7.2、機動車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

5.7.3、從機動車匝道駛入,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5.7.4、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違反行駛規定的;

5.7.5、機動車夜間發生故障未按規定使用燈光、擴大示警距離,及時報警,未將車輛移至緊急停車帶停放的;

5.7.6、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乘車人下車未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或應急停車道內的;

5.7.7、機動車低於60公里時速行駛的;

5.7.8、載貨汽車車廂載人及駕駛二輪摩托車載人的;

5.7.9、機動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時,未注意警示標誌,減速行駛的;

5.7.10、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有條件將車移至安全地帶而未移至,或未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警告標誌的;

5.7.11、機動車非緊急情況下佔用車行道停車的;

5.7.12、機動車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5.7.13、機動車未保障安全行駛的;

5.7.14、夜間因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及道路上障礙物未及時清除的;

5.7.15、夜間施工路段安全設施不齊全的。

(八) 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事故過錯責任分值為3分;

5.8.1、因道路設施不完備,高速公路護網破損,致使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的;

5.8.2、白天因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未及時修復或道路上障礙物未及時清除的。

5.8.3、白天施工路段安全設施不齊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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