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環保法修改內容?

新環保法修改內容

第四條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態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機制、建立長效機制。

國家採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

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態補償機制,使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監測網絡和監測數據信息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範,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監測網絡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網和重點汙染源排放監測網。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設置。重點汙染源排放監測站(點)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環境質量和汙染物排放監測數據應當納入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作為評價環境質量的依據。

有關行業、專業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設置。環境質量和汙染物排放監測數據作為評價環境質量依據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從事環境監測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監測規範。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統一標準的監測設備,監測機構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數據依法公開。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經國務院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准並公佈實施。

國家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全面推進的原則,內容應當包括自然生態保護和環境汙染防治的目標、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依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由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三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跨行政區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跨行政區重點區域、流域汙染防治工作,應當依據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區域、流域汙染防治規劃和相應責任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資源、土地資源和礦產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依法制定並實施植被環境的保護和恢復治理等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的方案,引進外來物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國家對重點汙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遵循公平、科學、合理原則,研究提出國家重點汙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分配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汙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和本行政

區域的需要,分解落實指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汙染物排放量。

對尚未達到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以及超過國家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地方政府應當確定該重點區域、流域總量控制的汙染物種類及控制指標,在規定期限內達到環境質量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確定的重點汙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種植和養殖,合理施用肥料、農藥

及處置農業廢棄物等,防止農業源汙染環境。禁止將含有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施入農田。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汙水和垃圾處理、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土壤汙染防治和歷史遺留的農村工礦汙染治理,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二十三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

網,城市固體廢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

第二十四條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包括企業負責人的環保責任制度和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環保工作並接受監督的機制;依照有關水、大氣、固體廢物、環境噪聲、海洋、放射性等汙染防治和清潔生產、循環經濟等法律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汙染。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對其所排放的汙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應當納入國家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依法予以公佈。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汙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企業完成技術改造項目之後汙染物排放達標,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該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明確,必須在項目投入使用驗收之後,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排放汙染物申報和徵繳費用制度。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對環境的危害程度徵繳費用,徵繳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有關法律制定。

徵繳費用必須用於汙染防治

和環境監測的能力建設,不得用於管理工作的日常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依法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限期治理計劃並組織實施。限期治理計劃應當包括:

(一)技術改造、汙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產品更新和淘汰的計劃等;

(二)相關資金安排和落實情況;

(三)限期治理時序安排和完成目標的最後期限;

(四)相關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限期治理計劃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監督。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汙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汙染風險控制,在應對突發事件時應當在搶險、救援、處置過程中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減少突發事件對環境造成損害。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環境汙染事件的應急方案。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突發環境汙染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

第五章 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須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政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指使偽造監測數據;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得環境信息應當依法提供而未提供的;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違反本法規定超標排放汙染物、造成環境汙染事件和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行為,未能及時查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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