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擔保的特徵與簡介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4日

  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一起和小編來看看什麼是最高額擔保吧!

  最高額擔保的簡介

  最高額抵押具有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的特點。即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未來債權是不特定的,將來的債權是否發生、債權型別是什麼、債權額是多少均是不確定的。因此,其所擔保的債權不必須都是同一性質的債務。

  最高額擔保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最高額抵押是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而形成的,設立最高額抵押以後,合約雙方當事人就不必再為每一筆交易再去辦理抵押、登記等相關手續,即可為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為交易提供方便,這樣無疑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對社會進步是有很大益處的。

  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額債許可權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最高額抵押擔保有以下要件構成:***一***原因交往合同。原因交往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債權債務的總合同,也是對將來可能發生的一系列債權債務的總概括,具有連續和不特定兩個特徵,但不是具體的、特定的債權債務關係。***二***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是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最大範圍,是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必要條件。由於最高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的最高限額,而所擔保的債權在決算前又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如果沒有最高限額,則無所謂最高額抵押擔保。***三***決算期。決算期是指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時間。由於最高額抵押權在其設定時,僅確定了一個範圍,在一定期間,在最高額擔保的範圍內,債權額可隨時發生變化,因此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額並不是抵押權實際擔保額,有必要設定決算期。學者形象地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稱為框子或合子支配權,認為:“因有最高限額存在,有人亦稱之為框子或合子支配權,該框子所圍,即為最高限額,由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可自框子***進入,故不特定債權可否進入框子,為擔保債權,即由當事人所約定之基礎關係*********管制。”①是不無道理的,其中框子所圍範圍內,即為最高額,基礎關係所生的債權即為原因交往合同,而框子***封閉時,即是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時。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特徵

  ***一***最高額抵押具有相對獨立性

  有學者認為最高額抵押權具有獨立性,並陳述了三點理由:***1***被擔保主債權的不確定性;***2***最高額擔保的決算期屆至前,所擔保的一系列債權中的單個債權發生消滅,不影響最高額抵押權的存在;***3***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確定後,主債權發生轉移,則最高額抵押權亦隨之轉移,而被擔保的債權額未確定之前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單個具體債權,可以與最高額抵押權相分離進行單獨轉讓,此時債權稱為普通債權,並進一步得出我國擔保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最高額擔保的主合同不得轉讓”,“與最高額抵押權的設立本意相悖。”②對此,筆者不敢完全贊同。筆者以為,最高額抵押權的獨立性是相對的,在最高額抵押權的決算期屆滿***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具有獨立性,但是,一旦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確定,最高額抵押則變為從屬於一個特定債權額的擔保物權,與普通的抵押相同,具有明顯的從屬性。同時,筆者對我國擔保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也有不同看法: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最高額擔保的立法本意是什麼?筆者以為該條規定的本意應該是最高額擔保的主合同債權轉讓,不得將一個最高額抵押分解為若干個普通抵押隨之轉讓,也就是說,最高額擔保的主合同債權轉讓後,該被轉讓的主合同債權不再具有抵押擔保,而成為普通債權。對這條規定,如果簡單地從字面上理解為被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合同債權一概不得轉讓是有失偏頗的,因為因某一交易而發生的主債權是否為最高額抵押所設定的擔保,要待決算後方得確定,超出最高額的債權本身就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是明證。

  ***二***最高額抵押權的被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

  這是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的最大區別所在。一般抵押往往是在具體的債權債務關係形成後,為該特定債權設定的擔保,也就是說,被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具有明確的特定性,而最高額抵押權是為將來可能發生的一系列債權設定,這些債權有可能成立,也有可能永遠成立不了,並且這些債權債務關係即便成立,也處於不停的增減變動之中,具有很明顯的不確定性,只有在被擔保的主債權確定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才能特定化為一個具體的數字。

  最高額抵押權的實現

  正如最高額抵押確定一樣,引起最高額抵押權實現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主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得清償,債權人就可以啟動最高額抵押權實現的程式。

  抵押權人要實現最高額抵押權,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債權得確實存在。與普通抵押權是針對特定債權設立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具有不特定性和不穩定性,在最高額抵押權確定之前,其擔保的主債權處於不停變動之中,債務有隨時發生的可能,也有隨時被清償的可能,因此,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時,除了證明最高額抵押權的存在之外,還必須證明債權的客觀存在,如不能證明債權的確實存在,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部門則不能支援其行使最高額抵押權的要求。***2***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抵押權人行使最高額抵押權,除了證明抵押權的有效存在以外,還必須證明所主張的債權已屆履行期限,也就是債權已到期。債權債務關係的履行期限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設定的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債權人依照約定是無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提前履行的請求。對履行期限不明確的,依我國民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債權人雖然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對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人應提供有效的約定證明,證明其債權已到履行期限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如債務履行期限不明確,債權人就應提供有效的催要證明,證明債務人經催要而未履行。只有在債權到期而未獲清償的情況下,抵押權人才可以行使最高額抵押權。

  債權人啟動最高額抵押權實現程式是導致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之一,但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並不一定導致最高額抵押權的實現。有一債權到期未獲清償,即導致債權人啟動最高額抵押權的實現程式,而不必等到所有債權均到期且未獲清償。

  國外有將申請拍賣抵押物的程式列入強制執行法,可以不通過訴訟程式進行的立法例,在我國沒有這一規定,同時由於“流質契約的禁止”,當事人不可以在最高額抵押擔保協議中約定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將抵押物歸抵押權人所有,因此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應依照我國《擔保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通過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司法訴訟程式實現自己的抵押權。

  最高額抵押權人在自己的債權得到清償後,應主動到登記機關塗消抵押權登記,以解除抵押人財產權利的拘束。同時,設定的抵押只能一次登記一次有效,多次重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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