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欺詐社會成因及防範措施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8日

  保險欺詐從保險法誕生以來,就與保險如影隨形就像是一對孿生兄弟一樣,不管是在發達的西方國家還是中國一直以來都是個不可迴避的問題。愈演愈烈的保險欺詐問題,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的話,它將會使維繫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誠實信用最終失去其作用,而阻礙保險業的發展。

  1.保險欺詐的社會原因。

  本文主要從社會原因進行分析,社會原因,即是指社會道德意識的變化,是保險欺詐的首要原因。勞倫茲KonradLorenz在其著作 《仁慈的消失 》一書中一針見血地指出 :“人類的道德意識是由它的標準所決定的。由於標準已經變化,除了別的以外,這已經影響了我們的看法朝向所有權觀念靠近。在可接受與不可接受的行為間以及受社會約束的本能遏制,作為趨勢,開始逐漸消失,加速遠離共同福利的意識,走向純自我利益。 ”在當今社會裡,競爭日趨激烈,個體與群體更加隔離,這使有些人喪失了社會道德意識,他們不要願為了社會整體利益而犧牲自身利益,不能容忍自身生活享樂的微小損失。 1這種不顧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個人需要和慾望的滿足,剛好成了保險欺詐得以生存的土壤 ,同時也是保險欺詐產生的社會思想基礎。 社會原因具體在我國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誠信缺失。 誠信處於倫理道德與經濟利益衝突與摩擦中,誠信缺失已成為中國保險業必須面對的嚴峻挑戰。 2 誠實信用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我國《保險法》第 5 條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由於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所保障的風險具有不確定性,保險人主要是依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告知和保證來決定是否承保和保險費率的高低。這決定了保險法對當事人誠實信用的要求遠遠大於其他民商事法律。然而,現如今保險欺詐的頻頻出現,當事人之間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很大程度上是由於人們社會道德意識弱化而引起的。

  2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不健全。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健全,主要表現在兩方面:首先,在我國,建立了呈明顯二元化特徵的社會保障體系,即:在城市,建立了面向企業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制度;在農村,實行家庭保障與集體救助相結合而以前者為主的保障制度, 未在農村建立作為現代化社會保障體系核心內容的社會保險。這種差異使農村的社會保障缺失,農民為了防患於未然通過參加商業保險的方法來避免意外帶來的風險。然而,由於保險的射幸性,如果沒有意外的發生永遠也無法得到回報,這時那種不平衡的心理落差和淡泊的法制意識就會產生,這種欺詐的萌芽就應運而生了。其次,社會保障範圍覆蓋不全。在社會保險制度方面,還有半數以上的城市勞動者未被養老保險所覆蓋, 進入醫療保險制度者僅為5471 萬人,因病致貧的現象時有發生;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僅為4345 萬人,只佔需要工傷保險的非農業勞動者的 10%左右; 以農民工為主體的日益龐大的流動人口尚未被納入有效的社會保障制度框架。 3這種情形下比較容易誘發那種事後騙保的情況,當人們發生意外事故後沒有基本的保障作支撐,他們走上欺詐道路的機率大大會提升。

  2. 保險欺詐的危害。

  保險欺詐危及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這一現象帶給我們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給投保人帶來的損害。更貼切的說法應該是給善意的投保人帶來的經濟成本的提高,損害其利益,更為嚴重的話會使其退出保險市場。這裡要說下資訊不對稱原理,在保險欺詐中可以解釋為“道德風險”或者“逆向選擇”問題。 逆向選擇問題來自買者和賣者有關車的質量資訊不對稱。在舊車市場,賣者知道車的真實質量, 而買者不知道。 這樣賣者就會以次充好, 買者雖然無法瞭解舊車的真實質量, 但知道車的平均質量,因而只願意根據平均水平價格支付,這樣一來,質量高於平均水平的上等舊車就會退出市場。接下來的演繹是,由於上等車退出市場,買者會繼續降低估價,更多的較高質量的車退出市場,如此等等,在均衡的情況下,只有低質量的車成交,社會成交量小於實際均衡量,在極端的情況下,市場可能根本不存在, 這個過程為逆向選擇。 4 這在保險欺詐中是同樣的道理,善意的投保人相當於舊車市場上的好車,而惡意欺詐的投保人就相當於舊車, 這樣最終的結果就是善意投保人退出保險市場。

  2給保險公司帶來的不利影響。由於存在投保人欺詐的行為,保險公司不得不提高其保費。保險公司在為了爭取最大利益的目標下采取欺詐方式以爭取在市場中最大的優勢,因為追求利潤最大化是企業不誠信的內在動力。近些年來,我國許多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出現了誠信缺失、騙取投保人等現象,造成不良後果。信譽是保險企業最重要的無形資產。

  3.保險欺詐的防範措施。

  面對保險欺詐方式和手段越發多樣的變化,筆者結合目前國內外學者及實踐經驗,總結出以下幾種應對措施,來有效地防範和減少保險欺詐所造成的風險。

  3.1 針對保險人欺詐進行的防範對策。

  1從國家巨集觀調控與市場經濟相結合的方式對保險業進行監管。史紋青認為,我國原有的保險監管方式都是以試圖抑制保險機構的競爭為目的,這種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不規範的保險競爭,有利於維護保險體系的穩定,但同時也導致了保險業的壟斷,造成了保險機構的低效率。 而且,這種監管方式多以行政指導為主,缺乏透明度和靈活性,監管方與被監管方資訊嚴重不對稱,監管機構難以實際情況及時調整監管策略。因此,我國在選擇監管償付能力和市場行為這一監管方式的同時,更加註重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把國家的巨集觀調控和市場經濟這隻“無形的手”的手很好的結合起來,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一方面要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為目的,加強被監管者的資訊披露;另一方面要以風險的內部管理為中心,降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率。保險合同很大程度上是屬於商業保險,它有很明顯的經濟特徵,所以在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監督的過程中,要有個很好的結合點,應該採取既有利於防範欺詐保證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又有利於保險業自由發展的空間,不能管的過於嚴格,阻礙其發展。

  2立法部門制定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打擊保險欺詐的法律依據。 一般認為, 國家制裁有害的保險行為的法律手段有三種: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其中最嚴厲的方式,也是國家干預保險活動的最強硬的手段,能夠取得最大的預警效果。 但是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刑法》第 198 條中規定了保險詐騙罪,然而,這只是保險欺詐的一種,在詐騙以外還有各種各樣的保險欺詐行為的存在,但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並不予以調整,這就削弱了刑法在保障保險市場正常執行方面的警示作用。所以,應該進一步完善對保險欺詐行為的刑事處罰制度, 並且使其與相關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保險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協調統一。

  3.2 針對投保人和保險代理人的欺詐行為的防範對策。

  1對全體社會成員加強法制宣傳,爭取得到更多的公眾支援。保險欺詐無疑會增加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為了避免自身的經營風險,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欺詐賠款最終會通過提高保險費率的形式分攤到所有消費該險種的保險消費者身上,保險公司只能將損失轉嫁給廣大的保戶。這意味著保險欺詐本質上損害的並不是保險公司的利益而是損害眾多誠實保險消費者的利益。因此,當前應加強保險欺詐危害宣傳,在社會上形成一種反對保險欺詐的氛圍。我們可以通過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加強反欺詐宣傳,向公眾闡明保險欺詐的危害性,讓人們明白保險欺詐是一種犯罪,其受害者不僅是保險公司,廣大誠實的保戶也是最終的受害者。

  2對保險代理人而言,要明確其社會職責,必要時可以採取經濟激勵措施。雖然,我國在保險代理人方面對其行為有一定的限制,例如,《保險法》中關於保險代理人進行欺詐的刑事責任追究,以及法律規定了保險代理人的資格考試製度。但是,現實中的保險代理人大多都是兼職保險代理人,僅僅把此種工作當做是額外賺錢的一個途徑, 他們的社會地位也比較低,此類人並沒有形成統一的職業道德,他們在利益的驅使和社會壓力的雙重壓迫之下,很容易產生與投保人一起騙取保險金的念頭。筆者認為,一方面,可以通過對保險代理人進行統一的管理和培訓,制定些規範其行為的具體措施,提高其專業素質和技能,以促進保險代理人形成統一的職業道德。另一方面,可以通過經濟激勵的方式,使他們認可自己做的事情,並且有信心認為通過這個事業可以讓其有更好的發展,這樣可以減少他們那種不好的投機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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