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9日

  2009年12月1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了《開放式證券投資》,下面小編給大家分享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市場秩序,保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費用,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售基金份額以及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等銷售活動中收取的費用。

  前款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創新型封閉式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品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設定科學合理、簡單清晰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不斷完善基金銷售資訊披露,防止不正當競爭。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建立健全對基金銷售費用的監督和控制機制,持續提高對基金投資人的服務質量,保證公平、有序、規範地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第二章 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

  第五條 基金銷售費用包括基金的申購費***認購費***和贖回費。

  對於不收取申購費***認購費***、贖回費的貨幣市場基金以及其他經中國證監會核准的基金產品,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關規定從基金財產中持續計提一定比例的銷售服務費。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認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認購金額的5%。

  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可以收取申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申購金額的5%。

  認購費和申購費可以採用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者申購時收取的前端收費方式,也可以採用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的後端收費方式。基金產品同時設定前端收費模式和後端收費模式的,其前端收費的最高檔申購***認購***費率應低於對應的後端最高檔申購***認購***費率。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前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申購***認購***金額的數量適用不同的前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後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持有期限適用不同的後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對於持有期低於3年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後端申購***認購***費用。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辦理開放式基金份額的贖回應當收取贖回費,贖回費不得超過基金份額贖回金額的5%,貨幣市場基金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品種除外。

  基金管理人應當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25%歸入基金財產;對於投資於計提銷售服務費的債券基金的投資人,持有期少於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贖回費。

  第八條 對於短期交易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按以下費用標準收取贖回費:

  ***一***對於持續持有期少於7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贖回金額1.5%的贖回費;

  ***二***對於持續持有期少於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贖回金額0.75%的贖回費。

  按上述標準收取的基金贖回費應全額計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開通通過網際網路、電話、行動通訊等非現場方式實現的自助交易業務的,經與基金管理人協商一致可以對自助交易前端申購費用實行一定的優惠。貨幣市場基金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品種,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間進行轉換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轉出基金的贖回費用加上轉出與轉入基金申購費用補差的標準收取費用。當轉出基金申購費率低於轉入基金申購費率時,費用補差為按照轉出基金金額計算的申購費用差額;當轉出基金申購費率高於轉入基金申購費率時,不收取費用補差。基金管理人可以參照上述費用收取標準設定轉換費率。

  基金轉換後,轉入的基金份額的持有期將自轉入的基金份額被確認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上述費用含贖回費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比例將贖回費計入轉出基金的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開通基金轉換業務應當予以公告,載明相關費用的收取方式、費率水平和計算公式,並以具體數字舉例說明。

  第三章 基金銷售費用規範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執行系統,健全內部監督和反饋系統,加強後臺管理系統對費率的合規控制,強化對分支機構基金銷售費用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並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基金銷售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約定,雙方在申購***認購***費、贖回費、銷售服務費等銷售費用的分成比例,並據此就各自實際取得的銷售費用確認基金銷售收入,如實核算、記賬,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產品前,應由總部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依據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客戶維護費從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中明確約定銷售費用的結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戶維護費外,不得就銷售費用簽訂其他補充協議。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銷售機構支付非以銷售基金的保有量為基礎的客戶維護費,不得在基金銷售協議之外支付或變相支付銷售佣金或報酬獎勵。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銷售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簽訂銷售協議或銷售基金的活動中進行商業賄賂;

  ***二***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三***擅自變更向基金投資人的收費專案或收費標準,或通過先收後返、財務處理等方式變相降低收費標準;

  ***四***採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五***募集期間對認購費用打折;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擾亂行業競爭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招募說明書及基金份額發售公告中載明以下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資訊內容:

  ***一***基金銷售費用收取的條件、方式、用途和費用標準;

  ***二***以簡單明瞭的格式和舉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基金銷售費用水平;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資訊事項。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半年度報告和基金年度報告中披露從基金財產中計提的管理費、託管費、基金銷售服務費的金額,並說明管理費中支付給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的監察稽核報告中列明基金銷售費用的具體支付專案和使用情況以及從管理費中支付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或做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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