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9日

  判決書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種應用寫作文體,包括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行政判決書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那麼簽訂需要注意什麼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歡迎參考閱讀。

  範文一

  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號 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劉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賈xx,男,xx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被告趙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昔陽縣x號。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昔陽縣x號。 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趙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1年4月8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由審判員顧權獨任審判,於2011年5

  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樊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xx、李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0年8月16日,原告與被告趙xx簽訂了合同編號為413500的《汽車貸款合同》與《汽車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被告趙xx為購買車輛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3000元,借款期限為13個月,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還款期數為13期,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並就所購車輛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LFPX1ACA4A5XXXXXX”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xx系被告趙xx的配偶,作為共同借款人在《汽車貸款合同》附件一上簽字承諾對貸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另,根據《汽車貸款合同》的約定,如果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發生變動,則除貸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確書面協議外,貸款利率將相應發生變動,而借款人的

  每期還款數額將進行調整。原告已按約向被告趙xx發放借款,但兩被告之後逾期還款情況嚴重。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根據《汽車貸款合同》之約定,兩被告未按期足額支付合同項下的任何款項,並且逾期超過30天以上,已經構成嚴重違約,原告有權宣佈兩被告在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和責任立即到期,並要求兩被告立即清償合同項下的所有未付款項。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趙xx、李xx支付貸款剩餘本金9247.64元;2、被告趙xx、李xx支付貸款利息71.62元暫計算到2011年5月6日;3、被告趙xx、李xx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起到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4、在被告趙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項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行使車輛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權,所得價款優先用於清償上述債務;5、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趙xx、李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庭審中,原告出示如下證據:

  證據1、汽車貸款合同及汽車抵押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趙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關係;

  證據2、機動車登記證,證明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

  “LFPX1ACA4A5XXXXXX”的車輛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

  證據3、放款憑證,證明原告已經依約向被告趙xx放款;

  證據4、貸款本息清單,證明被告趙xx、李xx的欠款情況;

  證據5、婚姻證明,證明被告趙xx、李xx是夫妻關係。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鑑於被告趙xx、李xx未到庭應訴,經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認為原告證據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條件,故本院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又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本院對原告所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趙xx、李xx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和《汽車抵押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趙xx、李x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應由被告趙xx、李xx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全部貸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趙xx、李xx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依據原、被告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對抵押車輛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故本院對原告全部訴請依法予以支援。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抗辯權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xx、李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

  二、被告趙xx、李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至2011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71.62元;

  三、被告趙xx、李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9247.64元為本金,按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

  四、若被告趙xx、李xx屆期不履行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付款義務,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與被告趙xx以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

  “LFPX1ACA4A5XXXXXX”車輛為抵押物協議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趙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趙xx、李xx清償。

  案件受理費278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趙xx、李xx承

  擔,兩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顧 權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範文二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業務需要經陝縣藥材公司擔保,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85萬元,月利率為9.63‰,期限為 6個月。借款合同簽訂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款85萬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購進醫藥缺乏資金,又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萬元,月利率為10.98‰,期限為 6個月,同時,被告自願以其所有的經評估為45萬元的坐落於三門峽西秦漢路西段北側的辦公樓一棟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原告,並在當日簽訂了編號為940066號財產抵押契約,約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還清借款本息時,原告有權處理抵押物,收回貸款本息,如處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貸款本息時,被告應用其他資金歸還等內容,且製作了抵押物清單。上述兩筆借款期限屆滿後,經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多次討要,被告對第一筆借款歸還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萬元;對第二筆借款30萬元未能清償,形成81.8萬元的不良資產。2005年7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此債權81.8萬元及利息25.116884萬元轉讓。此後,經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償。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債權本金為81.8萬元、利息61.865288萬元,共計143.665288萬元。2009年8月2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依法轉讓,並於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報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償。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息143.665288萬元及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審調查中,原告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變,被告承認原告所訴屬實,但以經濟困難為由,表示願支付原告40萬元,雙方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無效。

  王振民與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09陝民初字第708號

  原告:王振民,男,漢族,生於1967年5月12日,身份證號:134901196705128767.地址:陝西省西安市新城區太華路街道303號。

  委託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 住所地:三門峽西秦漢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張建平,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海平,男,生於1959年2月27日。

  委託代理人:荊建國,男,生於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訴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3月5日,被告因業務需要到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借款85萬元,

  後部分償還,下欠51.8萬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萬元未能清償。經多次催收仍未清償,形成不良資產。2005年10月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此債權轉讓。此後,經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償。2009年8月2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將此債權依法轉讓原告,並在河南省商報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絕清償。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81.8萬元及利息61.865288萬元,共計143.665288萬元,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辯期間未予答辯,庭審中辯稱:一、原告所訴被告貸款兩筆屬實,並於2006年最後收到中國工商銀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據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的資產處置公告及原告與該公司達成的協議,本次不良資產的轉讓是以本金為標的,而且按中國人民銀行對不良資產的五類劃分,該資產屬於第五類即損失類,作為損失類資產,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處置的目標是8%,且根據該公司與鄭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達成的資產回購比例17.8%和4.83%情況,請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調解結案。

  原告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萬元借據一份;

  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萬元借據一份;

  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5、1994年10月12日財產抵押契約一份;

  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單一份;

  7、2005年7月19日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含債權轉讓清單一份;

  8、2009年8月28日王振民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債權轉讓協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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