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格式條款合同?

General 更新 2024-12-04

什麼是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又稱格式合同,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

格式條款合同與非格式條款合同的區別 5分

本質上沒有區別,都對當事人間有約束力,都可協議變更、撤銷、向法院認定無效。

不同點在於,格式條款是訂立合同一方預先擬定的,非格式條款是協商制定的。

格式條款有點訂立合同強勢一方管理弱勢一方的意味,參考勞動合同。

合同的格式條款可以是合同的什麼條款

合同法中有三條規定:

1、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2、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條 式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有一條規定

1、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格式合同是什麼?

1、法律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時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稱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2、學理定義:

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對於格式合同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格式合同,就必須全部接受合同條件;否則就不訂立合同。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3、限制條件:

從合同建立目的,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打到公平的目標,為格式合同,也就是所謂的格式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了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合同無效;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

4、格式合同產生的條件:

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於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的。一般而言,某一行業壟斷的存在、交易內容的重複性、交易雙方所要求的簡便、省時導致了制式合同的存在並大量運用於商事生活領域。

5、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徵:

(1)格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並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

(2)制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

(4)格式合同一般採取書面形式;

(5)格式合同(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6、格式合同的弊端:

格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於格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格式合同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合同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

但無論如何,格式合同作為社會經濟不斷髮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格式合同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格式合同,規定哪類不利於格式合同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即是合同法規範格式合同、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

防範風險:對於有異議並且涉及重大利益的條款要求更改或重新擬定。

參考資料:baike.baidu.com/view/322918.htm

什麼是合同格式條款?

條款格式條款法律特徵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徵在於:1、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久性和細節性。2、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性。3、以書面明示為原則。4、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一方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於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就格式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

格式合同與合同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區別與聯繫?

格式合同就是合同的一方事先按照固定的格式提供的一種合同,如火車票等,另一方沒有協商的權利.合同格式條款就是指按照合同法或其它特別法的規定,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已的需要定立的合同.格式打款.就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定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它們的主要區別是:是否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思.是否可以重複使用.它們合同的內容有所不同.它們的聯繫主要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格式合同為其例外.

什麼是格式條款,我國對其有哪些規定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對格式條款的要求《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依此規定,法律對格式條款的使用有以下特別要求:

第一.格式條款應公平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格式條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擬定的,未能經對方當事人協商,且對方也不能與提供方協商,因此,從格式條款擬定上說,提供格式閥款的一方在擬定格式條款時就應遵行公平原則,公平合理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不能將義務和責任全推給對方,將權利全留給自己。依《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除因具有與其他非格式條款相同的無效原因而無效外,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二.提請對方注意格式條款的內容並予以說明由於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相對方並不能就格式條款提出修改的要求,而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拒絕,相對方往往對格式條款的內容注意不夠或者不理解條款的內容,因此,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在對方要求就該條款內容作出說明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須予以說明,以便相對人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條款。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或者雖提請對方注意但未應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則該條款不能發生效力。

什麼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對格式合同有什麼規定?

、關於格式條款的成立

(一)法律條文

《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二)學理分析

我國《合同法》對於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只是規定免責條款(只是格式條款的一種)訂入合同的條件。這就給人一種印象,是否只有免責條款才有提起當事人注意的義務,而一般格式條款一經擬定就可以直接納入合同之中。也有許多學者認為,格式條款一旦由條款製作人起草出來,便自然應當納入合同,成為合同的條款。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不妥當的。

首先,我們要區別格式條款和格式條款文本。《合同法》所稱的格式條款實際上是指,已經訂入的條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因為並不是說起草的文本都應作為格式條款納入合同,該文本只具有示範和建議的性質。儘管相對人對格式條款沒有自由協商的權利,但也必須有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這樣才能使格式條款納入合同。否則如果將格式條款製作人起草的任何格式條款文本均作為格式條款,而不需要考慮訂入合同的程序,將會使人們誤以為格式條款文本可以直接訂入合同,而不需要考慮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該條款。這是不妥當的,也是很危險的。正如有人指出的,“由此而帶來的後果必然是,格式條款成為了一項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法規,對方當事人只有無條件接受並執行的義務,而沒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權利,這對消費者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注:蘇號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載第二屆“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國際研討會論文集,第272頁。)

由於《合同法》將格式條款視為已經訂入合同的條款,因此免除了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程序規定。這是否意味著格式條款除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以外,不需要經過任何程序便可以納入合同?筆者認為不是這樣,格式條款訂入合同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並不能自動納入合同。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程序實際上也就是《合同法》第39條所規定的條款製作人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這就是說,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訂約時,有義務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該提起相對人的注意應當達到合理程度。判斷其是否達到合理的程度時,應當依據以下五個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從其外在表現形式來看,應當使相對人產生它是規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條款的印象。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據特定交易的具體環境,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對人明示其條款或以其他顯著方式如廣播、張貼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在這兩種提醒方式中,應當儘可能個別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為例外。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醒相對人注意的文字或語言必須清楚明白。4.提起注意的時間。提起相對人注意的行為,必須是在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過程中。5.提起注意的程度。即必須能夠引起一般相對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的情況下其確定的標準是不同的。但總的來說,應通過合理注意而使相對人對條款的內容有足夠的瞭解。換句話說,應向相對人提供合理機會了解條款內容。這一規定目的是為了使相對人能夠有更多的時間認真的研究格式條款。總之,筆者認為,《合同法》第39條的本來含義應當是指任何格式條款都必需要有條款的製作人向相對人提......

(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則有哪些

一般規則: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 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 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 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解釋規則: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 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 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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