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之賦予與證明標準之轉型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6日
關鍵詞: 口供/沉默權/證明標準/內心確信/高度蓋然性

內容提要: 口供之必取是支撐我國“符合說”之證明標準理論成立的關鍵。在賦予被追訴者沉默權之後,我國的證明標準必將面臨轉型。對於那些被追訴者不予供述的案件,應當實行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對於那些被追訴者自願供述的案件,可實行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一、“客觀真實說”與口供之關係

    在我國傳統證明理論領域,“客觀真實說”居統治地位。近年來雖有觀點挑戰此說,卻未根本動搖其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支配地位。“客觀真實說”的經典表述是:“刑事證明的目的,總的來說是要達到訴訟(案件)客觀真實,即指公安司法人員在訴訟中根據證據所認定的案件事實要符合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1]在“客觀真實說”者看來,司法實踐中存在兩個“事實”:一是公安司法人員所認定的案件“事實”;一是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訴訟活動的任務就是要達到這兩個“事實”完全符合。如果這兩個“事實”不符,案件就不能終結,或者需補充偵查,或者會久拖不決。一言以蔽之,“客觀真實說”的實質是“符合說”。

    一般來講,對於現存的兩個事物,我們可以將其進行比對,判斷其是否相符。譬如,每個公民都有身份證,有關部門只要查驗身份證並將其所附照片與本人進行比對,就能確定“我”是不是“我”,因為“我”是客觀存在的。然而,對於已經過世的前人,我們只能根據現存的史料來確定其長相如何,卻不能用比對的方法來判斷其長相是否真的如此。對於已逝事物的真實性的判斷,只能建立在確實、充分的證據基礎之上,而不能依賴所謂的“符合說”來確定其真偽。換言之,“符合說”不適用於對已逝事物或者事實的判斷。

    那麼,按照“符合說”理論,所謂的“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在哪裡?事實上,所謂“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是曾經發生過但已經消失的事實。恰如歷史事實一樣,都是在歷史上發生過,但現在已經難以重現的事實。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歷史事實是一過性的,過去了,不會重演,所謂‘復原歷史事實’,其實是用證據和推理構建‘關於事實的知識’。”“譬如一個反應司法無能的電影,它先已告訴你事實明明是什麼,所以你知道法庭是判錯了;但是歷史考證上沒有這樣的便宜,那個‘明明’的事實,在歷史考證上恰恰是最為‘暗暗’。人們常說‘認識要與事實相符’,但必須兩個東西都在明處,才能看他們是否‘相符’;若‘事實’本身在暗處,又如何判斷關於這個事實的多項知識中哪一項與其‘相符’呢?”[2]正因為歷史事實已經過去,不會重演,所以湯因比才說,“歷史學家經常說的‘事實明擺在那讓人使用’的說法是錯誤的。歷史學家也不是在散步的時候發現這些沿著道路堆積的事實。人的活動對事實的形成產生相當的程度作用。歷史的事實絕非存在於人頭腦之外的原始事物或者事件。”[3]

    顯然,對於已經成為歷史事實的案件事實,辦案人員不可能通過“時空隧道”回到“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面前,將其與自己判斷得出的事實進行比對,看其二者是否符合,而只能在證據基礎上,形成自己所認定的“事實”。如果證據確實、充分,我們即可確信其真實地發生過;如果證據不確實或者不充分,我們只能存疑待之,而不能得出任何結論。

    然而,多年來人們為什麼對“符合說”深信不疑?這與口供在我國的特殊地位具有直接關係。長期以來,正是口供的必取,支撐了“符合說”的成立。只有真正理解了口供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位,才能真正理解“符合說”的實質。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追訴者的口供稱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屬七種法定證據之一。其並不具有高於其他六種證據的特殊法律效力,甚至立法還強調“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事實上,口供卻具有高於其他六種證據的法律效力,在辦案人員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辦案必須拿下口供,否則偵查一般不能終結。在法定的偵查措施中,第一條就是“訊問犯罪嫌疑人”,位列其他偵查措施之首。對於偵查人員的提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為拿下口供,“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恩威並用。相比之下,其他證據種類並非不可或缺。其次,口供常常是鑑別其他證據“真偽”的標尺,從而對其他證據種類具有統帥、整合作用,[4]其他證據則處於從屬地位。獲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後,與口供能夠相互印證者才會被採納附卷,不一致者要麼隱匿不用,要麼做必要“加工”,使之與口供一致。再次,口供是有罪判決的重要依據。長期以來,儘管法院的判決書幾乎很少說理,也很少對證據的採信及運用進行論證,但判決書中一般都會寫“該犯(一直)供認不諱”,或者即使庭審中被告人翻供,也會寫上“有書面供述在卷”等,以此說明判決的真實性。可以說,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口供既是證據,又高於證據;既是證據,又在相當程度上等同於事實。

    口供地位之所以如此之高,原因有二:一是口供中心主義的歷史影響遠未清除。在歷史上,無論中西,口供都曾經佔有至高無上地位。在歐洲,口供曾被稱為“證據之王”,是最完善的證據,有此證據即可定案。[5]在我國古代,實行“定罪必取輸服供詞”的口供裁判主義。受此影響,在我國實踐中,取得口供就等同於破案。而沒有拿下口供,即使其他證據確實、充分,一般也不能結案。第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在公安司法人員普遍意識裡,口供就是事實,口供就是真相。有了口供就等於有了“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如果缺乏口供,就相當於缺少“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符合說”也就不能成立,案件就會陷入僵局。

    由此,只有在被追訴者必須開口供述的司法體制下,“符合說”才有發揮作用的餘地,而在被追訴者享有沉默權的司法體制中,“符合說”是不適用的。

    二、沉默權之確立與“自由心證”之作用機理

    自人類司法產生以來,追求事實真相一直是刑事訴訟的目標。然而,由於不同歷史階段人類認識能力不同,確定事實真相的標準也不同。在遙遠的古代,人們認為真相難逃神的眼睛,神諭的結果就是真相。[6]在中世紀,人們認為真相存在於被告人的口中。在英國確立沉默權制度前,“排除合理疑問”的證明標準尚未完全確立,任何疑問都需要被告人開口才能澄清。[7]貝卡利亞也認為,“審查犯人是為了瞭解真相。”[8]司法人員為取得口供,殘酷的刑訊是必需的,因此,一部以口供為中心的司法史,就是一部拷問史。

    不可否認,真實的口供對於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兩點因素使口供中心主義最終退出歷史舞臺:一是由於種種原因,口供常常偏離事實而失真;二是強迫被追訴者供述不符合現代司法文明與人道精神。在賦予被追訴者沉默權後,司法官員再也不能從口供中求得事實真相。而只能依賴證據來還原事實真相,判斷真相的證明標準過渡到了“自由心證”時代。那麼,“自由心證”制度下的案件真相在哪裡?就在於辦案人員對證據審查的基礎之上所形成的信念中。這一信念就在辦案人員的心中。

    沉默權之賦予標誌著人類司法進入了以人權保障為特徵的文明時代。但同時沉默權制度也客觀上增加了辦案人員定案的難度。因為被追訴者開口坦白總是有利於查明事實真相的,而在自由心證制度下,法官只能以收集到的證據來確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口供中心主義時代,案件認定得正確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口供的真實與否,而在自由心證時代,案件認定的正確與否則取決於法官心證的客觀與否。因為法官的心證實際上就是一種自己對案件事實的主觀判斷,而“既有主觀,就不免有主觀主義的可能。”[9]所以“自由心證”制度的全部證據規則和訴訟程式的著眼點,均在於防止法官的主觀臆斷,儘量保證其判決的客觀性。為此,在實行自由心證制度的國家,其訴訟程式和證據規則基本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證據裁判原則,即案件事實只能從辦案人員對證據審查判斷的基礎上得來

    現代自由心證制度國家幾乎都實行證據裁判原則,強調裁判案件事實依靠證據,不再認可口供在裁判案件事實過程中的至高無上地位。比如,日本在明治維新之前,其《改定律例》第318條規定:“凡定罪均須根據口供狀”。到1873年將此條改為:“凡定罪均須根據證據”。在目前的日本,即使在那些被告人放棄沉默權而做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也要取得必需的證據,實行口供補強原則,而不認可口供具有作為定案的唯一證據的效力。

    為保證證據裁判原則得到貫徹,許多國家還同時實行審判公開原則、判決理由公開制度等,以便當事人、社會大眾以及上級法院對法官是否遵循證據裁判原則進行監督。正如法國學者指出的那樣,“法官應當在判決中對其內心確信作出表述,用訴訟案卷與庭審辯論中向其提供的各項證據材料來證明其內心確信是正確的。沒有說明理由的裁判決定(判決),或者說明理由不充分的裁判決定,或者包含有相互矛盾之理由的裁判決定,均將受到最高法院的審查。”[10]

    (二)複合裁判主體原則,複合裁判主體原則多在一些主觀性較強的領域實行

    拿體育比賽來說,在跳水、體操等主觀色彩濃厚的體育比賽專案中,都實行多數裁判主體原則;而在一些客觀性較強的專案如跳高、跳遠等專案中,往往有一名裁判即可。在訴訟活動中,古代的口供裁判主義下由於實行拷問和“罪從供定”原則,只要取得口供即可定案,一個法官即可完成此項任務,因為被告人是否做出供述,一個人即可做出判斷。但是,在實行自由心證後,由於缺少了口供,法官必須按照其他證據對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判斷,這無疑比依靠口供定罪的做法要困難得多。為了防止一個法官可能出現的主觀臆斷,實行自由心證的國家同時實行多數法官裁判的複合裁判主體原則,並且要求法官的裁決必須全體一致,或者絕對多數通過,而不是簡單多數通過,以保證判決的客觀性。這種“客觀的知識是要求得到共同贊同的知識,全然不同於‘僅僅是一種’(主觀的)看法。”[11]需要強調的是,此處所謂的“客觀性”與我國傳統上認為的“客觀性”有所不同。我國傳統上認為的“客觀性”,是指與主觀性完全對立的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是一種結果意義上的或者說本體論意義上的客觀性。此處所謂“客觀性”,是指與人的主觀認識相結合的一種“客觀性”,其並不完全獨立於人的主觀性,也不與主觀性相對立。只是一種研究方法上的、認識過程中的、不能脫離人的主觀認識而獨立存在的客觀性。比如,要求人的主觀認識來源於客觀證據;認識主體要中立、公正,具有自主性;認識結論要符合人類的一般經驗與常識,能夠獲得同行的認可,從而獲得共識。這種“客觀性”是一種相對的、有限的客觀性,而不是絕對的客觀性。“與物質世界的客觀性具有更多的先驗性,較少的相對性不同,有限的客觀性是法律——或者任何解釋性活動所能追求的唯一一種客觀性,也是唯一值得我們關注的客觀性。”[12]

    在裁判活動中,這種“客觀性”表現為認識主體達成的“共識”,即複合裁判主體原則。其要求有二:一是裁判主體應當有多個,而不是一個或寥寥數個;二是判決要求裁判全體一致或者絕對多數通過,而不是簡單多數通過。比如,在美國,刑事陪審團由12名陪審員組成,一般刑事案件要求裁決的投票結果達到9票以上,死刑案件則要求全票同意,且要求12名陪審員都要投票。在法國重罪案件審判中,凡是做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判決,一審時最少需要12名法官和陪審員中的8人投贊成票,而上訴審時則需要10票贊成。表決中空白票或無效票應當按有利於被告人的票數計算。我國香港的陪審團由7人組成,做出有罪判決最低要求5人同意,在廢除死刑前,對於死刑的有罪判決必須是7人全體同意。

    (三)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和複合主體

    裁判原則並不能當然保證裁判的客觀性,因為如果證據本身充滿了主觀隨意性,裁判的結果仍然意味著主觀臆斷

    為保證證據本身的客觀性,實行自由心證制度的國家都實行嚴格的證據調查程式,這就是法庭審理的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是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的合稱。直接原則要求法官只能以法庭上直接調查過的證據作為裁判基礎。言詞原則要求對證據的提出和質證都要在法官面前以口頭方式進行,否則不能作為法官裁判的依據。直接言詞原則強調法官的親歷性與證據的原始性,禁止以控訴方提交的書面案卷材料作為裁判的依據,因為“朗讀偵訊筆錄不僅違反實質的直接性原則,而且從真實發現的角度而言,並未接受詰問檢驗的偵訊?a href='//' target='_blank'>事蹟?浼竊贗??霞蠆釁?⒉灰歡?悖?サビ衫識琳煅侗事蹟??灸巖曰乖?と說背醭率鍪鋇姆瘴В?輩劌?檠嗨檔奈O眨?ㄔ耗巖孕緯啥鑰拐煅豆僭鋇撓∠笥胄鬧ぶ?門謝? ?rdquo;[13]

    直接言詞原則還可引申出集中審理原則和在場原則,並進一步要求裁判者具有獨立自主性。集中審判原則要求審判必須持續而集中地進行,不得間斷,直到法庭做出裁判為止。而在場原則要求從事法庭審理的法官必須始終在場,不得中途更換。只有貫徹集中審理原則和在場原則,庭審中的證據才能發揮對案件事實的決定作用,而只有裁判者獨立自主,也才能最終保證法官的心證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長期以來,科學家們一直堅持這樣一個原則:他們必須‘自主地’從事自己的工作,不接受來自外部的控制和指導。‘歷史的教訓’告訴我們,科學只有在不受非科學家的干預下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14]這種獨立自主性不僅適用於科學研究,也適用於對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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