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交通安全法規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8日

  近年來,道路交通事故在我國已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面對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混亂和法律視角的不清晰,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劃分責任的立法就顯得日益迫切。下面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2016年交通安全方面的法規,供大家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條修改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裝置。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條 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登出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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