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某市紅梅食品廠自1998年以來,在該廠生產的兒童食品上使用“白雪”商標,但未進行註冊。1999年該市另一家黃河食品廠也在其生產的兒童食品上使用了“白雪”商標,並於1999年12月在國家商標局獲准註冊。紅梅食品廠發現後,認為黃河食品廠使用了本廠的商標,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發生混淆,直接導致了本廠利潤的下降,於是狀告黃河食品廠侵犯其財產權益,而後者在案件審理中提出反訴,認為原告未經其同意在“白雪”商標註冊後,仍在使用該商標,是侵權行為,要求原告承擔侵權責任。
問題:本案誰享有“白雪”商標的專用權?在本案中誰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案例分析:我國《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可見,獲取商標專用權的途徑是申請商標註冊,而不是誰先使用誰就自然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紅梅食品廠雖然自1998年就開始使用“白雪”商標,但該商標並未註冊,紅梅食品廠不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黃河食品廠雖然使用在後,但先於原告申請註冊,因此取得“白雪”商標的專用權。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專用權的內容包括使用權和禁止權兩個方面。使用權即是商標權人對其商標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權利,商標權人可以在其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獨立使用該商標,也可以根據其意願將註冊商標轉讓給他人或許可他人使用。禁止權是指商標權人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權利。黃河食品廠通過註冊取得了“白雪”商標的專用權後,其他企業(包括紅梅食品廠)未經其同意,均不得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再使用該“白雪”商標。紅梅食品廠以營利為目的在與黃河食品廠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因而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A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註冊了“孔雀”商標。由於該商標已經發展成為知名商標,為保護該商標,防止他人影射,A公司又申請註冊了“藍孔雀”、“白孔雀”和“黑孔雀”商標。在經營過程中,A公司為了籌集資金,現決定將其擁有商標專用權的“黑孔雀”轉讓給B公司。雙方為此簽訂了商標轉讓協議。
問題:1)A公司的商標是何種商標?為什麼?
答:A公司所有的商標是聯合商標。聯合商標是指同一個商標所有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的若干個近似商標。
2)A公司能否轉讓該商標?
答:A公司不能單獨讓其“黑孔雀”註冊商標。我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1條也明確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必須一併辦理。”
案例:1994年2月,某市制藥廠研製出兩種人用抗菌藥,分別以“寶泉”和“無敵”為商標。製藥廠生產經營管理不善,兩種藥品雖然療效不錯,但卻少為人知,造成了藥品大量積壓。為了扭虧為盈,製藥廠決定轉讓這兩個商標,幾經周折,1998年3月製藥廠與某藥品開發公司簽訂了“寶泉”和“無敵”抗菌藥商標轉讓的兩份合同。1996年4月,藥品開發公司依照兩份商標轉讓合同的規定,付清了商標轉讓費,隨即開始使用“寶泉”和“無敵”商標。
問題:1、“寶泉”和“無敵”能否作為商標名稱?
2、“寶泉”和“無敵”商標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評析:本案涉及商標名稱使用以及商標轉讓的法律問題。
1、商標的基本功能要求商標標記肯有顯著性和可識別性,因此,商標專用權人均希望商標的文字圖形在設計上能夠獨出心裁。但是,商標的使用同時又應具有 3 合法性,即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記不能是法律禁止作為商標作用的標記。我國《商標法》第8條規定了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商標不能使用。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商標誤導和欺騙消費者。本案中“無敵”牌即具有誇大性宣傳,因為任何一種藥品均不能保證達到100%的治癒率。故“無敵”商標不能使用。 我國《商標法》在商標是否註冊問題上採自願註冊的原則,這給經營者提供了自己經營的商品是否註冊的自主權。但有些商品關係國民健康,商標當通過強制註冊的方法對它們的市場銷售進行管理。我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7條規定:“國家規定並由國家行政管理局公佈的人用藥品和菸草製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本案中,製藥廠研製的人用抗菌藥均應進行商標註冊,“無敵”商標未進行註冊也是不合法的。
2、商標專用權作為一種無形資產在轉讓中可以使專用權人獲得收益,同時商標專用權的轉讓還可以使商標的效用在最大限度內得以發揮。基於此,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有權轉讓其註冊商標,但轉讓註冊商標還應遵守法定形式要件。《商標法》第25條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本案中,“無敵”商標未經註冊,不能使用,其轉讓合同無效;“寶泉”商標雖經註冊,但在轉讓時,未經過商標局審查批准,也應認定轉讓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