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執行程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終結執行程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法律文書只是對權利的確定,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權利在有關義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只是一紙空文,只是一種觀念上的權利,而不是現實中已經實施的權利①。此時,要使這種觀念上的權利變成現實,必須依靠國家強制力,強制有關義務人履行其應承擔的法律義務。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債權是已經實體審理並上升為法律意志的債權,依法進入執行程式,具有拘束力、執行力、確定力。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依據所載明的給付內容為目的,如果強制執行無果,即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執行仍不足以清償的,實際上人民法院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強制執行的目的尚未達到,用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或第三人代位等方法執行,也無實際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6條又規定:“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定期限的限制。”

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對於私法上的強制執行請求權,法律是給予絕對的、無期限的保護的。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往往陷於兩難境地:繼續執行無效果,終結執行又有悖於司法公正。於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辦法就是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無疑又使法院背上未結積案的包袱,併成為信訪、上訪的最大藉口和理由,更是權力監督、新聞監督、法律監督的焦點。執行程式中施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從履行的角度來看,被執行人必須首先用現有的財產履行債務,當現有的財產履行不能時,並不能免責,仍應以其他財產,當然包括此後創造的財產,這就為申請執行人保留了私法上的強制執行請求權,較好地解決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終結執行與繼續執行的矛盾。

另一方面,從強制執行理論來看,執行程式終結有執行依據終結和個別程式終結之分,個別程式的終結只是終結依申請而啟動的特定執行程式,而非執行依據的徹底終結。終結執行是原執行依據的消滅,繼續執行則是執行依據啟動執行程式。發放終結裁定的執行案件可以作為個別程式之終結對待,原執行依據消滅,根據既判力、既執力的擴張而賦予新的執行依據——終結裁定後,允許有條件地根據新依據再申請執行②。由上觀之,推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是完全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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