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案件律師的辯護技巧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8日

  在大要案刑事辯護中,律師只有明確自己是什麼,能夠幹什麼,才會更清楚要幹好什麼.否則在大案要案辯護中一味責怪“我講我的,你判你的”、“法院如何判決與律師何干”?a href='//' target='_blank'>種植瘓∪艘獾?ldquo;外因”,而不在“辯在於精、理在於行”的內因上下功夫,無助於律師在個案及整體執業水平提高.下面小編給大家分享,歡迎閱讀:

  

  基於以上緣由,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欲否定或改變指控內容,唯有在訴訟過程中“下足功夫”,才有可能“功夫不負有心人”,獲得理想的法院裁判結論.大案要案刑事辯護,“重”訴訟過程,“輕”訴訟結論除以上所述緣由,更有以下特別需要注意之處:

  1、大案要案審查要求之嚴厲、規格之高,不是一般刑事案件可比擬.無論在事實認定、政策理解及法律適用方面,筆者不認為作為—名辯護律師會比司法機關有更高明之處.當然人無完人,大案要案即使經過高規格的審查程式,不排除仍會存在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問題.作為一名辯護律師要提出不同於已有結論的意見,爭取不同於已有結論的辯護結論為法院所採納,應當清楚自己是什麼,能夠幹什麼,怎麼幹什麼.不切實際的“重”結論,向當事人許諾訴訟結論,效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


  2、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勝訴、敗訴問題,在筆者看來,根據法律規定,辯護律師的職責是據實依法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採納辯護律師的意見,取捨權在法官.

  3、堅持刑事辯護優劣的正確評判標準,不以結論是非論英雄.衡量辯護律師勝訴敗訴的標準應當是看他是否發現了所有應當發現的事實依據及法律適用問題;是否很好地組織運用這些問題表達出有利於被告的辯護意見;是否能審時度勢地採用恰當的方式讓法庭接受辯護律師的意見.律師辯護從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認為是對檢察機關公訴、法院判決發揮有限的監督制約作用.

  講法律、講政治、講社會效果

  刑事辯護應當講事實,講法律.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更是以法律為唯一法寶.離開法律,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將一事無成.

  相當部分刑事訴訟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及辯論中,控辯雙方激烈交鋒,主要是事實之爭,而不是法律之爭.可是不少事實之爭與法理見解有不可分割的聯絡,而且不少事實之爭所涉及到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領域.法律並不是空洞、抽象之物,要注意通過講法律來講政治,講社會效果,筆者以為這符合目前的國情.無論是社會文化傳統觀念,還是公眾評價標準,目前我國上上下下對法律的崇尚,雖已過渡出啟蒙階段,可尚沒有到達“法律至上”的境地.

  通過講法律來講政治、講社會效果,講法律不僅是途徑,還是動因.庭審訴訟,分析論證控辯事實不能脫離程式法所確定的訴訟規則,更不能脫離實體法所確定的判斷訟爭是非的規格、標準.因此,事實之爭也是法律之爭.沒有法理識辯能力,既無法進行有力的事實之爭,也無法對事實之爭作出正確的判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如果不能堅定的樹立起基於對黨和國家堅持依法治國方略的信心,基於對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辦案的信任,基於律師工作的特點所開展的“重”訴訟過程、“重”庭審舉證質證有效的辯護,很難會取得或根本不可能會取得實際的、良好的辯護效果.?

  舉證質證“嘴硬”,法庭辯論“嘴軟”

  因此,大案要案的刑事辯護,關鍵不在如何進行法庭辯論,而在於法庭調查如何質證舉證.

  1997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庭審模式及審判方式改革,已將律師法庭辯護的重心從法庭辯論階段前移至法庭調查階段.在時間上,控辯雙方在庭審調查階段可以對證據進行質證辯論;在內容上,包括對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及合法性,從實體到程式均可作為質證辯論的範圍.庭審調查階段的舉證質證,重中之重.

  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達到客現真實的程度,客觀真實需要由確鑿、充分的證據作支撐.案件證據辯清論明,辯護結論則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無需多費口舌,有時還不言自明.當然法庭辯論是控辯雙方在舉證質證的基礎上進一步歸納、論證舉證質證思路要點,亦是控辯雙方舉證質證的繼續和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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