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8日

  證據是訴訟中當事人的權利能否得到救濟和保障的關鍵,是訴訟制度的基礎。那麼民事訴訟證據有哪些規定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閱讀!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證據裁判主義】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稽核判斷證據的直接原則】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應當由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依法獨立進行判斷。

  第三條 【質證】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相互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準備過程中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進行公開質證。

  第四條 【質證的內容】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條 【自由心證】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稽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條 【證據能力的排除】

  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

  二未經人民法院許可,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提供的書面或者視聽資料證言;

  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補強證據】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提供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證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影印件、複製品。

  第二節 舉證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

  第九條 【舉證的釋明】

  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第十條 【舉證證明責任】

  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的事實的,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一條 【法定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

  法律對於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有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

  第十二條 【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法律對舉證證明責任承擔沒有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承擔:

  一主張某種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項權利或者法律關係的法律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某種權利或者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項權利變更、消滅或者受到妨害的法律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三條 【證明標準】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該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存在。

  法律、司法解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提高證明標準的情形】

  當事人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於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效能夠排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十五條 【降低證明標準的情形】

  申請回避、申請訴訟保全措施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等程式性事實,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相應證據並進行必要說明,人民法院認為該事實有可能存在的,可以准許當事人的申請。

  第十六條 【訴訟上的自認】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之外,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在審判人員面前明確表示承認且記錄在卷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對自認的限制】

  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不予確認。

  第十八條 【限制自認】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聲稱不知道或記不清,或者有所增加或限制地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十九條 【擬製自認】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不進行爭辯的,經人民法院說明法律後果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自認。但當事人的其他陳述可以視為已經予以爭辯的除外。

  第二十條 【代理人的自認】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

  當事人在場但對於訴訟代理人的自認不做否認的,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第二十一條 【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二十二條 【自認的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

  一一方當事人要求撤銷自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自認是在受脅迫、欺詐或者重大誤解情形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待證事實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進行證明。

  第二十三條 【自認的例外】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為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的目的,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的,在其後的訴訟中不視為自認。

  第二十四條 【妨害證明的處理】

  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二十五條 【司法認知】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審判人員基於履行職務的行為已經知悉的事實;

  四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五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八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至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否定其真實性的除外;第六至八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習慣、外國法、地方法規的證明】

  外國法、地方法規及習慣,由主張外國法、地方法規及習慣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

  第三節 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七條 【協助調查函】

  當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調查收集證據的,經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簽發協助調查函,由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持協助調查函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十八條 【協助調查函的申請】

  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申請協助調查函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該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以及無法自行取得該證據的原因。

  第二十九條 【協助調查函的內容】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的,簽發協助調查函。

  協助調查函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編號及協助調查函的編號;

  二 律師的姓名、性別、律師證編號及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三 被調查單位名稱或者自然人的姓名;

  四 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

  五 協助調查函的有效期間;

  六簽發人簽名及簽發日期。

  協助調查函由庭長或經授權的獨任審判員、合議庭審判長簽發,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條 【不予簽發協助調查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簽發協助調查函:

  一證據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

  二申請直接向對方當事人調查的;

  三其他不宜由律師憑協助調查函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

  案件受理前或者審理終結後,人民法院不得簽發協助調查函。

  第三十一條 【協助調查函使用的要求】

  持有協助調查函的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時,應同時將律師執業證書交由被調查人核對。協助調查函可由被調查人存檔。

  被調查人對協助調查函指定的調查內容以外的事項有權拒絕。

  第三十二條 【協助調查函未使用的要求】

  協助調查函因故未使用的,應當在協助調查函的有效期間屆滿後三日內繳還人民法院;被調查人不能提供證據的,持有協助調查函調查收集證據的律師應當書面說明被調查人不能提供證據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濫用協助調查函的處罰】

  持有協助調查函的律師未按規定使用或繳回協助調查函,或偽造、變造協助調查函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請協助調查函,人民法院並可視情節予以訓誡、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是指下列情形: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儲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據持有人或者被調查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二證據的內容及所證明的案件事實;

  三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

  四必要的線索。

  當事人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申請的內容記入筆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不予調查收集的情形】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許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

  一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的;

  二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對於證明待證事實明顯無意義的;

  三其他無調查收集證據必要的情形。

  人民法院對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不予准許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下列情形: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性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製作調查?a href='//' target='_blank'>事蹟?竊氐韃槭佔?ぞ蕕那榭觥?/p>

  調查筆錄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要求】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可以自行調查,也可以通過委託其他人民法院調查、請求有關單位協助調查的方式進行。

  委託其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應當製作委託函,載明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和要求。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函的次日起30日內完成委託事項,並將調查收集的證據和有關情況的記錄回覆委託法院。未能完成委託事項的,應當向委託法院告知有關情況和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的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交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質證前,審判人員應當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證據保全的申請】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保全的證據、申請的理由、申請採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四十二條 【證據保全的擔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證據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證據保全措施,或者證據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並對擔保財產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等手續。

  擔保財產的價值由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證據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額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四十三條 【證據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具體情況採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影、複製、鑑定、勘驗等方法,並製作筆錄。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條 【證據保全不當的賠償責任】

  因申請人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申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法院對保全證據的移交】

  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後,當事人申請仲裁或者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保全的證據及時移交仲裁機構或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條 【參照適用財產保全的規定】

  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其他情形,參照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

  第四節 舉證時限

  第四十七條 【舉證期限的確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的案件不少於十五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不少於十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的限制。

  第四十八條 【舉證期限延長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是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當事人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舉證期限延長的申請和准許】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但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口頭方式提出。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條 【再次延長舉證期限及限制】

  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長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的延長,一般不超過兩次。確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延長。

  第五十一條 【管轄權異議情況下舉證期限的確定】

  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終審裁定生效後,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二條 【公告送達情況下舉證期限的確定】

  公告送達的案件,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五十三條 【第三人蔘加訴訟情況下舉證期限的確定】

  人民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發回重審案件舉證期限的確定】

  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時,可以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五條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情況下舉證期限的確定】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程式處理】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進行說明、質疑和辯論,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對方當事人要求提供反駁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酌情指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七條 【逾期提供證據的後果】

  當事人因一般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採納該證據,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第五十八條 【逾期提供證據的後果】

  當事人拒絕陳述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對該證據不予採納。

  證據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有實質性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第五十九條 【罰款數額的確定和損失賠償】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而支出 的交通、住宿、餐飲等必要費用及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五節 當事人陳述

  第六十條 【對當事人的詢問】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詢問對方當事人。

  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庭接受詢問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通知書中應當載明當事人到場陳述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或者拒絕具結、陳述的後果等內容。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的具結及後果】

  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開始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並朗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拒絕簽署或朗讀保證書或者拒絕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推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而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三條 【準用證人規則】

  對當事人的詢問,適用本解釋關於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六節 書證

  第六十四條 【書證原件及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提供原件確有困難,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供影印件、抄件: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毀損的;

  二原件處於對方當事人的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而拒不提供的;

  三原件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該第三人有權拒絕提供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供的;

  五當事人對於所需要提供的書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書證的具體內容存在爭議的;

  六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審查判斷影印件、抄件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提交書證的當事人負擔。

  第六十六條 【申請書的內容】

  申請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所申請提出的書證名稱;

  二該書證所證明的事實;

  三書證的內容;

  四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事由;

  五對方當事人應當提供該文書的理由。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書證提出義務】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 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自己持有的文書;

  二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利益而製作的,或者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與文書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製作的文書;

  三就與本案爭議有關的事項所製作的文書;

  四商業賬簿;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請求交付或者查閱的文書。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隱私、商業祕密,且公開書證可能造成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損害的,當事人可以拒絕提出該書證。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拒絕提出書證的理由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提出書證,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稽核。

  第六十八條 【書證提出命令】

  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該書證。

  對方當事人不服提交書證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的次日起三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裁定暫停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書證提出命令的法律後果】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提交書證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使書證不能使用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需要以該文書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對控制書證的當事人處以罰款、拘留。

  第七十條 【書證的分類】

  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作為證據的,為公文書證。其他書證為私文書證。

  經公證機構公證的私文書證,視為公文書證。

  第七十一條 【公文書證的證明力】

  公文書證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對公文書證的真實性有懷疑的,可以要求製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七十二條 【公文書證副本、影印本的證明力】

  公文書證的製作者根據公文書原件作出的載有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副本,與正本具有相同的證明力。

  在國家機關存檔的檔案,其影印本經檔案部門或者製作原本的機關證明其內容與原本一致的,該影印本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 【私文書證的證明力】

  對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存在爭議的,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予以證明。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塗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的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第七十四條 【單位出具的證明】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七節 物證

  第七十五條 【動產作為物證】

  當事人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動產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查驗。

  第七十六條 【不動產作為物證】

  當事人以不動產或者其他不宜提交的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第七十七條 【物證的提供】

  物證應當提供原物。

  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儲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照片或者其他替代品。

  第七十八條 【物證的勘驗或者鑑定】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物證的真實性和證明力。

  第八節 視聽資料和電子資料

  第七十九條 【視聽資料的種類】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錄影資料。

  儲存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錄影資料,適用電子資料的規定。

  第八十條 【視聽資料的原件及例外】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符合本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當事人可以提供視聽資料的複製件。

  第八十一條 【電子資料的範圍】

  電子資料是指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微信、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電子資訊。

  第八十二條 【電子資料的原件】

  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下列情形,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一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

  二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或者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

  第八十三條 【電子資料的真實性判斷】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資料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執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執行狀態時對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資料是否被完整地儲存、傳輸,儲存、傳輸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鑑別電子資料發件人的方法是否可靠;

  六電子資料是否是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儲存的;

  七儲存電子資料的主體;

  八影響電子資料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的調查收集和證據保全】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資料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五條 【對書證規則的參照適用】

  視聽資料、電子資料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對待證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解釋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視聽資料、電子資料提出命令。

  本節沒有規定的其他情形,參照適用本解釋關於書證的規定。

  第九節 證人證言

  第八十六條 【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

  證人在審前準備階段雙方當事人在場時出席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第八十七條 【證人的提出】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絡方式以及證人作證的事項等。

  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對當事人申請的處理】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要求以及作偽證的責任等內容。

  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的,可以不予准許當事人的申請,並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九條 【證人為現役軍人】

  證人為現役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政治部門通知其出庭作證。

  現役軍人不能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調查,或者委託現役軍人所在部隊的政治部門進行調查,並由受託人將調查筆錄轉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條 【證人為被羈押的人員】

  證人為監所羈押人員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該監所,由人民法院法警提押到庭。

  監所羈押人員不宜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調查,或者委託監所進行調查並由受託人將調查筆錄轉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一條 【證人為公職人員】

  國家公職人員或者曾經為國家公職人員作為證人的,如作證的內容涉及其職務上應當保密的事項,應當事先徵得其任職或者曾經任職部門的同意。

  第九十二條 【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預繳】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當事人未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傳喚證人。

  第九十三條 【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支付】

  證人出庭作證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的次日起七日內向證人支付該費用。

  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付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第九十四條 【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的條件】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申請書中應當載明證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證人的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證人以書面證言或者其他方式代替出庭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

  第九十五條 【證人身份的核實及具結】

  人民法院在證人作證之前,應當詢問證人的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以及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等其他必要事項,告知證人如實作證的義務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並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記載證人保證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假陳述願受處罰等內容。

  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證人在法庭上朗讀保證書的內容。不能朗讀的,由書記員朗讀,並進行說明,使證人清楚保證書的意義。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朗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九十六條 【證人具結的例外】

  證人為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障礙不能理解保證書的法律意義及法律後果的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第九十七條 【證人資格】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九十八條 【證人作證的方式】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檔案或者筆記的方式陳述證言。

  第九十九條 【證人的連續性陳述】

  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性陳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無正當理由打斷證人陳述或者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條 【對證人的詢問】

  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

  當事人可以請求審判人員對證人進行詢問,或者經審判人員許可後自行詢問證人。

  當事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重複、誘導、威脅、侮辱證人或其他不當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限制或禁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 【證人的隔離】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後應當及時離開法庭。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讓證人之間或者證人與當事人之間進行對質。

  第一百零二條 【證人作偽證的制裁】

  證人作證時進行虛假陳述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節 鑑定意見和專家輔助人

  第一百零三條 【鑑定的啟動】

  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需要鑑定的事項及需要通過鑑定意見證明的事實。

  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

  第一百零四條 【申請鑑定的責任】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通過鑑定意見予以查明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一百零五條 【鑑定人的選任】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的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人民法院應當在委託書中明確鑑定事項、鑑定範圍和鑑定目的。

  第一百零六條 【鑑定費用的交納】

  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預交鑑定費用。申請人逾期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鑑定申請。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應當墊付鑑定費用。

  鑑定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零七條 【鑑定人具結】

  鑑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簽署保證書。保證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人保證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如作虛假鑑定,願受法律制裁等內容。

  第一百零八條 【鑑定材料的提交】

  人民法院應當在鑑定材料提交鑑定人之前,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

  鑑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經人民法院許可,鑑定人可以直接對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詢問。

  第一百零九條 【鑑定報告】

  鑑定工作結束後,鑑定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應當載明如下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二委託鑑定的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鑑定意見;

  六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七保證書的內容。

  鑑定報告應當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鑑定人為機構的,鑑定報告應當由鑑定機構蓋章以及從事鑑定的人員簽字。

  第一百一十條 【對鑑定報告的異議】

  人民法院收到鑑定報告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鑑定報告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以書面方式提出。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責令鑑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職權要求鑑定人進行解釋、說明和補充。

  第一百一十一條 【鑑定人出庭費用的預交和計算標準】

  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的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但有異議的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要求鑑定人出庭的除外。

  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均有異議的,由當事人分攤預交鑑定人出庭的費用。

  鑑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

  鑑定人出庭費用在委託鑑定時明確包含在鑑定費用中的,人民法院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第一百一十二條 【鑑定人出庭】

  鑑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通知書送達鑑定人,通知書應當載明鑑定人出庭的時間、地點及出庭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條 【出庭的鑑定人對異議的答覆】

  鑑定人應當就鑑定事項如實答覆當事人的異議,當庭答覆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庭審結束後書面答覆。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另行開庭組織對鑑定意見的質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 【鑑定人拒不出庭的後果】

  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鑑定人在收到裁定書次日起七日內向當事人返還鑑定費用。逾期不返回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因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應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意見,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自行委託的“鑑定意見”的規則】

  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出具的專業性意見,適用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關於書證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專家輔助人的提出和費用】

  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一至二名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發表意見,或者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申請書應當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的申請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准許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通知書。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專家輔助人的活動範圍】

  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在法庭上就專門性問題的陳述,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第一百一十九條 【準用證人的規定】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本解釋中有關詢問證人的規定適用於對鑑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

  第十一節 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條 【勘驗的適用】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證、現場或者人進行勘驗。但勘驗時應當保證他人的隱私和尊嚴不受侵害。

  當事人申請勘驗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勘驗物件及所要證明的事實。

  第一百二十一條 【勘驗中當事人的參與】

  人民法院應當在勘驗前將勘驗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有權參加勘驗。當事人不參加的,不影響勘驗進行。

  當事人可以就勘驗事項向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和說明,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驗中的重要事實。

  第一百二十二條 【勘驗中的鑑定】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鑑定人參與勘驗,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鑑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勘驗筆錄】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一百二十四條 【勘驗的費用】

  勘驗的費用,適用本解釋關於鑑定費用的規定。

  附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 【效力】

  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2月21日釋出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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