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權利人的範圍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04日

  在不屬於勞務關係的勞動者受傷後,可以要求公司進行人身損害賠償,下面是小編為你解答的疑問,希望對你有用。

  

  1、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原則上應為賠償權利人。但由於損害後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賠償權利人的地位,則需要具體分析。按照損害後果的形態劃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人以及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等不同情形。其中,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為成立要件。死亡結果導致受害人權利主體資格消滅,故理論上認為此種情形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死亡受害人亦非賠償權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2、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雖同稱為“受害人”,但其所受損害的實質意義有不同。直接受害人所受“損害”,乃是一種複合結構的損害,既有生命、健康、身體等 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發生肉體組織、生理機能破壞甚至生命喪失等“直接損害”,又有因此種直接損失所造成的進一步的財產損失等計算上 的相關利益損失,如為恢復健康支出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以及誤工損失等。

  ***1***被撫養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是賠償權利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近親屬。直接受害人因侵權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親屬作為間接受害人享有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收入損失等財產損害和反射性精神損害,有權作為賠償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

  ***3***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與間接受害人。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直接受害人因傷致殘,間接受害人均不享有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即便直接受害人死亡,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也不享有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

  3、未出生的胎兒

  但在審判實務中,未出生的胎兒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損害事故遭受損害的情形,所在多有,不容迴避。在法律適用上,其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在胎兒出生後為間接受害人,筆者認為視胎兒存活與否,如存活另行主張,如系死胎則不存在權利。

  4、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養人

  收養,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擬製血親關係,合法收養人在人身損害賠償中的地位,關於直接權利人或間接權利人但對於不符合合法收養要件的收養者,在人身損 害賠償中主體是否適格,如何界定,在實踐中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系否定說。即:應排除在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主體之外,現由是既然是非法的,就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6、沒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繼子女的問題

  如有直接扶養關係的繼父母、繼子女作為權利上,從法律上講是無爭議的,但在實踐中,事實存在著一種沒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繼父母關係的人。

  環境汙染賠償權利人獲賠償的辦法

  環境法第五十八條 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在受到環境汙染侵害的前提下,如果不符合起訴條件,可以向當地環境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會根據你所持的事實和證據依法進行調節,通過調節獲得必要的賠償,同時依法對危害環境的當事人進行追責。

  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處理辦法

  1、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是實行無過錯的責任原則。無過錯的責任原則是指一切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或個人,只要客觀上造成損害結果,即使主觀上不是故意和沒有過失,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致害者無論有無主觀過錯,行為有無違法,排汙有無超標,都不影響賠償的責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賠償損害即可成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也確認了這一賠償原則。

  2、賠償損失包括:

  汙染造成財產的直接減少或滅失;損害人體健康所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必要的營養費,誤工工資、獎金、交通費以及因受害人自行消除汙染、排除危害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因汙染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作賠償,但可根據是否預見將來必然獲得的財產或利益等實際情況作適當的補償。汙染損害應賠償全部實際損失,但往往致害者的經濟承受能力難以做到,目前汙染損害糾紛的賠償常常沒有 100%,所以賠償問題要看具體情況而定。

  3、汙染損害由兩個以上的致害者共同造成的,應分清責任大小。分清責任的大小,可從責任單位的排汙量、排放汙染物的毒性對損害的作用大小等來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工作實踐中,筆者不主張共同責任者負連帶責任原則,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用在行政調解處理汙染損害賠償問題上,因各責任者站在自身的利益立場上,會對責任不清糾纏不休,不利於及時解決汙染糾紛。有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汙染損害賠償案件進行審理,也需把責任大小弄清才能判決。

  4、監測取樣,務求做到公正、合理、合法。監測人員進行取樣化驗時,一般要求當事雙方有人在場,哪一方要求監測,就由該方支付監測費,如雙方都不願支付,確實造成他人損害者須支付監測費;非因汙染造成損害的,監測費由申請賠償損害的一方承擔。

  5、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要有根有據,合情合理,不得設想、臆造實際上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所謂“損失”,不在賠償之列。有些受害方故意誇大損失數額,“漫天要價”、“乘機撈一把”,這些都是錯誤的,不能遷就的,不能允許的。

  6、經調查取證,現有的技術手段或材料無法證明受害者申請賠償理由成立的,不作賠償,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7、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汙染損害的,被指控致害者免承擔責任。

  8、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環保部門應組織當事各方進行調解,在行政機關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和友好協商,使當事人消除紛爭,自願達成賠償協議。調解成功,應制作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及時送達當事各方執行;調解不成,主持調解的環保行政機關發給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當事雙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環保部門不當被告。但必須強調,當調解不成,環保部門不要再作什麼“處理決定 ”、“裁決”等被人民法院認為是行政機關單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處理不當,環保部門亦會當被告,我省有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處理這類案件是有過先例的。

  9、賠償損失不免除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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