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過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過錯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5日
  論文摘要:過失相抵制度的理論基礎在於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間進行合理分擔,該制度的的關鍵是確定受害人的過錯,在確定受害人過錯時主要應考量該過錯與加害人過錯的區別、過錯的形態及程度。 
  論文關鍵詞:過失相抵;過錯形態;過錯程度 
  所謂過失相抵,是指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依法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確立了過失相抵制度,從該條規定來看,在實踐中適用過失相抵制度的關鍵是確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筆者認為對於受害人的過錯進行考量,應著重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內容:一是受害人過錯與加害人過錯的區別;二是受害人過錯的形態;三是受害人過錯程度判斷。 
  1 受害人過錯區別於加害人過錯 
  一般來說,侵權責任法上所說的過錯都是指加害人的過錯,它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加以考察的。受害人的過錯以加害人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其後果僅導致加害人責任的減輕或免除,而並非使受害人承擔對自己過錯行為的責任。受害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並沒有造成他人的損害,而只是導致自身利益的損害。這種行為儘管不是法律所鼓勵的,但並不意味著在受害人有過錯的場合,法律要給予受害人某種懲罰,只是出於公平的考慮,而減輕加害人的責任。雖然受害人的過錯與行為人最終承擔的責任之間有密切的聯絡,但從侵權責任法二十六條來看,受害人過錯僅是作為其減輕責任的抗辯事由而存在的,它不包括在構成要件中,這是受害人過錯區別於加害人過錯的關鍵點。 
  2 受害人過錯的形態 
  在考量受害人過錯時,必須是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實施了某種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包括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大)有因果關係,只有受害人具有過錯的行為與其所受到的損害或者被擴大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才表明了受害人具有過錯。各國法律在受害人過錯方面都區分了兩種形態,即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錯。因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表述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所以王利明教授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僅規定了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的情況,而沒有規定對損害的擴大也具有過錯的情況。但筆者認為由於過失相抵的目的在於確定責任的範圍,因此該條中的“損害”指的是損害結果而非損害行為,損害結果本身就包括結果的發生和結果的擴大兩種情形,因此《侵權責任法》第26條的規定自然包括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兩種情形下受害人的過錯形態。 
  2.1 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 
  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的過錯,是指在最初的損害產生過程中,受害人具有過錯。受害人對損害發生的過錯包括兩種形態:第一,受害人的原因引起損害的發生,這通常是指因受害人的故意導致損害的發生,《侵權責任法》第27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例如,在實踐中,我們常見的受害人故意“碰瓷”,導致其遭受損害,機動車一方就不必承擔責任。第二,受害人和加害人共同引起了損害的發生,此種情況下受害人的過錯對損害的發生也起到了作用,即對損害的發生有原因力。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的情況下,受害人可能負有防止損害發生的義務但沒有盡到此種義務。例如,夜間在路邊緊急停車進行修理,但是車主並沒有開啟警示燈,致使後面一輛車在無法看清前面有車的情況下直接撞上,造成停車的車主損害。但是受害人這種義務並不是無限擴大和必須履行的,如果受害人有理由信賴加害人的行為,則不得視為受害人有過錯。受害人對基於法律或合同的規定負有注意義務的人有一種信賴關係,即合理地信賴其會實施注意行為而不使其遭受損害,如寄託人對保管人在管理財產上的合理信賴,乘客對於承運人的安全運輸產生合理信賴,受害人基於合理信賴而未採取措施防止自身遭受損害的,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未採取措施預防損害的發生為由而提出受害人有過錯。 
  2.2 受害人對損害的擴大有過錯 
  受害人對損害擴大的過錯,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過錯遭受損害以後,因受害人未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致使其自身遭受的損害擴大。侵權行為發生後,因受害人自己的過失而導致的損失,屬於嗣後損失。在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失擴大以後,若擴大部分可以具體確定,並能與先前的損害相區別,則對此部分的損害可視為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損害。在此種情形下,對於嗣後損失,對於行為人而言,由於缺乏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因果關係而不承擔責任。若擴大的損害部分不能具體確定,且不能與先前的損害相區別,則先前的和擴大的損害形成為一個整體。對最終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的過錯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應減輕加害人承擔的責任。
  判斷受害人對損害的擴大是否有過錯,應當注意兩點:第一,要看受害人採取的措施是否及時。所謂及時,就是指在損害發生以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減輕或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受害人能都採取合理措施而怠於採取合理措施,以至於使損失擴大,受害人就是有過錯的。第二,要看受害人採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所謂合理,就是指受害人應基於善意,堅持經濟合理的原則。如果採取的措施花費過大,遠高於減輕的損害,就是不合理的措施。如果受害人能夠採取多種措施避免損害的擴大,則應該選擇一種最經濟合理的方式。判斷受害人採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應依社會一般人的觀念來確定。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採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主觀上是出於常理的,但在客觀上不僅沒有減輕損害,反而使損害進一步擴大,這種情況不能視為受害人有過錯。在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基於公平原則,讓受害人合理分擔部分損失。 
  3 受害人過錯程度的判斷 
  過失相抵就是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進行比較,確定責任人的責任,因此,判斷雙方的過錯程度,是認定過失相抵的關鍵。實踐中判定雙方的過錯程度主要有以下兩種標準:一是根據注意義務的內容和注意標準來決定過失的輕重。根據這一標準,首先要確定雙方當事人所負有的注意內容,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損害發生時應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而該當事人不僅沒有履行此種特殊的注意義務,連一般人所應注意的義務都沒有達到,其過失就比一般過失嚴重。如果雙方當事人並不應負有特殊的注意義務,就應按照“合理人”的標準衡量雙方的行為,把雙方的行為與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的行為進行比較,以決定雙方的過失程度。如果行為與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的標準相距較遠,則過失較重;相距較近,則過失較輕。二是採用不同的標準衡量各方的行為決定過失的輕重。為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機會獲得賠償,對受害人應採取低標準或主觀標準衡量其過失輕重;對加害人應採取高標準或客觀標準衡量其過失輕重。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採取第一種標準來衡量雙方當事人的過失輕重,比較兩種標準,筆者也認為第一種標準更為合理。根據不同的標準衡量行為人和受害人的過失,不符合法律公平的理念,不能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就置行為人利益不顧,此種標準會給行為人造成法律不公的印象,導致行為人對法院最終確定的責任不積極履行,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僅停留在一紙判決上,最終仍無法達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根據注意義務的內容和標準來決定過失的輕重,相對來說客觀、公正。依據此種標準來判斷雙方的過錯程度,可以將受害人的過錯分為故意、重大過失、輕微過失(一般過失)。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7條規定受害人在一般侵權中只要存在故意,行為人就可以免責。但對於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和輕微過失的情形下,如何處理,法律沒有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只有在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時才能減輕或免除其行為人責任。受害人存在輕微過失時,不影響行為人承擔責任的範圍,因為受害人雖然應當注意自己的財產和人身安全,但不能苛責受害人時時刻刻都保持高度警惕,完全沒有任何過失。輕微的過失應是公眾和法律可容忍的,具有不可“罰”性,因此不能因為受害人存在輕微的過失就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另外,從因果關係角度來說,受害人輕微的過失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一般沒有原因力或原因力較弱,而損害結果的發生主要是行為人行為造成的,如果僅以受害人輕微的過失就減輕或免除行為人的責任,這將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也將使過失相抵制度成為行為人逃避或減輕責任的“護身符”。 
  4 結語 
  總之,正確全面地理解受害人過錯對於適用過失相抵制度至關重要,由於對該制度的適用中的某些問題缺乏具體規定和司法解釋,因此要更好地發揮該制度的作用,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還需不斷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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