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8日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旅店業管理辦法。下文是小編收集的最新旅店業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館業治安管理,維護旅館、旅客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賓館、飯店、旅店、酒店、大廈、山莊、會所、客棧、招待所、家庭式旅館,以及向社會公眾提供計時休息或者住宿服務的洗浴、度假等經營場所***以下統稱旅館***。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衛生、旅遊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旅館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經營場所擁有合法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房屋建築安全,經營場所消防設施、安全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於兩個;利用地下空間開辦旅館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少於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館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使用證明,標明房間號、服務檯、安全和消防裝置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等的旅館方點陣圖及其內部平面圖;

  ***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證明;

  ***四***旅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對旅館的開辦條件進行實地勘驗,作出書面決定;對外承諾的時限少於七個工作日的,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許可的書面決定,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旅館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原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旅館因裝修、改建、擴建等原因改變原有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重新辦理消防安全合格證明。

  第八條 旅館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治安保衛組織和人員應當經常對本單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檢查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治安案件。

  第九條 旅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旅館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系統軟體由公安機關免費提供。

  星級旅館還應當在其出***、通道、電梯及其他公共區域安裝公共安全影象資訊系統。

  旅館應當加強治安管理資訊系統和公共安全影象資訊系統的管理和維護,確保系統的正常執行。公共安全影象資訊資料的儲存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條 旅館應當建立住宿登記制度。

  旅館應當在入住登記處等醒目位置設定相關標牌,告知旅客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入住登記。

  旅館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登記工作。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由旅客按規定專案填寫《住宿登記表》。

  第十一條 已安裝使用旅館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的旅館,應當如實將旅客身份證件資訊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並在旅客入住後三小時內傳送到旅館所在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旅館應當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旅館門衛值班人員應當掌握進出人員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來訪者出示身份證或者詢問其被訪者姓名、住宿房間號。旅館其他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值班制度的規定履行巡查職責,維護住宿人員的合法權益和旅館的正常秩序。客房鑰匙由客房值班人員負責管理的,應當憑住宿證對號開啟房門。

  第十三條 旅館應當設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實行財物保管的登記、交接和領取制度,注意查詢、發現可疑及危險物品。對旅客交付儲存的現金及貴重物品應當單獨存放在保險櫃***箱***。

  旅館為旅客提供機動車保管服務的,應當建立相應的保管制度,辦理保管手續,向旅客出具保管憑證,履行保管義務。

  第十四條 旅館應當建立治安情況報告制度。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行跡可疑人員、違禁物品以及發生治安案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並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不得知情不報或者縱容、隱瞞、包庇。

  第十五條 旅館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賣、出租、出借《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讓《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對入住旅客不驗證、不登記;

  ***三***為無有效身份證件的旅客登記住宿,或者為明知其持假身份證件、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的旅客登記住宿;

  ***四***憑一人有效身份證件為兩名以上旅客登記住宿;

  ***五***強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務。

  第十六條 旅館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保守旅客資訊和安全技術防範設施錄入的住宿人員影象資訊祕密,除公安機關和其他國家偵查機關執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洩露。

  第十七條 旅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旅館服務檯登記本人身份證件;

  ***二***遵守旅館規章制度,愛護旅館財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覺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並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以及匕首、三稜刮刀、***等管制刀具帶入旅館。

  禁止在旅館內進行***、嫖娼、賭博、***、傳播淫穢物品及打架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指導、監督旅館建立、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處旅館內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到旅館執行公務,應當經其所屬的派出所、執法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出示工作證件。

  人民警察依法檢查住宿人員房間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許可從事旅館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取締,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旅館出賣、出租、出借《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讓《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旅館未按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旅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一***不如實登記、及時傳送住宿人員資訊的;

  ***二***未實行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旅館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旅館及其從業人員洩漏旅客資訊祕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員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旅館經營行為,促進旅館業健康發展,保障旅館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旅客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館,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按日或者小時計價收費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合法經營場所,包括賓館、飯店、旅館、公寓式酒店、客棧、招待所、洗浴場所、農家樂、牧家樂、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條 國家依法徵收農家樂、牧家樂、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佔農村集體土地時,按現行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旅館業的治安管理,旅遊、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旅館業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社會的原則。

  第六條 旅館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建立旅館治安管理內部責任制度,協助公安機關預防和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旅館行業協會應當制訂行業自律規範,指導和規範旅館經營者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強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廠***庫***的間距符合國家規定;

  ***二***利用地下空間開辦的旅館,通風、照明和安全設施齊全有效,並有兩個以上寬敞、通暢的出***。

  第八條 開辦旅館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營業執照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三***已安裝符合要求的安全監控裝置設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的相關材料;提供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還要提供已安裝由公安部頒發銷售許可證的安全管理系統的相關材料;

  ***四***經營場所***地***的權屬證明或租賃使用證明;

  ***五***旅館方點陣圖及標明內部房間號、服務檯、安全監控裝置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等情況的平面圖;

  ***六***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方案;

  ***七***旅館治安保衛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登記驗證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九條 建設鄉村酒店、農家樂等旅館,建築總面積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數在 20間以上 50間以下或床位數在30張以上 100張以下的,其工程建設、裝飾裝修、消防設施器材配備等,應當參照執行國家和我省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取得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前款規模以下的該類旅館,應當具備基本的消防安全條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材料進行審查並實地核查,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做出許可決定,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許可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旅館經營場所遷移的,應當在15日內重新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

  旅館歇業的,應當在15日內向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備案。

  旅館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應當在15日內到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旅館停業的,應當在15日內到原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登出手續。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 旅館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是旅館的治安責任人,對旅館及其附設經營的歌舞廳、洗浴場所、音樂茶坊等娛樂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負責。

  旅館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開展安全知識教育培訓,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支援、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條 旅館應當建立健全驗證登記、來訪管理、財物保管、值班巡查、情況報告等各項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旅館接待住宿,應當逐一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身份資訊以及入住、退房時間,並實時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傳報公安機關。

  接待外國人、港澳居民、臺灣居民或華僑住宿,應當查驗旅客的護照、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按照***人員入境的相關規定登記住宿資訊並傳報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未攜帶有效身份證件的旅客,應當到旅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 旅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並保障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有效執行。

  第十七條 旅館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區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務檯、監控室設專人值守。值班人員應住宿人員要求開啟房門,應當核對住宿人員身份。

  第十八條 旅館內不得儲存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強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 旅館及其從業人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一***旅客使用過期、偽造、塗改的身份證件;

  ***二***旅客攜帶危險物品、違禁物品;

  ***三***旅客有違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

  ***四***旅館發生刑事、治安案件。

  發生前款第***二***、***四***項情形,旅館安全保衛人員在確保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 旅館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務;

  ***二***利用旅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三***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或為違法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

  ***四***除國家偵查機關執法需要提供的外,洩露旅客身份證件資訊和技術防範監控資料。

  第二十一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評定星級賓館、星級農家樂和星級鄉村酒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旅館治安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旅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配合旅館登記相關資訊;

  ***二***遵守旅館規章制度;

  ***三***不得將危險物品、違禁物品帶入旅館;

  ***四***不得實施***嫖娼、賭博、***、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旅館治安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旅館治安管理資訊檔案;

  ***二***監督、指導旅館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範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

  ***三***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協助旅館對前臺登記人員、治安保衛人員等開展安全業務培訓;

  ***四***及時查處侵犯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旅館業經營場所進行治安監督檢查。發現存在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旅館旅客資訊和影象

  資訊,應當嚴格保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館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不得違法向旅館、旅客收取費用或增加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旅館的,以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 旅館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責令整改,對經營單位處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如實將旅客資訊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傳報公安機關;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三***未建立來訪管理、財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館未配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處罰。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洩露住宿人員資訊,或者在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視情況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不按本辦法規定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釋出的《四川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三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夥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

  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築、消防裝置、出***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規定,並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定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專案如實登記。

  接待***旅客住宿,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旅館應當設定旅客財物保管箱、櫃或者保管室、保險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三個月後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

  機關處理。

  第九條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第十條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旅館內,嚴禁***、嫖宿、賭博、***、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

  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旅館負責人蔘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

  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佈的《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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