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犯罪客體是指?

General 更新 2023年10月15日

多選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相同方面是( ).

A、C是相同的

3人死亡算什麼事故,什麼是安全事故

我是一名鄉安監幹部,所轄企業發生了安全事故,經濟損失夠得上瀆職罪的立案標準,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我是,這條符合;犯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這條也符合,我們從事的工作就是監督所轄企業的安全生產;犯罪的主觀方面,這條要請律師幫我重點分析一下,我覺得我既無過失更無故意,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想追究我的玩忽職守罪,這條也請律師幫我重點分析一下。具體情況是這樣的,我們所管轄的企業90%是高危產業,由於生產的動態性,按照國家標準,每個企業都存在隱患,也許你會覺得奇怪,這麼說吧:按照國家標準來操作,平均只能做到50萬元產值/年,而企業光稅收就20萬/年,按照稅率產值不夠就墊現金,在發票上虛膨你的產值,否則你就關閉,從稅收導向上就迫使企業超負荷違規做大產值。我們鄉安監按照上級要求,每個月都對所有企業檢查了三次以上,這個發生事故的企業,證照齊全,我們也檢查了三次,檢查時沒有發現隱患和問題,也許是企業迎檢能力強,也許是我們業務能力差(全辦四人只有一人有安全監督執法證,其餘三人上級沒有組織培訓過),現在檢察院說我們對隱患視而不見,要追究我們的瀆職罪,說實話,現在全國的同類企業按照國家標準來說,哪個沒有隱患,除非全部勒令停產,一開工又有隱患,要想絕根,只有退出這類高危行業,這樣處理我們感到好冤,我們比其他辦的同事不知累多少,幾乎沒休息過一個雙休,而工資和福利待遇都是一樣的,我們心裡很不服。

對安全生產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是一種什麼犯罪行為。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引是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一種犯罪行為。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4條新增設的犯罪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監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針對近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負責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後弄虛作假,結果延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行為而設置的。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川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主體方面 犯罪主體為對安全事故“負報告職責的人員”。“安全事故”不僅限於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還包括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所有於安全事故有關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除外,因為這兩條已經把不報告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有故意構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二)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2.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3. 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司法解釋

本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刑法》原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述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將之修改為"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刪去了"不服管理"內容,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作為加重情節另款規定,並在法定刑的設置上予以提高.同時,根據《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情節嚴重的,"也成為該罪客觀行為之內容。

一直以來,學界在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方面構成要素的概括上不存在重大的分歧,只是在具體的表述上略有差異,筆者認為行為構成該罪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素:一是必須具有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二是違規的行為必須發生在"業務"過程中;三是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後果,三者缺一不可.

違反規定

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觀存在為前提的.一般而言這種管理規定應當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國家頒佈的各類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二是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並涉及工藝技術,生產操作,

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章,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單位按照各自的特點所作的有關規定;三是該類生產,作業過程中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已為人所公認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刑法修正案(六)》刪除了原"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

而僅表述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單列.這並不意味著"不服管理"的行為已經被排除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之外.相反,所謂的不服管理,本身就是一種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行為,這種行為已經為違規行為所囊括,而不需要單獨表述.學界對"不服管理"與"違章操作"之間關係的論述也大多明確了兩者之間的涵蓋關係.我們通常所說的"不服管理"無非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要求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有關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而實際的生產,作業中,許多情況下,"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無論是內容還是性質都是一致的.如:如擅自移動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標誌,開關,信號,在禁火區生產時使用明火作業,又如值班時外出遊玩,睡覺打盹,精神不集中等都難以單純地評價其究竟是不服管理還是違反規章,

但從企業操作的總體流程評判,凡是不遵守有關要求的行為都無疑是一種違規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刑法修正案(六)》對"不服管理"的刪除僅僅是對累述文字的取消,並未從實質上改變客觀行為的表述。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把握

從《刑法》原第134條的規定看,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是行為人"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六)》將這一行為作為加重情節,專設一款並加重了法定刑.從刑法評判的角度進一步區分了重......

安全生產投入不足的法律責任或處罰

你好,大律師網 相關律師根據《安全生產法》的依據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中從77條至95條共19條,主要規定了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驗、檢測的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等。

法律規範是一種行為規範,違反了這種行為規範,實施了違法行為,就要引起不利於行為人的法律後果。這種法律後果就是法律責任,它通常表現為違法者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和處罰。法律責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徵:(1)法律責任是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的。行為人只有違反了法律規範,實施了違法行為,才能引起法律後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也只能對實施了違法行為的人適用。(2)法律責任以法律制裁為必然結果。(3)法律責任具有國家強制性,它只能由國家專門機關或者國家授權的機構,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對違法行為人實施,通過國家強制力迫使違法行為人接受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從而保證法律的執行。這種國家強制力來自於國家的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

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

民事責任。所謂民事責任,亦即民事法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責任有兩種含義:(1)指主體行為的民事法律後果,包含民事義務。如《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2)指《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有以下特徵:(1)民事責任以民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民事義務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和公民、法人之間依法約定的義務,無論何種民事義務都具有法律約束力。違反義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2)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由於民事法律關係主要是財產法律關係,違反民事義務往往給對方造成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認定的,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律規範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行政責任具有以下特徵:(1)行政責任是行政法律關係主體違反行政法規義務的後果,並且這種違法行為沒有超過行政法律規範所確定的違法限度。(2)行政責任是國家行政機關依靠國家行政權力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

根據行政違法的程度、實施行政制裁的主體和制裁對象的不同,行政責任主要有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大類: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根據法律或者內部規章制度的規定,按照隸屬關係,對其所屬的工作人員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尚不夠刑事處分的或者違反內部紀律的一種制裁。

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指特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尚不構成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

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了刑事法律規範所禁止的行為(即犯罪行為)所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

刑事責任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責任,它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刑事責任只能由司法機關追究,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承擔何種刑事責任也只能由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決定。(2)刑事責任具有更強的強制性。(3)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具備犯罪主體;(2)具備犯罪主觀方面;(3)具備犯罪的客觀方面。(4)具備犯罪客體。

《安全生產......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哪些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對於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判幾年及處罰的量刑標準

一、概念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2條),是指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二、犯罪構成(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鐵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鐵路運輸的安全。鐵路是國民經濟的大動脈,擔負著全國最大比重的旅客和貨物運輸任務。鐵路運輸連結各行各業、千家萬戶。這些交通運輸活動一旦發生重大事故,就會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鐵路運輸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運營事故,情節嚴重的行為。1、行為必須違反同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有直接關係的各種規章制度。“違反規章制度”,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同時,由於這種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導致了鐵路運營事故的發生。如果運營事故不是由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所引起,則行為人不負處罰。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可以是作為,如超速行駛、錯扳道岔、錯發信號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過道口未鳴笛示警、扳道員不按時扳道岔、岔道口不減速等。2、必須造成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本條所稱“嚴重後果”,一般是指造成了人員重傷、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以致釀成運營事故;明知列車關鍵部件有失靈危險,仍繼續駕駛,以致造成運營事故,等等。“特別嚴重後果”,一般是指造成人員死亡或多人重傷,公私財產遭受巨大損失等。3、嚴重後果必須是違章行為引起的,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從始發車站準備載人裝貨至終點車站旅客離去、貨物卸完的整個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鐵路職工才能成為本罪主體。這裡所稱的鐵路職工,是指具體從事鐵路運營業務與保證列車運營安全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包括具體操縱機車的司機;鐵路運營設備的其他操縱人員,如扳道員、掛鉤員;列車運營活動的直接領導和指揮人員,如調度員;列車安全的管理人員,如信號員,等等。如果是鐵路部門的非運營第一線職工,則不能成為本罪主體。(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主要是指行為人對危害後果的態度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出於故意。但他對於發生交通肇事的嚴重後果則是過失的,即他應當預見未預見到可能發生嚴重後果,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的後果;如果出於故意,就不屬於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而屬於其他犯罪了。三、認定(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認定本罪,一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反規章制度。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是照章行事的,不違反規章制度,即便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也不構成犯罪。二看是否造成了嚴重後果。行為人雖然違反了規章制度,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三看違章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在行為人的違章行為之後,發生了重大事故,但不是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引起的,二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不構成犯罪。四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失。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嚴重後果是由於不能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屬於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二)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兩罪都是過失犯罪,行為人都實施了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都造成了重大事故,並且都是屬於交通方面的重大事故。但是,兩者有著明顯區別:(1)犯罪主體不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於鐵路職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交通運輸人......

請問“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有何區別?

兩罪都有重大事故的發生,並且行為人對重大事故的發生都是一種過失的心理態度,但兩者有明顯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主管與直接管理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一般不包括普通職工;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較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範圍要廠,包括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的一般職工和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的人員。

(2)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對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是一種不作為犯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生產作業的領導、指揮人員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是作為形式的犯罪。

如何確定違反《安全生產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我國刑法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破壞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權利,以及其它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法處罰的,都是犯罪。

犯罪的基本特徵是:1、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它是劃分犯罪與其他違法行為、錯誤行為界限的基礎;2、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現;3、犯罪是應當受《刑法》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懲罰性,它是前兩個特徵派生出來的法律後果。

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構成犯罪依據主要包括四個條件:1、犯罪主體。一般地講,是指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所謂責任能力就是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犯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企業是法人,不能作為犯罪主體,從而也不能承擔刑事責任。安全生產法說的犯罪主體指構成犯罪的人員;2、犯罪的主觀條件。指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所持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僅有客觀上的損害而缺乏主觀上的罪過,不能認為構成犯罪;3、犯罪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如政治關係、勞動關係、財產關係、婚姻家庭關係等。這種關係可能表現為物質性的關係,如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等。不同的犯罪行為侵害不同的社會關係;4、犯罪的客觀條件。主要是指犯罪行為以及由這種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

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是構成犯罪的一種行為。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知道自己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預先考慮或者已預先考慮了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行為。凡是故意犯罪造成一定危害結果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只有刑法上明確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故意和過失在主觀上和惡性程度上顯然是有差別的,在處理輕重上也有所不同。因此,安全生產工作管理者和監督者要協助司法機關,如實反映本單位肇事者的主觀心理狀態,以便審判人員準確地定罪量刑。

有時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可預見的原因引起的,這種行為不是犯罪,發生損害的結果只能屬於意外事件。不能抗拒是指由於一些自然現象所導致的損害,如地震、洪水、熱帶風等在礦山、工廠、山體引起的坑道垮塌、透水、邊坡滑落等事故。不能預見的原因是指在一般情況下不可能發生的現象。

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責任或處罰有哪些

《安全生產法》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從77條至95條共19條,主要規定了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驗、檢測的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等。

法律規範是一種行為規範,違反了這種行為規範,實施了違法行為,就要引起不利於行為人的法律後果。這種法律後果就是法律責任,它通常表現為違法者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和處罰。法律責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徵:(1)法律責任是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的。行為人只有違反了法律規範,實施了違法行為,才能引起法律後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也只能對實施了違法行為的人適用。(2)法律責任以法律制裁為必然結果。(3)法律責任具有國家強制性,它只能由國家專門機關或者國家授權的機構,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對違法行為人實施,通過國家強制力迫使違法行為人接受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從而保證法律的執行。這種國家強制力來自於國家的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

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

民事責任。所謂民事責任,亦即民事法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責任有兩種含義:(1)指主體行為的民事法律後果,包含民事義務。如《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2)指《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有以下特徵:(1)民事責任以民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民事義務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和公民、法人之間依法約定的義務,無論何種民事義務都具有法律約束力。違反義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2)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由於民事法律關係主要是財產法律關係,違反民事義務往往給對方造成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認定的,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律規範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行政責任具有以下特徵:(1)行政責任是行政法律關係主體違反行政法規義務的後果,並且這種違法行為沒有超過行政法律規範所確定的違法限度。(2)行政責任是國家行政機關依靠國家行政權力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

根據行政違法的程度、實施行政制裁的主體和制裁對象的不同,行政責任主要有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大類: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根據法律或者內部規章制度的規定,按照隸屬關係,對其所屬的工作人員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尚不夠刑事處分的或者違反內部紀律的一種制裁。

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指特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尚不構成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

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了刑事法律規範所禁止的行為(即犯罪行為)所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

刑事責任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責任,它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刑事責任只能由司法機關追究,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承擔何種刑事責任也只能由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決定。(2)刑事責任具有更強的強制性。(3)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具備犯罪主體;(2)具備犯罪主觀方面;(3)具備犯罪的客觀方面。(4)具備犯罪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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