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求職要把握的七大政策要點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3日

  求職過程是求職者全面展現自我綜合素質的過程,求職技巧也是其綜合素質的一個方面,對求職能否成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你喜歡。

  

  誰受《勞動合同法》的規範和保護?

  大學畢業生有各種各樣的求職願望,有的希望進入公務員隊伍,有的希望進入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也有的想進入企業或者自己創業。

  在這種情況下,大學畢業生在學習和掌握《勞動合同法》時,首先要了解《勞動合同法》的適用範圍。

  與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適當擴大了適用範圍。除了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外,一是將民辦非企業納入到《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圍,所謂民辦非企業單位是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如民辦學校、民辦醫院、民辦圖書館、民辦博物館、民辦科技館等。

  二是對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人員是否適用作了靈活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三是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也就是除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以及事業單位中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外,依照《勞動合同法》執行。四是對勞務派遣用工作了專門的規定。因此,如果大學畢業生選擇了《勞動合同法》適用範圍內的組織用人單位就業,就會受到《勞動合同法》的規範和保護。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哪些情況?

  在求職就業過程中,不少大學生都曾遇到過這種情況,一些用人單位故意隱瞞真實的工作資訊,或者將工作條件和勞動報酬說得天花亂墜,到實際工作時完全不是這麼回事,這往往使畢業生大失所望,給其職業生涯帶來負面影響。

  鑑於現實生活中的這種情況,《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也就是說,在應聘時,大學畢業生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自己的工作內容和勞動報酬等;此外,用人單位還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勞動者可否拒絕作答與勞動合同無關的個人情況?

  為了尊重公民的基本權利,保護勞動者的隱私權,《勞動合同法》第八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換句話說,不屬於“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用人單位都無權過問,勞動者也有權拒絕作答。

  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也規定,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另外,如果用人單位強查乙肝血清學指標將要承擔法律責任。也就是說,用人單位違反《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能否要求求職者提供擔保或向其收取財物?

  少數用人單位為謀取錢財,採用招聘途徑,通過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培訓費、押金或服裝費等,獲取不當得利。一些畢業生求職時會遇到這種情況,參加面試時,公司告知要參加培訓,考試合格後方能錄用,培訓費自付。但當培訓結束後,用人單位會以條件不符、考試不合格等原因而不予錄用。或者用人單位稱會給予畢業生職位,但須繳納抵押金。大學畢業生急於得到工作,輕易地交出錢財。而當勞動者提出辭職時,用人單位卻拒絕退還抵押金。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該法加大了對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收取押金等行為的處罰力度。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以處罰。用人單位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鑑於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較為普遍,勞動者的權益極易受到侵害,《勞動合同法》更加強調,“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大學畢業生求職就業要特別注意這一環節。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強調了用人單位在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方面的義務,並將這些義務具體化。

  第一,勞動合同應當在建立勞動關係的一個月內訂立;第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第三,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四,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第五,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字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字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如果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字未載明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字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求職者在試用期內,享有哪些權益?

  試用期是一個敏感的階段,應聘的畢業生雖已踏進用人單位,但在成為正式員工前總惴惴不安,生怕失去眼前的工作,所以對用人單位總是百依百順答應一切要求。一些用人單位也摸透了畢業生的這種心理,藉機牟取非法利益。用人單位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試用期不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原本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相互瞭解對方而約定的考察期,然而卻成了很多用人單位降低人工成本、使用廉價勞動力的一個堂而皇之的藉口。部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不與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在試用期滿後以各種理由辭退應聘者。這使應聘的畢業生白白付出大量時間精力,也錯過最佳就業期,造成很大損失。

  針對此現象,《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這些規定,將會有效地約束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行為。

  二是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勤勤懇懇地在用人單位工作三個月,眼看試用期將滿,沒有收到轉正通知,卻得到因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辭退的訊息。這種情況在畢業生就業時也十分多見,也是用人單位不合法的用工方式。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這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在試用期內隨意辭退勞動者。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必須舉證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就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一切法律後果。

  三是“試用期”等於“白用期”。以前很多畢業生對勞動法律法規不瞭解,以為試用期就應該拿低工資或者沒有勞動報酬,這是一種誤解。基於勞動關係的勞動應當得到相應的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對此明確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意味著,今後用人單位不能再讓應屆畢業生做廉價勞動力;而畢業生也可以依法維護自己在試用期應得的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在哪些情況下,才可以約定違約金?

  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常常預先在勞動合同中設定高額違約金,限制勞動者在職業上的自由流動,也侵害了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並由此引發大量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法》對違約金條款給予了嚴格的限制,明確規定只有兩類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

  一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如果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二是對負有保守商業祕密和智慧財產權義務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以與之約定競業限制,如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除這兩類勞動者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這也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大亮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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