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司法權司法權的重要性

General 更新 2024年06月01日

  司法權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通過開展依其法定職權和一定程式,由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的專門化活動而享有的權力。那麼你對司法權瞭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小編整理關於什麼是司法權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司法權的功能

  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權直接滿足一定的主要目標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執行中的障礙,以維護法律的價值。

  輔助功能是指為了實現司法權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決權利衝突與糾紛,實現權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國家權力體系中,人們賦予了司法權通過解決糾紛以維護法律價值體系這一獨特的功能,正是因為人們賦予了司法權這種功能,司法權才能成為終局性的權力。

  司法權的部門職能

  在我國,司法行政機關的內涵和職能,既不是上面所述廣義的,也不是狹義的,而是政府對司法工作進行行政管理的專門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各級政府的組成部分。國家司法部屬國務院。地方各級政府的司法行政機關稱為司法廳或司法局。它不是司法機關,所以不能具體辦案。具體地說,就是在廣義的司法行政概念的基礎上,除去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自己行使內部系統管理的司法行政工作任務之外的那一部分,主要含刑罰執行、法律服務管理、司法鑑定管理、人民調解、司法考試等幾大塊。

  司法行政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對有關監獄管理、勞動教養管理、法制宣傳、律師、公證、人民調解、法學教育、法學研究、依法治理等司法領域的行政事務實行國家管理的活動。

  司法行政職能主要涵括普法依法治理、基層人民調解、監獄勞教、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主要職能。

  一、職責調整

  ***一***取消已由國務院公佈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取消指導監督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審批工作的職責。

  ***三***取消組織指導公證員考試工作的職責。

  ***四***增加指導管理社群矯正工作的職責。

  ***五***加強監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職責。

  二、主要職責

  ***一***擬訂司法行政工作方針、政策,起草有關法律法規草案,制定部門規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全國監獄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監督管理刑罰執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負責全國勞動教養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指導、監督勞動教養的執行工作,指導、監督司法行政系統戒毒場所的管理工作。

  ***四***擬訂全民普及法律常識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各地方、各行業法制宣傳、依法治理工作和對外法制宣傳。

  ***五***負責指導監督律師工作、公證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負責港澳的律師擔任委託公證人的委託和管理工作。

  ***六***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導、監督基層司法所建設和人民調解、社群矯正、基層法律服務和幫教安置工作。

  ***八***組織實施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九***主管全國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十***參與有關國際司法協助條約的草擬、談判,履行司法協助條約中指定的中央機關有關職責。

  ***十一***指導司法行政系統的對外交流與合作,組織參與聯合國預防犯罪組織和刑事司法領域的交流活動,承辦涉港澳臺的司法行政事務。

  ***十二***負責司法行政系統槍支、彈藥、服裝和警車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司法行政系統計劃財務工作。

  ***十三***指導、監督司法行政隊伍建設和思想作風、工作作風建設,負責司法行政系統的警務管理和警務督察工作,協助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司法廳***局***領導幹部。

  ***十四***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司法權的重要性

  其一,司法是法律生命之所繫。法律是在運動中實現自身價值的,只有在司法中法律才能成為法律,否則,法律只不過是一張紙或一個死的規則,它只具有文化意義而沒有規範意義。因此,可以說沒有司法就沒有法律。同時,無論是制定法還是習慣法,在不同的司法制度與不同的法官手裡其結果會有很大的差異。司法制度的優劣對法律的可預測性影響極大。而法律的根本作用就在於它的可預測性,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一個可以預測結果的規範。就這一點來說,司法也是法律的生命之所繫,有什麼樣的司法就有什麼樣的法律。所謂法治,要言之,就是規則主治,雖然規範的確定性是有限的,但是,追求法律的確定性是法治社會首要的道德義務。這一道德義務將司法推向了前臺。

  第二,司法是權力正常運作的保障。任何社會的正常運作都離不開權力的有效運作和權力濫用的防止,這兩方面都離不開司法的介入。具體來說可以分成三方面來說。一是權力對社會的管理與服務最終都離不開司法。現代社會權力對社會的推進與改造主要通過立法的形式來實現。而立法的目的只有通過司法才能正確貫徹。現代行政權擔負對社會的管理和服務雙重功能,這兩大功能和實現本身離不開司法。二是不同權力間的許可權糾紛離不開司法的裁決,當立法權與行政權存在不協調時,需要司法權來評判。當不同層級的立法權之間、不同層級的行政權之間產生不協調時,同樣要司法權來評判。三是對權力濫用的控制離不開司法。例如,立法權是否符合憲法、是否符合一般價值要有司法裁決,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也離不開司法的裁決。形形色色的權力腐敗更離不開司法權的最終裁判。正是司法的介入將不同權力的衝突由實力的較量轉化為說理,轉化為法律問題,以保障權力的正常運作,防止權力的暴力化傾向以及不同權力間的暴力衝突。

  第三,司法之所以重要還在於司法是權利保障和社會公正的最後防線。權利的有無最終得由司法來確認,相互衝突的權利主張要通過司法來裁決,受到損害的權利需要司法來給予救濟。這都告訴我們一個道理,司法是人權的保障。現代社會,司法還是社會公正的最後一條防線,司法失真將使社會失去起碼的公正,使人民失去對政府的信任與信心。所以,司法是一個社會得以正常運作的基本保障。1962年美國黑人的造反運動就是因為當時阿拉巴馬州的瓊斯法官在蘇利文案的審理中奉行種族主義政策,黑人看到通過司法實現正義無望才走上街頭的。

  權力的來源有不同的依據,在現代社會,權力的終極來源是人民,一切權力屬於人民是現代社會的基本假設。但是,人民只是政治和法律上虛擬的,除了“全民公決”這一很少使用的權力行使方式以外,人民是無法行使權力的。人民必須通過法律將權力授予不同的人和組織。因此,權力就有一個規範依據的位階問題。有些權力是一般規範賦予的,有些權力是議會法律賦予的,最重要的權力則有憲法賦予。司法權是最重要的權力,所以,司法權是屬於憲法規定的權力。之所以這樣說的理由有:一是立憲史上的理由。三權分立是現代憲政的基本原則,憲法的基本內容就是規定三權,其中包括司法權。在各國立法史上,司法權與立法權和行政權之間的關係均有憲法規定,司法權的獨立與權威、司法權的設定等等也都由憲法規定。在此前提下,有關司法的次一級的問題才有議會法律加以規定,關於司法機關的內部程式性的規定也要經過議會授權方可有最高司法機關來規定。這一切規定都必須遵守法律位階原則,任何規範都不得違反憲法。至於行政機關,那是無論如何都無權對司法權說三道四的。二是司法權與訴權的的特殊關係——司法權是實現訴權的基本條件,沒有司法權的正當行使,訴權就會落空。而訴權則是公民最基本的憲法權利,沒有訴權則公民的一切權利都將流於空談。所以,訴權是先於政府而存在的,是高於政府的,他應當由憲法規定,實現訴權的司法權也理應由憲法規定。

  現代意義的司法一詞是指審判或裁判,這是基於三權分立的憲法理念而對權力所作的劃分。這一劃分是以權力行使與規範間的關係而做出的,是一種形式上的劃分,具有普遍意義。依據這一理念,創造規則的權力是立法權,執行規則的權力是行政權,而依據規則做出裁決的權力則為司法權。因此,司法權是相對於制定規則的立法權和執行規則的行政權而言的。對國家權力作這樣的劃分源自西方。早在柏拉圖和亞里土多德的混合政體理論中就有三權分立的思想,經過洛克和孟德斯鳩的闡述,它成為憲法的基本原則。我國則在清末變法引進西律文化時才有司法權一說。在民國時,才真正確立了現代的司法觀。在民國體制下,國民大會代表主權,在他之下設立立法、行政、司法、、監察五院行使治權。司法院的職能是審判。在作為行政機構的行政院內再設一司法行政部,是為主管與司法有關的行政事務的機關。1949年以後,實行形式上的立法、行政、審判***司法***三權分立,但是另設一司法部,司法的含義又顯得模糊起來。但是嚴格說來,司法部名實不符,因為它不管“司法”,而是主管與司法有關的行政事務。它設在行政系列本身就表明他不是“司法”的,而是“行政”的。行政權而以司法名之使得外國人不明就裡,也表明我們的司法觀念中有嚴重的行政意蘊。

  司法權的裁判性質說明它的行為是說理而不是行動。以往將司法權定位為“刀把子”起碼是對司法權行為特徵認知的錯誤。“刀把子”和行為特徵是行動而不是講理。刀把於理論把司法權定位於工具是欠妥當的。因為“刀把子”論將司法認定為某一主體達到自身目的的暴力,這與司法權的裁判中立不符。司法權作為裁判權是在兩造間裁決的權力,它本身不能為兩造中的任何一造所用,不應當成為兩造中任何一造的工具,它應當是兩造的“公具”,而不應成為任何一造的“私器”。

  就裁判權意義上的司法權而言,我國與西方一樣存在。但是,依孫萬勝博士的考察路徑和語境分析,我國司法權的執行更多地體現國家本位型,而非程式本位型,也沒有達到目的本位型。故可以說,我國法院的威權色彩較為濃厚。以《刑事訴訟法》為例,“審判”一詞出現的次數不低於數十次,與審判長、審判人員、審判組織、審判監督程式等複合起來的次數,超過百次;相反,“裁判”一詞,僅出現於第204條當中,以列舉的形式說明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的情形之一,是“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在這裡,“枉法裁判”是一個固定法律術語,若非如此,在刑事訴訟法中可能就難覓“裁判”一詞的蹤跡。審判一詞暗含法院的權威性,因為權威而使法院的地位多少都凌駕於當事人之上,再加上古代父母官傳統的影響,就使得我國裁判權的中立性就會顯得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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