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30日

  《》於2002年9月17日吉林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分享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地名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定、檔案管理以及與之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名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

  ***二***山、河、湖、溝、灣、灘、潭、泉、泡、島、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居民小區、開發區、自然村***屯***、農林牧漁場等居民點名稱和街路、衚衕、廣場、大廈、樓群等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隧道、橋樑、涵洞、渡口、航道、水庫、閘壩等構築物、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港、場名稱以及風景區、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古遺址、名勝古蹟等名稱。

  第四條 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審批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時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門先行稽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開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應當符合國家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反映當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徵;

  ***二***省內著名的山脈、河流名稱應當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專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省內的鄉級行政區劃名稱,同一鄉級行政區劃內的自然村***屯***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街路、衚衕廣場、居民小區名稱,應當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

  ***五***鄉級行政區劃、街道辦事處的名稱分別以鄉級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路的名稱命名;

  ***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鎮街路、居民小區的命名不用序數、新村、新街名稱;

  ***七***用字準確、規範,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本省在國內外著名和涉及鄰省***自治區***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稽核,並由省人民政府上報國務院審批;

  ***三***省內涉及兩個以上市級行政區域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市級行政區域內涉及到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城鎮的街、路、衚衕、廣場、居民小區的命名、更名,由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七***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港、場以及風景區、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古遺址、名勝古蹟等的命名、更名,由專業主管部門徵得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分別抄送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以及專業主管部門,辦理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結。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佈,推廣使用。

  第十二條 書寫標準地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佈的規範漢字;

  ***二***用漢語拼音拼寫的地名,應當以國家公佈的“漢語拼音方案”為規範,不得用外文拼寫;

  ***三***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四***用少數民族文字書寫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規範寫法。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出版本行政區域的地名錄、地名詞典等標準化地名圖書前,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稽核。

  第十四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應以正式公佈的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道路、橋樑、隧道、建築工程等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證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須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門提供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無地名批准檔案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檔案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地名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檔案資訊系統,定期公佈有利用價值的地名檔案目錄,為社會提供資訊查詢、開發利用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

  第十七條 經常被社會公眾使用的標準地名,應當設定牌、樁、匾、碑等標誌物。

  設定地名標誌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堅固。

  第十八條 專業主管部門使用的地名標誌,由專業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標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第十九條 現有通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安排。

  專業主管部門設定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和管理,由本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區、建築群,其地名標誌的製作、安裝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列人基建預算,在辦理建設工程立項審批等有關手續時,一併辦理地名標誌的設定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地名標誌上可以附設公益廣告和其他商業廣告。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塗改、玷汙地名標誌;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損壞地名標誌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工程竣工後,應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給予地名標誌的設定人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由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損壞地名標誌的,應當依法賠償;偷竊、故意損毀地名標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門以及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有效監督。對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民政部門以及專業主管部門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認為符合審批條件,審批機關未予批准的;

  ***二***審批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其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釋出的《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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