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農村社保有什麼政策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4日

  浙江的農村社保政策也是我們很注意的,現在的浙江農村有什麼社保方面的最新政策嗎?浙江農村社保政策這個問題由小編來為您解答!

  2017浙江省農村社保繳費及領取標準

  日前,浙江省政府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的要求,出臺了《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完善城鄉居民基本社會保險制度的意見》***浙政發〔2014〕28號,以下簡稱《意見》***,決定將浙江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更名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並提高繳費補貼標準,明確提出對選擇500元及以上繳費檔次的每人每年補貼標準將不低於80元。

  浙江省是全國率先建立城鄉統一的居民社會保險制度的省份之一。截至2013年底,浙江已實現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物件全覆蓋”,浙江省參保人員總數達到1356萬人,參保率達95%以上,其中60週歲及以上領取養老金人數577萬人。

  浙江農村社會保險新政策解讀有哪些新的調整?此次調整完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在保持浙江省原有制度政策框架體系不變的基礎上,在制度名稱、繳費檔次、政府繳費補貼、待遇領取條件、個人賬戶繼承、制度內和制度間銜接轉移等方面與國家政策進行了銜接,同時還對浙江省原有的繳費年限養老金、喪葬補助金和其他保障待遇疊加享受等特色政策作了進一步完善。

  按照《意見》內容,浙江省增設了城鄉居民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檔次,將個人繳費檔次,統一調整為100—1000元每增加100元為一檔和1500元、2000元共12個檔次,與國家規定相一致。

  同時,浙江省還提高了繳費補貼標準。《意見》規定,地方政府對選擇最低繳費檔次的,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500元及以上繳費檔次的,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80元。

  浙江省人力社保廳有關負責人介紹說,這次明確選擇500元及以上繳費檔次的補貼標準,體現了多繳多補的激勵政策,可以引導符合條件的居民早參保、多繳費,增加個人賬戶資金積累,提高自我保障水平。

  此外,浙江省此次還調整了個人賬戶餘額繼承政策,一旦參保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資金中包括之前不可繼承的政府繳費補貼部分也將允許依法繼承。

  浙江省從2010年起就已建立了喪葬補助金制度,享受範圍為待遇領取人員。本次調整,也將喪葬補助費享受範圍擴大到所有參保人員。

  《意見》還進一步明確了養老保險制度間轉移銜接原則,規範了制度內轉移接續辦法,並鼓勵各地積極探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與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銜接並軌。

  2017年浙江農村醫療保險新政策

  一、浙江農村醫療保險參保物件

  1.16週歲以上***不含學生***;

  2.未參加城鎮職工醫療保險。

  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農村居民可自願參加浙江農村醫療保險。

  二、浙江農村醫療保險繳費標準

  浙江農村醫療保險繳費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

  1.個人繳費標準:分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個檔次,可自由選擇;

  2. 集體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

  3. 政府補貼:政府需對浙江農村醫療保險繳費給予50%的補貼,補貼不得低於每人每年30元。

  4. 建立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繳費的資助,地方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三、浙江農村醫療保險領取待遇標準

  1. 基礎醫療金待遇標準:每人每月55元;

  2.個人賬戶醫療金待遇標準:按照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發放。若參保人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可依法繼承。

  四、浙江農村醫療保險領取條件

  1.年滿60週歲;

  2.未參加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3.有農村戶籍。

  2017年浙江省各市農村醫療保險實施情況

  1.杭州已實現農村醫療保險全覆蓋

  杭州市內的無社會保障的農村老人都能享受到補貼,目前,杭州市農村老人均已享受農村醫療保險待遇。

  2.台州椒江殘疾人醫療保險全覆蓋

  台州市戶籍,年滿16週歲,未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醫療保險的城鄉非低保三、四級困難殘疾人,可統一領取補貼,補貼標準為每年100元。

  浙江省農村社會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農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維護農村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農村社會醫療保險。

  第三條 建立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制度,堅持以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濟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採取儲蓄積累式的辦法,實行個人帳戶制度。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農村社會醫療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井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保險範圍、物件

  第五條 農村社會醫療保險的範圍是本省非城鎮戶口的農村各業人員。

  第六條 外出務工、經商者和服兵役者應參加原戶口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已參加當地醫療保險的除外。外來勞務人員原則上參加戶口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醫療保險。

  第六條 投保年齡以參加勞動獲得收入為起點,一般為18週歲至60週歲,也可提前參加本保險。

  第三章 醫療保險費繳納

  第八條 農村***不含鄉鎮村企業***各業人員社會醫療保險費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政策予以扶持。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和集體補助全部記入個人帳戶。

  第九條 醫療保險費的月繳納標準分6、8、10、12、14、16、18、20元等檔次,一般採取年繳辦法,於當年12月15日前繳清。繳納檔次的選擇和集體補助的比

  例由入保人和所在村視經濟情況確定。

  第十條 入保人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可採取一次性或若干次繳納醫療保險費等方式。對一次性或若干次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入保人的集體補助,各地視情況確定。

  集體補助以鄉鎮村為單位,各類人員平等享受。對獨生子女戶、特困戶的集體補助可高於其他物件。

  第十一條 鄉鎮村各類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的社會醫療保險,單位按月按職工工資總額外10-l5%繳納,個人繳納工資的3-5%,全部記入個人帳戶。

  單位繳納的職工醫療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第十二條 個人和集體可根據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經鄉鎮社會醫療保險管理機構批准,變動繳納檔次和補助標準。

  入保人遇到災害或其他原因無力繳納醫療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鄉鎮社會醫療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在規定期限內,可停繳保險費。恢復繳費後,停繳部分可以補繳。

  服刑者停繳醫療保險費,刑滿回原籍者,應繼續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三條 入保人遷往外地或招工、提幹、開學,可將其保險關係***含已繳保險費***轉人遷入地社會醫療保險機構繼續投保,也可將其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的積累總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十四條 單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間無故停繳醫療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應繳醫療保險費的5‰的滯納金。

  第四章 醫療保險金給付

  第十五條 入保人年滿60週歲後,根據其繳費的積累總額確定領取標準,按月或按季領取醫療保險金。

  第十六條 入保人領取醫療保險金保證期為十年。領取醫療保險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餘年很的醫療保險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農村社會醫療保險機構按有關規定醫療。

  入保人領取醫療金滿十年後仍健在者,按原標準繼續領取,直至死亡為止。

  入保人領取的醫療保險金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 入保人未滿60週歲死亡,按其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的積累總額返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條 入保人繳納醫療保險費期間,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現重大變故而無力承擔所需費用時,由入保人個人申請,經鄉鎮農村社會醫療保險管理機構稽核,報上一級管理機構批准後,可從其繳納的保險費中借支。借支款從所繳納的保險費總額中扣除。

  第十九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權益不得醫療、抵押、還欠貸。不得虛報、冒醫療老保險金,違者根據有關法規予以追究。

  第五章 基金管理、運用

  第二十條 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縣***市、區***統一管理的原則。縣***市、區***設立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總帳,統一收取醫療保險費,統一支付醫療保險金;鄉鎮設立分帳;村或企業設立明細帳,按人立戶記帳建檔。

  第二十一條 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挪用或侵佔。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農村社會醫療保險機構負責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兌付。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可按有關規定通過存入銀行、醫療國家債券和金融債券等方式實現保值、增值。不得直接進行投資,不得作擔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農村社會醫療保險管理機構在當年收取的醫療保險費中擯不高於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務費,分級使用。具體提取標準,由當地民政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報同級政府批准。主要用於縣以下管理機構的人員工資和福利費、公務費、業務費、宣傳費、裝置購置費、修理費、培訓費和其他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徵所得稅。其中管理服務費結餘必須結轉下年度,並相應核減下年度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條 省財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全省統一的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制度。各級農村社會醫療保險管理機構的財務管理,接受上級和同級民政、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成立以政府主管領導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委員會和基金監事會,加強對醫療保險工作的領導和基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各級民政部門要有相應的機構和人員承擔農村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工作;鄉鎮設立醫療保險管理所;村和鄉鎮企業聘請醫療保險醫療員。所需編制由各地根據開展業務的實際需要確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農村社會醫療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承辦本級的醫療保險業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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