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4月2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隨受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及其細則和本規定繳納契稅。

  經批准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雙方均為納稅人。

  第三條契稅的徵收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和房屋交換;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下列轉移方式,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或者作價投資、入股的;

  ***二***以獲獎、預購、預付集資建房款或者轉移無形資產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建設工程轉讓時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實構成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第四條本市契稅徵收機關為市和區、縣地方稅務局。

  第五條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如下: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所有權贈與,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同類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者評估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交換,為交換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除承受方按規定繳納契稅外,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原已繳納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和交換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免稅規定:

  ***一***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徵契稅。

  ***二***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佔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免徵契稅。

  ***三***城鎮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的部分免徵契稅,超過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因原住房未達到本市規定標準面積而重新購買公有住房的,視為第一次購房。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的辦公室***樓***、檔案室、職工食堂,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樓***、操場、圖書館、食堂、學生宿舍,醫療的門診部、化驗室、住院部、藥房,科研的試驗場、試驗樓,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徵契稅。

  ***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工程,軍用的機場、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和通訊、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徵契稅。

  ***六***共同佔有的土地、房屋權屬分析,免徵契稅。

  ***七***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八***依法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京外交機構、聯合國駐京機構以及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徵契稅。

  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徵、免徵契稅的專案,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徵、免徵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九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符合減徵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辦理減徵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條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和其他規定的檔案資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對未出具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的,經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可准予退稅。

  第十二條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扣代繳和代徵契稅。具體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制定。

  第十三條本市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條例》及其細則、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對在《條例》實施之前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契稅徵收辦法按照有關於契稅的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釋出、1997年12月31日修訂的《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商品住宅樓房管理辦法》第八條中有關契稅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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