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的相關法律條例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4年05月12日

  在生活中,很多犯罪分子會通過***的方式,將不合法的財產轉變成合法的,而在法律上,對反***也有相關的規定。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反***的相關法律條例,希望能幫到你們。

  反***的相關法律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制***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儲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義務。

  第四條 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第五條 對依法履行反***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資訊,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反***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資訊,只能用於反***行政調查。

  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資訊,只能用於反***刑事訴訟。

  第六條 履行反***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活動,有權向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第二章 反***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工作,負責反***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義務的情況,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資訊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結果,履行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資金監測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資訊,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 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 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機構反***義務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工作。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對並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對並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係,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資訊。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儲存制度。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資訊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儲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資訊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資訊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儲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培訓和宣傳工作。

  第四章 反***調查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複製被調查物件的賬戶資訊、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調查人員封存檔案、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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