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針對的標的是?

General 更新 2024-05-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無效依法解除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

在交易中,因標的物的從物不合約定可以解除合同嗎?

你好!可以的。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主物。

法條文義解釋:本條是關於因標的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時對主物和從物的不同影響的規定。

主物是“從物”的對稱,指獨立存在,與同屬於一人的它物結合在一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如自劃遊船對於船槳。反之從物就是“主物”的對稱,指獨立存在,與同屬於一人的他物合併使用而起輔助作用的物。

主物和從物的劃分一般要按照以下幾個標準:

(1)主物和從物在物理意義上看是兩個獨立的物。

(2)主物和從物結合在一起發揮作用。

(3)主物和從物必須具有可分性。

(4)主物和從物應為同一人所有。

(5)區分主物和從物,應充分考慮交易的習慣及當事人的約定。

主物不符合約定,從物就變得無用,整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實現,所以允許買方解除合同,且效力及於從物;從物不符合約定,合同的主要目的雖然會受到影響,但基本上還能實現,故買方有權就從物解除合同,但其效力不及於主物。

一般地,從物的歸屬依主物的歸屬而定。本條的規定借鑑的是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即“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其理由很簡單,即從物附隨於主物。

解除合同關係對當事人以後有什麼影響

沒有什麼影響,只要按照合同上處理解除合同關係後相關事宜即可。

違約的情況下合同解除了嗎

法律規定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有:1、繼續履行;2、採取補救措施;3、賠償損失;4、違約金;5、定金罰則。只有戶成根本性違約,無法或無須履行時可解除

請問買賣合同的撤銷和解除在法律意義上有什麼區別?如果合同撤銷或解除了,對合同中的居間方有什麼影響?

居間合骸的標的物是居間行為成功,即生意談成,至於談成後,如果由於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違約行為導致解除,並不影響到居間合同。

對承包合同標的沒有所有權是否可以主張解除

你這個問題的問法存在問題。建築承包合同,合同標的是待建建築物;委託加工合同,合同標的是加工物體。如建築承包合同,在建期內合同標的(即在建建築物)所有權屬於施工單位,工程竣工驗收交付後,合同標的(已建好的建築物)所有權歸屬業主單位。

但法律規定,無效合同自始至終無效。比如說一個人和你簽了一份租賃合同,是把別人的房子租給你,但他本來沒有該房屋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那麼這份合同是無效的,自始至終無效,無效合同不需要接觸,自然無效,不收法律保護。不知道幫到您沒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無效依法解除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範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

對於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確的時候,如何去履行原則

在實踐當中,由於各種原因,經常會遇到簽訂合同各方對重要的條款沒有進行約定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如何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針對這類情況進行許多具體規定,在約定條款缺失的情況下,以法律規定的方式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上述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

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以上是有關約定不明情況下的一般規定,具體到各種合同,相關的規定還很多。下面是幾個常見和典型的例子:

在買賣合同當中: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並且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或根據合同相關條款、交易習慣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並且不能以補充協議等方式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賣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加工承攬合同中(包括建設工程合同):

——在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並且無法通過補充協議等方式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建設工程合同中)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雙方對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以加......

可撤銷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是指欠缺某種合同生效要件,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意思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內容予以變更或使合同效力消滅的合同。

一、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性質:

1.主要違反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要件。

2.形成訴權:變更、撤銷權行使主體為法院或仲裁機構。

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法定情形: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即雙方當事人]均享有撤銷請求權。

(1)重大誤解: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2)重大誤解構成要件:

A.合同一方或者雙方對合同主要內容發生了重大誤解;

B.合同雙方均無主觀上的故意;

C.合同一方基於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

D.誤解必須是重大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即雙方當事人]均享有撤銷請求權。

(1)合同的顯示公平: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利用自身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等情形,在與對方簽訂合同中設定明顯對自己一方有利的條款,致使雙方基於合同的權利義務和可觀利益嚴重失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2)雙方簽訂的合同中設定了某些看似對一方明顯不利的條款,但設立該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實質恰恰在於衡平雙方的權利義務。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當事人以顯示公平為由請求撤銷該合同條款的,不應予以支持。

(3)顯失公平的撤銷權條件:

A.有償合同;

B.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顯著不平等,明顯背離公平原則;

C.該不公平系一方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所致。

【提示】認定顯示公平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察:

①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明顯不公平:

A.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

B.一方獲得的利益或者另一方所受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等。

②合同訂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對方輕率、沒有經驗:利益受損一方是否因為無經驗或者對合同相關內容缺乏正確的認識能力,或者因某種急迫的情況,並非出於真正的自願而接受了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僅受損害方享有撤銷請求權。

(1)欺詐構成要件:

A.合同一方具有欺詐的故意;

B.合同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

C.合同向對方因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D.合同向對方的錯誤意思表示與欺詐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2)脅迫: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A.須有脅迫的故意;

B.須有脅迫行為;

C.脅迫缺乏正當性:脅迫的手段具有非正當性或者目的具有非正當性;

D.相對人因脅迫而產生恐懼,並因此訂立了合同。

(3)乘人之危: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

A.相對方處於危難或者緊迫需要之際;

B.合同一方乘人之危;

C.雙方因此訂立了合同,該合同明顯嚴重不利於相對方...

如何理解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解除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條有兩種不同的理解:

第一種理解認為,出賣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是,買受人沒有支付的到期價款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

第二種理解認為,出賣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是,買受人已支付的總價款沒有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這兩種理解在判案中都得到應用。筆者認為,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應作第一種理解。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是針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而確立的,制定本條的立足點是對分期付款行為進行規範。分期付款合同實質上是一種賒銷合同,即出賣人為了促銷,與買受人約定將本應一次性支付的價款讓買受人分期支付。但在實際交易中,往往出現買受人取走貨物後不按照約定的期限和份額付款的情況。為遏制這一違約行為的發生,維護出賣人的權益,合同法專門規定,對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貨物總價款的一定比例時,賦予出賣人要求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合同法制定本條的立足點是“分期付款行為”,規範的是“未支付的價款”數額,並不是要對買受人已支付的價款總額進行規範。

其次,將第一百六十七條作第二種理解不符合通常語言表述規範。從該條的表述來看,一般人都可以作出第一種理解,即該條是對“未支付的到期價款”進行規範。儘管從該條的規定也可以作出第二種理解,但第二種理解的更合適的表述應當是:“分期付款的買受人已支付的到期價款的金額未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立法是一項很嚴謹的工作,相信立法者不會犯這樣低級的語言表述錯誤。

再次,將第一百六十七條作第二種理解會產生邏輯錯誤。依照該條規定,買受人如出現該條規定的情況會產生兩種後果:

一是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對第一種後果,不存在什麼問題。因為如將條件作第二種理解,即買受人已支付的到期價款金額沒有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屬嚴重違約,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如導致第二種後果,就不合乎邏輯。因為分期付款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當事人完全可以約定先期支付較少的貨款,後期支付較多的貨款,不能因為買受人支付的到期價款的金額未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就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實際上,在已有的司法判例中,作第二種理解的都是適用於解除合同的情況,鮮見應用於要求支付全部價款的情況。綜上,將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作第一種理解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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