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則是什麼意思?

General 更新 2024-11-04

保險中的近因原則指的是什麼?

保險關係上的近因並非是指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則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後果關係,保險人才對發生的損失補償責任。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含義為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我國現行保險法雖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對於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單一原因即為近因;對於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該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人壽保險理賠案例--責任認定與近因原則(二)--藥物過敏能否給付[案情介紹]某被保險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同時附加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一天,被保險人因支氣管發炎,去醫院求治。醫院按照醫療規程操作,先為被保險人進行青黴素皮試,結果呈陰性。然後按醫生規定的藥物劑量為其注射青黴素。治療兩天後,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雖經醫院全力搶救,但醫治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是:遲發性青黴素過敏。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持醫院證明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案例分析]保險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請後,內部產生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是被保險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療過程中死亡的,不屬於 “意外傷害”的範疇。由於被保險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險,並非是疾病死亡與醫療保險,因此,保險人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一種意見是儘管被保險人是在治療疾病過程中死亡的,但由於遲發性的青黴素過敏對於醫院和被保險人來說均屬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對於具有過敏體質的人來說,不能認為身體僅對某種物質過敏就認定是次健康體。因此,由於青黴素過敏導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處理,而不能認為是因疾病導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視為意外死亡。所以保險人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合同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案例結論]一般認為後一種意見比較合理。首先,就 “意外傷害”的定義而言,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對於被保險人來說,醫院按照醫療規程為其注射的青黴素藥物,可以認定為“外來的”物質,即具有“外來的”因素; 因皮試反應正常。被保險人於接受治療兩天後突發過敏反應,不僅被保險人自己難以預料,而且醫院也是在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後才知道。儘管醫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會發生青黴素過敏反應,但究竟何人發生、何時發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黴素藥物,併產生遲發性青黴素過敏反應的人,對於醫院方來說也是個未知數。因此,該事件對於被保險人來說,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險人去醫院受治療的目的,是醫治支氣管的炎症,沒有料到會因青黴素過敏反應導致身亡,顯然被保險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綜合上述三個因素,被保險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傷害”的定義。再者,就 “意外傷害”的因果關係而言,只有當意外傷害與死亡、殘廢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即意外傷害是死亡或殘廢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時,才構成保險責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險人當初使用的不是青黴素,而是其他藥物,很可能既醫治好了支氣管炎,又平安無事。但由於被保險人不知道自己對青黴素過敏,而立醫院方也認為可以正常使用青黴素,在這種前提下發生的悲劇。很顯然,青黴素過敏反應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傷害的原因。這是因為,我國醫療衛生部門至今沒有統一確認:對於某種物質具有過敏反應體......

什麼是近因原則

關於保險的近因原則

(一)什麼是“近因”?

保險中的近因原則,是經過幾個世紀的分歧和爭論後才被普遍接受的,這一原則適用於所有的保險,但解釋和確立這一原則的訴訟大多與海上保險有關。明確近因概念的重要案例是1918年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在本案中,一艘名為“艾卡麗亞號”(Ikaria)的船於1915年1月30日被敵人潛艇的魚雷擊中。該船的水險保單承保了海上危險,但把“一切敵對行為或類似戰爭行為的後果”作為除外責任。該船的船殼被炸開了兩個大洞,一號船艙罐滿了海水。這艘船還是駛進了法國的勒哈佛爾港,停泊在一個正在進行著繁忙軍事運輸的碼頭邊上。如果一直停泊在這裡,這條船本是可以獲救的,但港務局擔心船會沉沒並阻礙碼頭的使用。於是港務局命令該船起錨或者到港外搶灘,或者錨泊在防波堤外。在當時的情況下,船長只能服從命令,並選擇了停靠在防波堤外。由於海床不平和該船被魚雷擊中後頭重腳輕的共同作用,使船頭在低潮時處於擱淺狀態,而船的其他部分還在水中。這就導致了船殼的嚴重扭曲,終於在2月2日漲潮時沉沒了。

保險人認為損失的近因是魚雷,屬於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則主張,時間上最後造成損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此船舶的沉沒是由於停靠在防波堤邊反覆擱淺造成的。

法庭判定保險人勝訴,並拒絕以時間標準作為衡量近因原則的方法。

本案中,大法官Lord Shaw對近因原則做了精闢的論述。他說,真正並具有決定意義的原則是將保險合同視為一個整體,並確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正意圖。是什麼造成的損失、事件、災害和意外事故?這不能是憑空想象,而只能是合同當事人在談及損失原因時應該在他們頭腦之中的。把近因看成是時間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確的。把原因說成是像一片接一片的麵包片,互不連接或者像鎖鏈一環扣一環,也不完全如此。因果關係鏈只是一種便捷的表達方式,但它的形象卻不準確。因果關係不是鏈狀,而是網狀的。在每一點上,影響、力量、事件已經並正在交織在一起,並從每一交匯點成放射狀無限延伸出去。在各種影響力的彙集處,就需要法官根據事實宣佈哪一個彙集在這一點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個是遠因。他接著說,近因的含義是什麼?近因不是指時間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承保損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對結果產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種因素或原因同時存在,要選擇一個作為近因,必須選擇可以將損失歸因於那個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二)近因的識別

損失發生的原因可以歸納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幾種原因同時作用,即並列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損失的近因必須歸咎於決定性有效的原因。即這個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決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並不是承保危險,其不決定損失的發生,只決定程度輕重、損失大小。

第二種是,幾種原因因隨最初發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順序發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於損失,而不是時間上最接近於損失的原因。

第三種是,幾種原因相繼發生,但其因果鏈由於新干預因素而中斷。如果這種新干預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麼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預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不被考慮,遠因是否為承保危險並不重要,同時如果沒有遠因就不會發生損失也不重要。損失的近因歸就於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預的原因。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對損失的發生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損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結果和延伸。......

什麼是近因原則

關於保險的近因原則

(一)什麼是“近因”?

保險中的近因原則,是經過幾個世紀的分歧和爭論後才被普遍接受的,這一原則適用於所有的保險,但解釋和確立這一原則的訴訟大多與海上保險有關。明確近因概念的重要案例是1918年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在本案中,一艘名為“艾卡麗亞號”(Ikaria)的船於1915年1月30日被敵人潛艇的魚雷擊中。該船的水險保單承保了海上危險,但把“一切敵對行為或類似戰爭行為的後果”作為除外責任。該船的船殼被炸開了兩個大洞,一號船艙罐滿了海水。這艘船還是駛進了法國的勒哈佛爾港,停泊在一個正在進行著繁忙軍事運輸的碼頭邊上。如果一直停泊在這裡,這條船本是可以獲救的,但港務局擔心船會沉沒並阻礙碼頭的使用。於是港務局命令該船起錨或者到港外搶灘,或者錨泊在防波堤外。在當時的情況下,船長只能服從命令,並選擇了停靠在防波堤外。由於海床不平和該船被魚雷擊中後頭重腳輕的共同作用,使船頭在低潮時處於擱淺狀態,而船的其他部分還在水中。這就導致了船殼的嚴重扭曲,終於在2月2日漲潮時沉沒了。

保險人認為損失的近因是魚雷,屬於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則主張,時間上最後造成損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此船舶的沉沒是由於停靠在防波堤邊反覆擱淺造成的。

法庭判定保險人勝訴,並拒絕以時間標準作為衡量近因原則的方法。

本案中,大法官Lord Shaw對近因原則做了精闢的論述。他說,真正並具有決定意義的原則是將保險視為一個整體,並確定雙方當事人的真正意圖。是什麼造成的損失、事件、災害和意外事故?這不能是憑空想象,而只能是當事人在談及損失原因時應該在他們頭腦之中的。把近因看成是時間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確的。把原因說成是像一片接一片的麵包片,互不連接或者像鎖鏈一環扣一環,也不完全如此。因果關係鏈只是一種便捷的表達方式,但它的形象卻不準確。因果關係不是鏈狀,而是網狀的。在每一點上,影響、力量、事件已經並正在交織在一起,並從每一交匯點成放射狀無限延伸出去。在各種影響力的彙集處,就需要法官根據事實宣佈哪一個彙集在這一點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個是遠因。他接著說,近因的含義是什麼?近因不是指時間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承保損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對結果產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種因素或原因同時存在,要選擇一個作為近因,必須選擇可以將損失歸因於那個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二)近因的識別

損失發生的原因可以歸納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幾種原因同時作用,即並列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損失的近因必須歸咎於決定性有效的原因。即這個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決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並不是承保危險,其不決定損失的發生,只決定程度輕重、損失大小。

第二種是,幾種原因因隨最初發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順序發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於損失,而不是時間上最接近於損失的原因。

第三種是,幾種原因相繼發生,但其因果鏈由於新干預因素而中斷。如果這種新干預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麼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預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不被考慮,遠因是否為承保危險並不重要,同時如果沒有遠因就不會發生損失也不重要。損失的近因歸就於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預的原因。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對損失的發生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損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結果和延伸。如果某個原因僅僅是增加了損失的程度或者擴大了損失的範圍,則此......

近因原則的基本內容

近因原則近因: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因素。反之,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間接的、不起決定作用的因素,稱為遠因。在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的運用具有普遍的意義。近因原則:在處理賠案時,賠償與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必須屬於保險責任,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則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反之,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只有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關係時,才構成保險人賠付的條件。

什麼是保險中的近因原則,近因原則是如何確定的

您好!近因原則是指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這是保險理賠過程中必須遵循的原則,按照這一原則,當被保險人的損失是直接由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造成的,保險人才予以賠償。也就是說,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事實的形成,兩者之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存在,才能構成保險賠償的條件。

近因原則該如何確定?(一)多種原因交替。在因果關係鏈中,有一個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關係鏈斷裂並直接導致損失,該新介入的獨立原因為近因。

(二)多種原因各自獨立、無重合。損害可以以原因劃分,保險公司對承保風險承擔責任。

(三)多種原因相互延續。在多種原因連續發生所造成的損失中,如果後因是前因所直接導致的必然的結果,或者後因是前因的合理的連續,或者後因屬於前因自然延長的結果,那麼前因為近因。

(四)多種原因相互重合,共同作用。因為各種原因之間的關聯性,使得從中判定某個原因為最直接、有效的原因有一定的困難,甚至從中強行分出主次原因會產生自相矛盾的結論。

近因原則對保險經營有何意義

近因原則是指是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的損失直接的因果關係,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保險當事人處理保險案件,或法庭審理有關保險賠償的訴訟案,在調查事件發生的起因和確定事件責任的歸屬時所遵循的原則。近因是指在風險和損失之間,導致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按照近因原則, 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時,保險人應負賠償 ( 給付 ) 責任。長期以來,它是保險實務中處理賠案是所遵循的重要原則之一。並沒有太大意義,它只是一個判定標準。

什麼是近因原則?在運用近因原則中要注意哪些問題

近因原則是保險當事人處理保險案件,或法庭審理有關保險賠償的訴訟案,在調查事件發生的起因和確定事件責任的歸屬時所遵循的原則。按照近因原則, 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時,保險人應負賠償 ( 給付 ) 責任。保險中的近因原則:保險關係上的近因並非是指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則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後果關係,保險人才對發生的損失補償責任。

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含義為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

我國現行保險法雖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對於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單一原因即為近因;對於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該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近因原則-運用 損失與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因而,要確定近因,首先要確定損失的因果關係。確定因果關係的基本方法有從原因推斷結果和從結果推斷原因兩種方法。從近因認定和保險責任認定看,可分為下述情況:

(1)損失由單一原因所致

若保險標的損失由單一原因所致,則該原因即為近因。若該原因屬於保險責任事故,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該原因屬於責任免除項目,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損失由多種原因所致

如果保險標的遭受損失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原因,則應區別分析。?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導致損失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而無先後之分,且均為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則應區別對待。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負責全部損失賠償責任;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於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任何損失賠償責任;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多種原因不全屬保險責任,則應嚴格區分,對能區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保險人只負保險責任範圍所致損失的賠償責任;對不能區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則不予賠付。

2.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導致損失

如果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導致損失,前因與後因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係沒有中斷,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風險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什麼是保險裡的近因原則?

近因是指導致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保險的近因原則是指在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的關係中,如果近因屬於被保風險,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近因屬於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舉個例子:

一架飛機在飛行過程中遇到雷擊,致使機尾受到嚴重損壞,為了機上乘客安全起見,飛機必須緊急迫降,而由於機尾受損,緊急迫降時機身發生劇烈的震動,機上一名乘客因此突發腦溢血而身亡。而在這次事故中,其因果關係為:

雷擊→機尾受損→緊急迫降→震動→突發腦溢血→身亡

從這個因果關係鏈看,導致該乘客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還是在於雷擊,而突發腦溢血只是雷擊造成的一系列後果之一,因此這次事故的近因為雷擊。

保險事故中的近因原則是如何判定的

一、什麼是近因:所謂近因並非指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性作用的原因。例如,船舶因遭受魚雷的襲擊而進水,使船舶沉沒。若以時間上最接近沉船事故為理由而判定海水的進入為近因是不合理的。因此,當損失的原因有兩個以上,且各個原因之間的因果關係尚未中斷的情況下,其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損失的原因即為近因。

二、近因原則的含義:近因原則確定保險責任保險合同中載明的應由保險人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基本含義是:一是規定近因的認定方法;二是在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的關係中,如果近因屬於被保風險,保險人就應負賠償責任。近因屬於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近因的認定方法:(一)從最初事件出發,按邏輯推理,判斷下一個事件可能是什麼;再從可能發生的第二個事件,按照邏輯推理判斷最終事件即損失是什麼。如果推理判斷與實際發生的事實相符,那麼,最初事件就是損失的近因。(二)從損失開始,按順序自後向前追溯,在每一個階段上按照“為什麼這一事件會發生?”的思考來找出前一個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沒有中斷,那麼,最初事件即為近因。例如,暴風吹倒了電線杆,電線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導致財產損失。對此,我們無論運用上述哪一種方法,都會發現此案例中的暴風、電線杆被颳倒、電線短路、火花、起火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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