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離婚官司應到哪個法院,什麼情況法院會判決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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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打離婚官司應到哪個法院

打離婚官司必須到人民法院,但到哪裡的人民法院去打,直接涉及法院是否受理問題。這個問題包括兩個方面,即到哪個級別(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哪個地方人民法院去打。

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定,一般離婚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是因為離婚案件當事人所在地、財產所在地一般都在基層人民法院轄區之內,基層人民法院的數量多、分佈廣,一般離婚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辦理比較便利,同時也能使離婚糾紛得到及時解決。但對於在當地影響較大的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是受訴人民法院審理有困難的婚姻案件,當地基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報請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由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個別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重大影響的婚姻案件,或案情複雜、涉及面廣,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有困難的離婚案件,也可由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離婚訴訟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民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司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司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原戶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夫妻兩人均系甲地人,但常年在乙地居住打工,如一人起訴要求離婚,應向乙地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就被告”是離婚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這是因為離婚訴訟的發生是由於原告提起訴訟而引起的,因而在訴訟中原告比較主動,而“原告就被告”就有利於被告到庭應訴,避免出現缺席的情況;同時也有利於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到庭的情況下,正確、及時地行使審判權,使調解協議和判決得到自願、及時地履行和執行;此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離婚案件,還有利於防止原告示濫用訴權,減少被告因應訴而造成的人力、財力上的損失。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下列幾類案件也由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離婚訴訟雙方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扭或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下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離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監禁地人民法院管轄,即由被告在被監禁或勞動教養前的住院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滿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勞動教養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離婚雙方當事人被註銷城市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4.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被起訴時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是“依被告”原則,它適用於絕大多數的離婚案件。但在某些情況下,按照這一原則確定案件的管轄,可能並不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也不利於離婚案件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因此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以下幾種情況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提起的離婚訴訟。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所在地無法確定,對他們提起的離婚訴訟。只能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勞動教養是一強制性的行政處罰,雖然不屬於刑事處罰,但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外,他們的財產一般也不在勞動教養場所。因此,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既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也便於日後的執行。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正在被處以監禁的人,無論是已經被依法逮捕、拘留審查的未決犯,還是正在監獄或其他勞動改造場所服刑的已決犯,都喪失了人身自由,被監禁在特定場所。對他們提起的訴訟,由原告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利於保護原告的利益,也有利於案件的審理和裁判執行。

5.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於非文職軍人的流動性比較大,地址經常變動,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更為有利。這裡強調的是非文職軍人,對不授予軍銜的非文職軍人不適用。

6.離婚訴訟中被告一方註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7.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什麼情況法院會判決離婚

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規定,是准予離婚與不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調解無效”則是程序性規定,不能視而不見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案件,許多是感情確已破裂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調解無效”是“感情破裂的”的一種反映。而有一些離婚案件,雖然是“調解無效”,但並非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在調解工作中,往往存在著力與不力,深入與不深入等差別,直接影響著調解效果。多年審判實踐說明,“調解無效”和感情確已破裂的含義不完全相同,“調解無效”並不都等於“感情確已破裂”。因此,不應當把“調解無效”作為認定“感情確已破裂”的根據。

在審判實踐中,既不要把“感情確已破裂”與“調節無效”完全等同起來。也不要把“調解無效”簡單地當作“感情確已破裂”的標誌,更不要把“調解無效”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只是“感情確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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