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律師正高職稱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4日

  律師是民眾在司法領域的民主自治方式,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希望你們喜歡。

  篇一

  淺析律師為“壞人”辯護

  [摘 要]律師在刑事辯護中時常受到社會的質疑,大眾對於律師的角色定位和辯護制度的正當性還缺乏理解。文章在區分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重新審視被告人和律師的角色定位,進而闡述在本題中所應秉承的法律價值和法律制度。

  [關鍵詞]律師;壞人;辯護制度;道德

  律師,向來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職業,《律師法》第42條規定:律師必須按照規定承擔法律義務、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務。換言之,律師有兩個需要負責的物件:法律和當事人。也就是在法律的前提和框架下,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權益。所以,律師的使命是“提供法律服務”,而物件法律沒有限制,即推定為“一切需要法律服務的人”,當然也包括所謂的“壞人”。道德審判並不是律師的工作,“提供法律服務”無需審查誰是好人誰是壞人,只需要確認物件的需求性。正如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生,不會先審查好人壞人,再去治病救人,而是視乎對方有沒有被救治的需要。

  一般民眾,喜歡將大多數問題訴諸道德原則,會認為這樣的說法有點偏激——人怎麼可能脫離道德猶如禽獸般活著呢?不對,這不是脫離,而是超越!受過嚴格職業化訓練的律師,對於道德的泥潭,要有一份冷峻的理性,能夠從容地跨越而不至於深陷。問題的關鍵在於律師不是心理醫生,不是老師,不是牧師。社會分工形成了“術業有專攻”的各種職業,而職業之間的分離也就必然導致了“不在其位,不謀其政”。每種職業都有它特定的工作範圍,對於道德評價、道德審判這些工作,不是律師不去做,而是不應該由他來做。如果律師將這些工作都攬入懷中,是為僭越。一個秩序井然的社會,應如柏拉圖所言人人“各司其職”,而非越俎代庖。美國著名律師德肖維茨曾在書中引用過一個牧師的話:“我們的工作是拯救靈魂而不是拯救生命。我們只能把拯救生命的任務交給他人。如果我們沒有嚴守懺悔者的坦白,我們將無法拯救靈魂,因為那樣的話,沒有人會再來懺悔。”[1]這段同樣可以當做對於律師行為的註解。律師的工作是“拯救權利”而非拯救靈魂。

  於是,問題又產生了,律師在“拯救權利”時難道就不可以再拯救靈魂了嗎?職業範圍之外,律師難道不應該更加“高尚”嗎?如果這種“高尚”與法律職業相安無事,當然是每一個法律人所應秉承的。可如果衝突呢?當然不能本末倒置。這裡有兩個問題。首先,拯救靈魂所產生的不確定性是法律所排斥的。其次,律師不為壞人辯護,會讓律師面臨信任危機,同時辯護制度也會受到質疑。所以,不是律師不要道德上的高尚,而是律師為了實現更高層次的法律意義上的高尚,必須要放棄道德上的高尚。

  從表面上看,律師對法律和當事人負責。從更高的層面看,律師對當事人負責,可以看做是律師對法律負責的另一種形式。這為我們理解“律師為壞人辯護”提供了一個新的視角。“律師為當事人辯護,固然是在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但同時也是在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2]所以,表面上律師在為“人”辯護,而實際上是在為法律賦予的職業責任辯護,是在為“人”身上的權利辯護。既然是在為法律和權利辯護,那麼法律和權利所聯結的具體的“人”便可以隱藏兩者的背後——只要好人或壞人有在法律框架下維權的需要。西方有句法諺:法庭上沒有事實,只有證據。同樣的邏輯也可表述為:律師面前沒有好人壞人,只有需要辯護的人。因而“為人辯護”是一種手段,其目的是為了實現法律上的正義。既然是手段便是中性的,便無關價值判斷,即便律師為“壞人”辯護,也是在通過維護這個“壞人”的合法權益去實現法律正義的目標。

  所以,律師為“壞人”辯護,並不意味著他與“壞人”同流合汙,而是與“壞人”身上的法律訴求同一戰線,兩者不能混同。如同牧師聆聽懺悔,不意味著他向罪惡妥協,而是在上帝負責。如同醫生救治壞人,不意味他縱然惡行,而是在對生命負責。其實,律師也是“常人”,沒有簡單的好壞之分。田文昌先生說:“律師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師既不代表正義也不代表邪惡,而是通過參與司法活動的整體過程去實現並體現正義。”[3]筆者認為,如果律師能夠秉持自己“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立場,那恰恰是在向天使的方向走去。

  在本論文命題中,困境在於這是一個社會道德和職業道德的衝突,一方面是律師職業操守的要求,一方面是讓“壞人”逍遙法外的道德譴責。

  首先,在“壞人”未必壞的例子中,其實並不存在這種衝突。換言之,只要不能十分確定“壞人”的確犯有罪行,那麼即便律師為“壞人”辯護也沒有觸及到社會道德,因為律師僅僅是在為一個可能有罪,也可能無辜的人辯護,這是由道德評價的不確定性而造成的。

  所以,衝突主要集中在那些的確犯罪的“壞人”上,因律師的辯護而造成了社會大眾不願接受的“罪刑不適應”。那麼,律師在嚴守職業操守,為權利和法律辯護時,到底有沒有觸及到社會道德呢?從表面上看,的確存在社會道德和職業道德的衝突。但從更高的層面來看,兩者是高度統一的。社會道德和職業道德是種屬關係,也就是職業道德是特殊的社會道德,是一種“個性”與“共性”的關係。首先,社會道德是職業道德的前提和基礎,職業道德不能脫離社會道德而存在,職業道德也必然反應了社會道德的內在要求。律師為“壞人”辯護是律師職業道德的要求,所以也必然反應了某些社會道德的要求。其次,就算社會道德和職業道德產生了衝突,也應該是職業道德優於社會道德。這一點就以法律上一個通行的原則做模擬證明:一般情況下,特殊法優於一般法。

  從社會道德和職業道德衝突的情況中,

  也引申出了另外一個問題:律師有沒有選擇客戶的自由?即律師可以自由選擇為或不為“壞人”辯護,也就是要麼選擇社會道德要麼選擇職業道德。關於律師選擇客戶的自由,現今法律沒有相關規定,但筆者認為這種自由是應該受限制的,在律師行業中也應該建立起“平權委員會”、“反歧視委員會”等機構。作為專業法律人的律師,其角色要求他必須以職業道德為優先考慮。律師絕對的擇業自由必定會產生絕對的危險,首先就是“壞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進而律師職業、辯護制度受到質疑,破壞民眾與律師之間的信任關係,而這種信任正是律師這一職業得以存在的基礎性要件,最終會影響法治普遍正義的實現。

  [參考文獻]

  [1][美]德肖維茨.致年輕律師的信[M].單波譯,法律出版社,2009:46.

  [2]趙國君,與正義有關[M].花城出版社,2005:71.

  [3]田文昌.律師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M].律師文摘.2004***4***首卷語.

  [作者簡介]陳以拓,澳門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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