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險犯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3年10月15日

抽象危險犯 5分

【摘要】

在風險社會中,抽象危險犯的合法化和可靠性相當富有爭議。依其類別歸屬,抽象危險犯必須在犯罪形態範疇中加以仔細考察,從而涉及到抽象危險犯的基礎和邊界劃定。具體而言,則需要考慮抽象危險犯的定型化根據以及在批判性視野下的標準化問題。這樣才能實現對抽象危險犯的批判性分析,即對抽象危險犯並不需要一概地加以反對。

【關鍵詞】抽象危險犯;批判;定型化;基礎和邊界罰

一、導言

在相關文獻中,抽象危險犯(abstrakte Gef·hrdungsdelikt)的合法化和可靠性變得越來越有爭議了,正如赫爾左克(Herzog)談到的“通過危險刑法所產生的刑法的危險”。尤其被批評的是,這樣一個“風險刑法”(Risikostrafrecht)的確立是和法治國的保障不協調的,若其還有些用處的話,也僅在處理現代風險社會的種種問題上還略有點辦法。危險犯(Gef·hrdungsdelikte)存在於刑法之諸多不同領域——從對付簡單的“醉酒駕駛”(Trunkenheitsfahrt)到對付有組織犯罪及恐怖主義組織。

首先,我想將抽象危險犯歸入的不同種類的犯罪形態範疇中,並分別描述其實質性的基本特點(以下第二部分)。其次,我將著手探討立法者會考慮的抽象危險犯定型化的那些根據(以下第三部分)。最後,重點探討的是,抽象危險犯是否以及在何種條件下能被合法化(以下第四部分)。

二、犯罪形態範疇中的抽象危險犯

1、犯罪構成要件的經典構造是以結果犯(Erfolgsdelikt)為基準的。在這類犯罪中,行為人的行為須引起各自構成要件所描述的結果,而相異於“結果”這個概念的通常用法, [①]它並不是積極的,而是像第212條 [②]的意義上的死亡——是作為一個(極端外在的)消極結果來理解。在行為和(消極)結果之間還須進一步存在一個因果關係,並且必須可以把結果有理由地客觀歸咎於行為人。因此,完整的結果犯(Vollendete Erfolgsdelikt)通過一個行為—結果無價值(Handlungs- und Erfolgsunwert)表現出來。

(1)在結果犯中,人們首先注意到危險犯,在其間,一個侵害結果的發生必須符合構成要件的構造。經典的例子是第212條規定的典型的殺人,此處,構成要件以侵害生命法益為前提。

(2)其次,然而也把具體危險犯(konkrete Gef·hrdungsdelikt)歸入結果犯。具體危險犯和實害犯(或稱侵害犯,Verletzungsdelikt)均指向基本相同的構成要件規定的構造。不過,依照刑事法則的法定設計,(其)已是保護法益的某個具體危險,即足以成為某個危險結果(Gefahrerfolg)。比如,若在無能力駕車的狀態下,通過操縱一車輛而造成了對於他人身體和生命或其他財產的一個危險,則正符合《德國刑法典》第315條(c)意義上的“醉酒駕駛”之構成要件。此亦同樣適用於第308條中的引起爆炸物爆炸。如果是在具體危險乃至某個法益侵害的特定場合,亦即“醉酒駕駛”或爆炸物爆炸的受害人死亡了,那麼當然符合構成要件了,因為危險(Gef·hrdung)距離侵害(Verletzung)僅僅一步之遙。

具體危險犯在運用上的主要問題是,在什麼時候某個危險才是足夠具體的?因為沒有出現具體危險(konkrete Gefahr)以及產生的危險結果的話,該危險行為便不可罰。“某個具體危險”是指這樣一種狀態,即在可能性上距離具體對象之侵害的存在已經不遠了,而且,正犯行為(Tathandlung)導引其針對被保護......

抽象危險犯我國刑法有哪些

存在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

危險犯包括具體和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在法條上是這樣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後果的”,這就是抽象危險犯,例如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是屬於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

耿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指行為的危險,而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指結果的危險,最典型的就是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抽象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劣藥罪是具體危險犯

因此,危險駕駛罪根據刑法條文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是對具體行為作出的規定,並未要求其造成嚴重後果,因而是抽象危險犯。

具體的危險犯和抽象的危險犯的區別

這是一個法理學問題,

危險犯本來就是從行為犯中分離出來的;

法律上為了對於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提前控制,加大處罰力度,把犯罪預備當做既遂處理;

但是,根據現代刑法學理論,兩者還是有一些區別,不過,並不是涇渭分明啊;

危險犯的危險區分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於危險犯的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有的屬於具體危險犯,有的屬於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都是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義以及判斷標準都不相同。 具體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的程度,這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作為構成要件,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員加以證明與確認,而不能進行某種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體危險是司法認定的危險。具體危險不是一般人的危險感覺,也不是一般人對當時情況所進行的大致判斷。對具體危險的證明和判斷,應當由司法官員以及其他有專門知識或專業認識能力的人,以行為當時的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例如,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只有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火力大小、與可燃物距離地遠近等),客觀地認定使對象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又如,故意損壞交通工具罪是具體危險犯,拆卸一個車輪的行為一般人當然認為有危險,但並不是所有拆卸車輪的行為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具體危險,還必須進一步判斷:(1)該車輛在被拆掉一個車輪後仍能行駛(至於行駛距離遠近則在所不問);(2)這樣的行駛會造成顛覆或者衝撞事故;(3)司機有可能在啟動汽車前或開始正常運行時難以意識到車輛的這一缺陷;(4)該車輛正在使用期並實際投入了使用。缺乏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認定為存在具體危險,只可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成立本罪。 一般來說,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有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加以明示。因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犯罪都是具體的危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犯罪也包括了具體危險犯。典型的抽象危險犯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的犯罪。明確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分標準,也就明確了哪些犯罪的成立需要司法人員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具體的危險,哪些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司法人員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從而有利於準確認定犯罪。

如何區分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請不要給我百度百科。十分感謝

具體危險犯是指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分析判斷是否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沒有該危害性質的,不構成具體犯罪。如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是具體危險犯。127條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的,是抽象危險犯。

司法考試答疑精華: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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