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產生的原因及意義?

General 更新 2023年10月15日

談談訴訟程序的功能與意義

訴訟功能與意義有以下幾個方面:

1、對民事訴訟目的進行研究,有利於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內容的深化,促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善,改善我國現行的民事審判模式。民事訴訟目的論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中的核心課題之一,是研究民事訴訟制度的前提和出發點。如何確立民事訴訟目的,直接影響著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和科學可行民事訴訟模式的構建。因此,研究民事訴訟目的有助於促進民事訴訟理論向縱深發展。

2、對民事訴訟目的進行研究,可以為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完善提供一個基本指導方向。儘管目的論的研究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我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進行超越歷史、地域的研究,但每個國家的法律文化傳統、法制化進程對法律理論的要求畢竟有所不同,因此,旨在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進行設計提供基本指導方向的目的論研究必須針對我國國情。如果民事訴訟目的理論不發達,就難以形成科學的民事訴訟目的觀,而沒有科學的民事訴訟目的做指導,就無法保證民事訴訟立法的科學性。從這個意義上說,民事訴訟目的既是一個理論問題,也是一個實踐性很強的問題,對其進行研究,不僅具有理論價值,而且也具有實踐意義。

3、研究民事訴訟目的,有助於民事訴訟法的貫徹與實施。由於立法者的侷限性等原因,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在其內容上總是存在著漏洞。尤其是民事案件當中,案情千差萬別,社會生活也在不斷變化,在訴訟實踐中,如何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準確適用於具體案件,對法律無明文規定的問題怎樣處理等,都與司法人員的民事訴訟目的觀相關。因此,研究民事訴訟目的,有助於司法人員和一般社會成員準確地理解民事訴訟法的精神實質,從而保證民事訴訟立法意圖的充分實現。

怎麼理解民事訴訟一由一案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一案不二訴”制度,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是“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的訴權都會因訴訟而消耗,對同一訴權或請求權,不允許二次訴訟。目前學界關於一事不再理有狹義說和廣義說之分,狹義說將一事不再理等同於既判力的消極作用,認為“裁判應以一次性為限,並以此作出判斷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礎就是作為一般指導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i]。廣義說則仍將禁止重複起訴和既判力的效力視為一事不再理的兩重內涵。[ii]

一、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認識

現在民事訴訟理論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訴訟系屬效力,即對於已經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即使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個案件在判決生效之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由於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視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說理, 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 並沒有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明確、具體規定。因此,實踐中對一事不再理涵義的把握和運用比較混亂,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對待何為“一事”、怎樣“不再理”的問題上, 並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規範的操作,這一原則適用不當,既有可能影響既決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礙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

二、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

對於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兩點:1.何為“一事”;2.怎樣“不再理”?

(一)何為“一事”

“一事”的語義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實”,由於“一事”引發的糾紛,經過法院的實體處理,就得到了終局解決,其後,針對該事實再向法院請求處理,法律予以禁止。

關於“一事”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中載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該《紀要》表述判斷“一事”的標準為“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筆者認為,“同一法律事實”即案件具體事實,包含具體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當事人的行為等要素。包括產生產生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法律事實,和產生訴訟權利義務的糾紛事實,比如侵權事實(使受害人獲得侵權賠償請求權等)、違約事實(使當事人獲得違約賠償請求權等)。這兩類事實中,前者是基礎和前提,若無後者則無訴的利益,也就不能請求訴訟救濟(即無民事訴權)。如果後訴與前訴產生民事實體權的法律事實和產生民事救濟權的糾紛事實均相同,則原告再次將被告訴至法院,即構成一案二訴,因而對於後訴,法院應“不再理”。

(二)怎樣“不再理”

“不再理”是從法院的角度出發而作的一個表述。“理”是指法院的受理,因而“不再理”的含義應是法院不再受理,表明對原告的起訴行為,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定的態度,因為原告的起訴的事實經過了前一訴的處理,法院已經做作出了裁判,如果再次受理,予以處理,不僅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浪費司法資源,可能會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因而,如果原告的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則應採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處理,如果是立案之前發現不應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後發現不應受理,就應裁定駁回起訴。

能否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呢?筆者認為,不能,因為判決是對案件作出實體處理時所用;裁定是對案件程序問題所作出處理所用,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義務。判決駁回訴訟......

法律效力衝突含義及產生原因

一、含義

(一) 法律衝突的含義

通常而言,法律衝突只是社會衝突的變種。目前而言,法律衝突本身有三種含義:

第一,它指國內的法律和法規同該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導致法律適用上的衝突;

第二,它指在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涉及的外國法的規定與本國法的規定相抵觸或不一致;

第三,它指一國擁有立法權的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規在基本原則和內容方面做出不同的乃至相反規定,導致它們相互抵觸或不一致。 本文所要探討的法律衝突正是指第三種含義上的法律衝突。

(二)法律衝突的表現

1、 各種法律、法規、規章同憲法的衝突

作為現代國家法律體系的核心組成部分,憲法是調整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基本關係的根本大法,憲法至上就意味著:其一是一切國家機關、政黨、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都居於憲法之下,這是對凌駕於憲法之上的特權或個人意志完全否定;其二是憲法處於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等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根據現行憲法,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並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受其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由同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並對其負責受其監督。這意味著法院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必須無條件的執行。在我國,憲法也是由全國人大修改的,本來這是一種理想主義設計,可以保證二者的一致,但從現實生活而言,二者衝突的情形不僅存在著可能性,而且不可避免。

2、 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沖突

依照立法法的規定,下位法同上位法相沖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同法律相沖突;(2)地方性法規、規章同行政法規相沖突;(3)地方政府和較大市政府的規章相沖突;(4)本行政區域內較大市政府的規章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相沖突。

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下位法應依上位法為立法依據,不得違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則和內容,亦即地方各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制定主體在行使權力時要遵循不抵觸原則。所謂不抵觸原則,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其他制定主體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法規,但不得與憲法、法律等上位法相沖突。但在實踐中,常常因為觀念的不同、理解的差異、利益的驅使,出現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沖突的情況。

3、 同位法之間的衝突

同位法之間的衝突是指法律效力等級相同的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常常有以下幾種情形;(1)法律同法律之間的衝突;(2)區域間的地方性法律、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之間的衝突;(3)法律解釋之間的衝突。

僅就法律與法律之間的衝突而言,我們常常會看到這樣幾種情況:

第一、程序法規範與實體法規範之間的衝突。這主要是指二者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銜接的情況。通常而言,實體法是指以規定和確認權利或職權和職責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或職權和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的法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正因為這層關係,程序法規範和實體法規範應當高度協調統一,但就目前而言,兩者之間又確實存在著不銜接甚至衝突的情況。例如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刑法於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修訂並公佈,而刑事訴訟法卻是於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並公佈。由於刑事訴訟法的修訂早於刑法,二者在一些方面存在著不一致的情況。諸如訴訟程序的設置:刑法修訂後增加了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但在刑事訴訟法中,對單位犯罪的訴訟程序設置卻還是一片空白。因此,二則在適用上會出現衝突。

......

證據對官司的結局有何意義

意義非同一般!!

證據是認定事實存在和法院據以作出判決的依據。有力的證據是官司贏取勝利的最大保障。如果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都會導致官司難以勝出甚至敗訴的根本原因之一。

論:訴訟產生的意義?(一經採用,再予追加分數,時限為今天晚8時前) 100分

你好,在這裡,我只是簡要說一下要點:

訴訟是通過公力途徑來解決糾紛,因此必然涉及到:

第一,訴訟程序能保障訴訟主體的意志和行為不受審判權的干涉,以及保證訴訟主體在訴訟當中有自主從事某種行為的權利--保障自由

第二,保障程序公正和效益

第三,保障實體公正。

第四,秩序,即通過訴訟程序的運作的強制性、規範性和序列刑來保證程序自身的和平和安定。

民事訴訴中如何理解一案一訴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一案不二訴”制度,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是“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的訴權都會因訴訟而消耗,對同一訴權或請求權,不允許二次訴訟。目前學界關於一事不再理有狹義說和廣義說之分,狹義說將一事不再理等同於既判力的消極作用,認為“裁判應以一次性為限,並以此作出判斷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礎就是作為一般指導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i]。廣義說則仍將禁止重複起訴和既判力的效力視為一事不再理的兩重內涵。[ii]

一、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認識

現在民事訴訟理論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訴訟系屬效力,即對於已經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即使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個案件在判決生效之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由於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視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說理, 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 並沒有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明確、具體規定。因此,實踐中對一事不再理涵義的把握和運用比較混亂,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對待何為“一事”、怎樣“不再理”的問題上, 並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規範的操作,這一原則適用不當,既有可能影響既決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礙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

二、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

對於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兩點:1.何為“一事”;2.怎樣“不再理”?

(一)何為“一事”

“一事”的語義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實”,由於“一事”引發的糾紛,經過法院的實體處理,就得到了終局解決,其後,針對該事實再向法院請求處理,法律予以禁止。

關於“一事”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中載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該《紀要》表述判斷“一事”的標準為“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筆者認為,“同一法律事實”即案件具體事實,包含具體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當事人的行為等要素。包括產生產生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法律事實,和產生訴訟權利義務的糾紛事實,比如侵權事實(使受害人獲得侵權賠償請求權等)、違約事實(使當事人獲得違約賠償請求權等)。這兩類事實中,前者是基礎和前提,若無後者則無訴的利益,也就不能請求訴訟救濟(即無民事訴權)。如果後訴與前訴產生民事實體權的法律事實和產生民事救濟權的糾紛事實均相同,則原告再次將被告訴至法院,即構成一案二訴,因而對於後訴,法院應“不再理”。

(二)怎樣“不再理”

“不再理”是從法院的角度出發而作的一個表述。“理”是指法院的受理,因而“不再理”的含義應是法院不再受理,表明對原告的起訴行為,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定的態度,因為原告的起訴的事實經過了前一訴的處理,法院已經做作出了裁判,如果再次受理,予以處理,不僅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浪費司法資源,可能會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因而,如果原告的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則應採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處理,如果是立案之前發現不應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後發現不應受理,就應裁定駁回起訴。

能否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呢?筆者認為,不能,因為判決是對案件作出實體處理時所用;裁定是對案件程序問題所作出處理所用,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

訴訟模式定義

現代社會工商業發達,公害、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被害之事件,受害人有時可能多達千百人,設由其全體起訴,難免影響訴訟之遲緩,並增加訴訟費用,且此類損害多屬小額,若由受害人個別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受害人更有不知如何謀求救濟,以致產生社會大眾權益受損而無從補償之弊[1],為保護這些“易腐權利”,被稱為現代型訴訟的群體訴訟便應運而生了。本文所稱的群體訴訟是泛指各國為解決多數人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如美國的集團訴訟、英國的代表訴訟,德國和法國的團體訴訟、日本和臺灣的選定當事人制度,我國大陸的代表人訴訟等。

一、群體訴訟的模式劃分

(一)群體訴訟模式的劃分依據

我們以保護權利說作為民事訴訟的目的,來考察群體訴訟的目的。可以看出,世界各國的群體訴訟目的可大致劃分為兩類:一類是保護個人利益,另一類是保護社會利益。群體訴訟也據此可劃分為兩種模式: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和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

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的區分,前者乃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後者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三者不是截然分開的,它們之間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是這一認識的反映。作為權利的救濟手段也表現出這一趨勢。當侵犯的個人利益非常小時,依照民事訴訟傳統的訴權理論和既判力理論,個人享有處分權和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的權利;當侵犯的利益非常大時,就認為同時侵犯了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提起公訴來救濟;當侵犯特定個人利益不太大時,則賦予個人享有自訴權;當侵犯的每個人的利益非常小,但被侵犯的人數非常多時,被侵犯利益的總和是非常大的,按照“有權利必然有救濟”原則,必須為這種情況設定一種救濟方式,以維護社會正義和社會秩序。由於加害方所獲得的“非法利益”總額非常大,而受害方則是“小額多數”,如按傳統的一對一訴訟顯然對受害方不利;如按訴訟信託理論,由受害方明示授權代表人起訴,則許多受害人可能會忍氣吞聲地使“易腐權利”真的腐爛,因為他們大都會理性地算一下成本和收益。這樣,即使加害方敗訴賠償,很可能還有“盈餘”,還會變本加厲地侵害不特定的個人利益,此時,實質上已構成了對社會利益的侵犯。是保護私人利益呢,還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呢?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都是按訴訟信託理論,由受害人明示授權,其目的是保護私人利益。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只要受害人不明示退出集團,就認為是賦予了代表人代表自己起訴的權利,其目的是通過制裁加害方,以保護社會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是按“小政府、大社會”的模式運行的,再者交易是否公平只有交易雙方清楚,況且交易方還享有處分權,因此,政府對“小額多數”的現代型糾紛無能為力,只能要麼通過利用那些“私設檢察官”及其律師的利益動機來實現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要麼特別授權某些團體享有一定的訴權。

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和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二者目的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代表權方面,前者是明示授權,後者是默示授權或立法授權(團體訴訟等);第二,在既判力方面,前者判決只約束明示授權起訴或被訴的人,後者判決則約束未明示退出集團的人,或由法律直接規定約束範圍;第三,在訴訟激勵方面,前者對代表人沒有什麼激勵機制,後者則對代表人起訴有許多激勵,如法院、律師免收或墊付訴訟費、律師費,甚至還有獎金;第四,在勝訴財產分配方面,前者以分到勝訴財產為目的,後者以使對方吐出非法所得,受到制裁不敢再犯......

引起法律關係產生 變更和終止的原因

法律關係一般是指民事法律關係,其變動包括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和消滅。

變動原因包括法律事實(事件)和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又包括事實行為和表意行為。

1、法律事實:人的死亡是一個法律事件,產生繼承法律關係

2、事實行為:比如您寫一部著作,必然產生著作權法律關係,不需要聲明

3、表意行為:籤合同最常見,雙方約定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或消滅

訴訟時效的理解

超過20年的案件即失去勝訴權了,確實如你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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