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電動車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7日

  《昆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8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昆明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電動自行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打擊盜搶電動自行車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的自行車。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監管職責,並將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管理,並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盜搶案件的預防及偵辦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制定並公佈在本市准予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的監督管理,依法對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進行查處。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要求,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最高車速、制動效能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屬於危險廢物,應當依法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

  電動自行車的生產企業、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製造企業、電動自行車銷售商、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銷售商應當承擔回收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責任。

  鼓勵消費者將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交由電動自行車銷售商、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銷售商回收。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集、貯存、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

  第七條 本市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

  凡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道路上行駛。

  公安機關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式、收費標準等在辦公場所進行公示,並提供業務查詢等便民服務。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號牌、行車證後,方可在本市行政區域道路上行駛。

  第九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車輛登記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以及產品相關技術引數說明書。

  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核發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車證。

  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更換電動機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時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行車證和車輛登記人的身份證明。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變更車輛登記人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轉移登記。辦理時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行車證、原車輛登記人和現車輛登記人的身份證明。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補領號牌和行車證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補領手續。辦理時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車輛登記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或者補領手續:

  一未列入本市准予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

  二電動自行車車身號、電動機號不清晰或者無法辨識的;

  三拼裝或者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辦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車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購買、使用無合法來歷證明的電動自行車;不得拼裝電動自行車;不得改變電動自行車出廠時的結構、構造;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的車身號、電動機號。

  第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自購買之日起滿五年的,應當報廢。

  達到報廢年限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道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16週歲;

  二隨車攜帶行車證;

  三在規定位置安裝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四保持轉向、制動、後視鏡、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六按照交通訊號通行,服從管理;

  七隻能附載一名16週歲以下人員並確保乘坐安全;

  八橫過機動車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制動器失效時下車推行;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

  二醉酒駕駛;

  三在機動車道內行駛;

  四駛入高架橋上層、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區域;

  五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六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七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車證;

  八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超出車輪,後端超出車身0.3米;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鼓勵車輛登記人和駕駛人為電動自行車購買相關保險。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盜搶重點地區和場所的監控和管理,定期清理並規範二手電動自行車市場、電動自行車維修站點、廢舊電動自行車收購站點,依法查處盜竊、搶劫、非法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其他違反電動自行車道路通行規定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未辦理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的,應當在2011年12月31日前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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