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爭議的仲裁解決?

仲裁是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又有國家仲裁與國際仲裁、臨時仲裁與常設仲裁之分。臨時仲裁指由雙方當事人基於協議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裁決,爭端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是指由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設有固定的組織和仲裁機構,有的還備有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它能為當事人提供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穩定性。常設機構有國家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投資爭議,一般採取在東道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根據當事人同意選擇第3國仲裁或提交國際仲裁。在國際上享有聲譽的國家仲裁機構有:瑞典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倫敦仲裁院、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國際商事仲裁常設機構有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投資爭議仲裁的依據是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它是當事人關於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表示願意把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另一種是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經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協議。仲裁協議有排除司法管轄的效力。仲裁協議的內容主要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式和規則、適用的法律及裁決的效力等。此外,提交仲裁的依據還見之於國內立法規定及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關於投資爭議仲裁的法律選擇通常有以下幾種:(1)國內法,包括投資者本國、東道國或第3國的國內法;(2)國際法;(3)一般法律原則;(4)公允與善良原則。關於法律適用問題,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在投資合同中約定;如果合同中沒有訂明爭議應適用的法律,則適用與投資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絡的法律或適用仲裁地的法律,或者是締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國家的法律,也可適用國際法。在仲裁實踐中,一般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比較允當。投資爭議的仲裁裁定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多數國家不允許提起上訴。有些國家雖然允許當事人上訴,但法院一般只審查程式,不審查實體,即只審查仲裁裁定在法律手續上是否完備,而不審查仲裁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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