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沒財物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23日

  《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批准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利於打擊經濟領域中的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加強罰沒財物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統稱政法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理的罰沒財物。其它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的罰沒財物,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比照本辦法辦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化和部隊內部查處的貪汙、受賄、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案件追回的財物,按照財政部《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條依法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都應作為罰沒收入,如數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關***未設海關的地方為稅務機關,下同***處理。其罰沒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上繳地方財政。投機倒把、倒買倒賣外匯等其它案件的罰沒收入,按照查獲機關的隸屬關係,分別上繳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

  廣東、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1***29號檔案的規定辦理。即:“未設海關地區查獲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廣東、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指定有關部門按照海關法規處理。這是一項臨時性措施,不改變各有關部門的原有分工。”

  第四條 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因辦案需要增加的費用,由案件主辦單位定期編報用款計劃,由財政機關核准後在入庫的罰沒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內掌握退庫,統一安排使用。海關的辦案費用,由中央財政核撥;其它機關的辦案費用,按照上繳罰沒收入機關的隸屬關係,分別由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核撥。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經管的罰沒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 罰沒財物的收繳機關

  第五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其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分別由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上繳財政。構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財物,應於封存,並開列清單隨案移送政法機關審理。判決後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由移送機關上繳財政。

  第六條 政法機關查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分別移交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七條 縣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單位和稅務所等基層單位依法扣留的財物,必須按隸屬關係全部上繳市、縣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自行處理。

  未經省級公安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私設檢查站***卡***,扣留過往車輛、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第三章 扣留、罰沒財物的管理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的財物,必須由兩名以上查緝人員與被扣留人當面點清,開具統一制發的扣留款項收據和物品清單。收據和清單要由被扣留人簽字,作為扣留財物的合法憑證。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簽字,或者潛逃,應在收據和清單上據實註明情由。

  第九條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必須建立健全驗收保管制度、財物交接制度和結算對帳制度。保管罰沒財物,必須兩人以上分管,管會計的不管錢物,管錢物的不兼管會計、罰沒財物帳目不清、管理混亂的,上級機關和財政機關,必須督促單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條 政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在結案後,必須將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庫。發現有坐支截留或者無故拖延不繳的,財政機關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繳。

  第十一條 各種扣留財物和罰沒財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拿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變相私分,違者從重懲處。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配備專人,負責對有關單位扣留、罰沒財物收繳、保管、處理、繳款的檢查和監督。

  第四章 罰沒財物的處理原則

  第十三條 罰沒財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

  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範圍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國營商業單位負責變價處理。變賣價格原則上按市場零售價的七折計算。殘次商品按質論價。商業部門對罰沒物資,應納入正常銷售渠道,投入市場銷售渠道,投入市場銷售,不得內部處理。

  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有價證券、文物、***等,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

  屬於政治性、破壞性的物品,以及珍貴文物等,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屬於淫穢物品、***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商同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銷燬。

  第十四條 按規定經過核准處理的罰沒財物,都要開列清單***必要時拍照***,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錯判、錯罰的罰沒財物,應予退還。原物尚未處理的,退還原物;原物已經處理的,按處理時的變價款數額退還。

  第五章 辦案費用的撥付和使用

  第十六條 財政機關,根據辦案機關查處走私和投機倒把案件的辦案情況,撥給主辦單位必要的辦案費用補助。用於:

  ***一***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勵金;

  ***二***保管物資的倉儲費用;

  ***三***主辦單位本身的辦案費用補助;

  ***四***聯合辦案單位的辦案費用補助;

  ***五***髮結協助破案的農村社隊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獎勵金。

  第十七條 各機關領取的辦案費用補助,一律納入本機關的經費預算統一管理,按本辦法規定的開支範圍合理使用。年終並向財政機關編報決算。

  第六章 獎勵物件和範圍

  第十八條 對案件的告發人,發給獎勵金。案件告發人,係指城鄉居民,包括案情與本職工作無關的職工;港澳同胞、華僑;外國人。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不能作為案件告發人,領取告發人獎勵金。

  髮結案件告發人的獎勵金,按其貢獻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但是多不得超過一千元。

  對有特殊貢獻的案件告發人,可以報經省以上有關機關特案批准,獎勵金不受限額控制。

  第十九條 農村社隊等集體所有制單位協助破案的,申辦案機關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給予獎勵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二十條 對第一線查組破案有功人員,除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獎金制度,同本機關職工一道評獎外,可在政治鼓勵為主的前提下,一年加發相當於本機關職工兩個月的平均工資數額的獎金,予以物質鼓勵。此項獎金,是財政機關撥給的辦案費用中列支。

  對破案確有特殊貢獻的有功人員,可以報經省以上有關機關批准,給予特殊獎勵。

  第二十一條 一切發案單位,配合政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查清案件,不得作為辦案單位,領取辦案費用或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執行。各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過去制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作廢。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一併下達。中央各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系統的單項實施辦法,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聯合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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