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註冊登記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9日

  為規範公司註冊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公司註冊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基本原則,特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司指依本規定程式設立,所稱公司指依本規定程式設立,所稱公司指依本規定程式設立,有獨立財產,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依法承擔經濟責任的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性業務的經濟實體。

  公司是法人,董事長或經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條 公司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條 開辦公司必須向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全國性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個體經營者不得單獨申請成立公司。

  第五條 開辦公司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產經營或服務場所;

  三與生產經營或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自有資金應占一定的比例,銀行貸款不能視作自有資金和設施;

  四與生產經營或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五健全的財務制度;

  六健全的組織管理機構。

  第六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地址;

  二宗旨;

  三經濟性質;

  四註冊資金數額及來源;

  五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潤分配形式和勞動報酬的分配辦法;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七條 生產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十萬元。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二十萬元;以零售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十萬元。諮詢、服務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五萬元。

  以弄虛作假等手法,虛報自有資金來源者,取消其登記資格。

  第八條 公司的生產經營或服務範圍,應與其註冊資金、裝置條件、技術力量相適應。在符合國家法律、法令規定的情況下,經核准登記,可以一業為主,兼營其他。

  第九條 公司申請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或檔案副本:

  一公司籌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登記書。

  二政府、政府授權部門或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三公司章程。

  聯合經營的公司還必須提交聯營各方依法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書。

  四財政部門、銀行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資信證明。

  五公司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和身份證明。

  公司申請經營國家有特殊規定的行業,應提交有關主管機關的專項批准證件。

  第十條 公司名稱按《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進行登記管理。

  關聯法規:

  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總公司,必須填報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機構的設定情況。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時,應提交在其總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的證明檔案。沒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總公司。

  第十二條 公司申請登記,其註冊資金,除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經批准者外,應與實有資金相一致。登記費按註冊資金總額的千分之一交納,註冊資金超過一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五交納。

  第十三條 公司合併、分立、修改章程和變更主要登記事項,經批准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停業,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歇業登記,繳銷營業執照。

  關聯法規:

  第十四條 凡國內公司在外國地區開辦各類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須持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的批准檔案,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條 公司開業、歇業和變更名稱、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表企業登記公告。

  公司經核准登記後六個月內未開展經營業務的,視同歇業。應辦理登出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公司經核准登記開展經營後,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資金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辦理年檢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公司遵守國家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情節輕重,按《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虛報或謊報註冊資金和公司主要負責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記事項的;

  三擅自改變已核准登記的名稱、地址、註冊資金、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以及其他登記事項的;

  四不按規定提交資金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辦理年檢註冊手續的;

  五違反國家法律,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關聯法規:

  第十八條 從事經營性業務的各類“中心”的登記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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