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車輛安全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01日

  為加強學校車輛的管理工作,保證行車安全,確保車輛的良好效能,學校制定了車輛安全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學校車輛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的中小學生和幼兒的人身安全,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校車定義

  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本規定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自有或租賃的,用於接送義務教育學生和學前教育幼兒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和幼兒的校車,應當為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小學生和幼兒專用校車。九年一貫制學校學生,應當乘坐與其學齡相適應的校車。

  第三條校車使用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並已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員;

  三有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執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四條校車基本要求

  一必須符合國家關於車輛的安全技術標準;

  二車窗不得貼上深色反光膜;

  三應當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ABC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裝置。安全裝置放置在安全且便於取用的位置,並確保效能良好,有效適用;

  四自有校車外觀必須符合本市中小學安全防範管理地方標準;

  五使用年限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五條校車駕駛人條件

  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年齡在25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

  二具有3年以上準駕車型駕駛經歷,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六條校車使用許可程式

  本市中心城區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和公辦幼兒園一般不使用校車。民辦學校、民辦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及郊區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幼兒園因接送學生上下學需要配備校車的,可向所在地區縣教育部門申請校車使用許可。具體程式如下:

  一學校向所在地區縣教育部門申領校車使用申請表,如實填報相關資訊。

  二學校自購校車的,應當向區縣教育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1.區縣教育部門簽發的校車使用申請表;

  2.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3.機動車登記證書;

  4.機動車行駛證;

  5.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6.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7.駕駛員、隨車照管人員身份證、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本市駕駛員體檢機構或二甲以上醫院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及本人有關無傳染病、癲癇、精神病、酗酒、吸毒行為等的書面承諾;

  8.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9.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三學校租賃校車的,除向區縣教育部門提交前項所列材料之外,還應當提交校車服務提供者的客運經營許可證、租賃合同。

  四區縣教育部門自收到學校申請材料後予以初審,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本區縣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

  六區縣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區縣政府。區縣政府決定批准的,出具校車使用許可證明,由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

  第七條校車通行安全

  一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如下條件:年齡在22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具備高中以上學歷,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犯罪記錄。

  二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在規定的位置懸掛校車標牌;按規定路線、規定時間行駛;在規定站點停靠;可在公交專用車道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但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

  三校車必須確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限速要求。

  四校車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第八條管理職責

  一區縣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學校的設點佈局,發展公共交通,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城郊結合部和郊區的區縣政府因地區經濟和社會規劃發展需要,對義務教育學校設點佈局進行調整而造成學生上下學困難的,應當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學生搭乘公共交通或者住宿確有困難的,可以安排校車。

  區縣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由區縣政府統一組織、協調本區縣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二區縣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本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建立完善校車安全管理資訊共享機制、工作會商機制和聯合抽查機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三區縣教育部門應當認真受理、稽核校車使用申請,將校車管理工作納入對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和校園長考核的範疇,依職能處理校車違規行為以及相關學校責任人。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做好校車標牌核發工作,加強校車年檢、執行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校車超載、超速等違法行為依法處理,並在違法行為消除後方可放行;將校車違法和事故處理情況及時通報相關區縣教育部門和學校。

  校車標牌發放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執行管理。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校車服務提供者對所提供校車和駕駛人的管理,不斷提高校車服務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六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校車安全工作責任,確保車輛的各項技術性能處於良好狀態;提供校車駕駛人的資格證明;與校車使用學校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責任書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安全管理措施,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約定隨車照管人員。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當日,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七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隨車照管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技能的學習培訓;與乘坐校車的學生監護人簽訂安全協議。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勸導學生不乘坐無客運資質的車輛。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疏散演練。

  八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督促校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對校車安全技術的檢查。

  2.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制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現學生無故缺席,及時與學生監護人或學校分管領導取得聯絡。

  3.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繫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4.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途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吃東西或將頭、手伸出車窗外等危險行為。

  5.核實學生上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第九條乘坐人申請和權利

  學生乘坐校車,應當由其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稽核同意後,監護人應當與學校簽訂協議。

  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發現校車違反本規定的,有權制止,有權拒乘,並向教育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條違規處置

  學校違反《條例》的,除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學校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學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退出機制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因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應當在15天內,到所在區縣教育部門辦理登出手續。同時,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自有校車的顏色必須在30天內消除。

  第十二條過渡期

  自2013年9月1日起,本市接送小學生的校車必須是按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十三條參照執行

  本市高中階段學校、臺商子女學校、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和經市主管部門批准的本市學校開辦的國際部的校車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生效及廢止

  本規定自2012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為3年。《上海市教育委員會等4單位關於印發〈上海市中小學、幼托園所校車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滬教委青〔2008〕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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