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General 更新 2024-05-19

掛靠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嗎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原則上,需要承擔連帶責任:“掛靠”關係中,掛靠雙方對工程質量發生的糾紛、拖欠工程材料款、勞務費發生的糾紛、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擔保的糾紛等必須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擔保的,不承擔連帶責任。

一,“掛靠”關係不受法律保護。

1、最高法《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將掛靠經營界定為“掛靠方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進行施工的生產經營活動。”

2、《解釋》第4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築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由此可見,由於掛靠屬於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事實,一旦發現,將承擔合同無效、沒收違法所得的法律責任。

二,“掛靠”不同於代理關係,不具有代理關係的核心——代理權。

“掛靠”關係中,沒有資質或資質等級不夠的民事主體只是利用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企業的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並繳納一定的“好處費”,除此之外無任何關係,出借資質的民事主體不可能給予借用資質的民事主體任何承諾和授權,他們之間絕非授權與被授權的關係,不可能取得出藉資質企業授予的代理權限。

三,委託代理與掛靠關係,責任承擔不同。

“掛靠”關係中,掛靠雙方對工程質量發生的糾紛、拖欠工程材料款、勞務費發生的糾紛、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擔保的糾紛等必須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掛靠方,利用被掛靠方的資質,取得了其自身難以取得的信用擔保,從而獲得了他人借款,或以被掛靠方的名義欠款的,被掛靠方違法出借資質,為掛靠方的違法“掛靠”行為提供便利,對掛靠方無法到期償還的借款應承擔連帶責任。

為什麼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建築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施工單位也應該依法將工程承包或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具體施工單位,若將工程分包或承包給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或者個人或單位掛靠給有資質的單位,單位應該對沒有資質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對外僱請的工人的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擔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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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的法律責任

掛靠的單位不承擔責任。

被掛靠單位需要為掛靠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嗎

首先,從主體上看,肇事司機或該車輛的所有權人才是侵權行為的行為

人,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不是交通肇事的行為人,不符合侵權行為的主體,

其次,從因果關係上看,掛靠單位與交通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係。

被掛靠單位和掛靠單位各承擔什麼責任

“掛靠”關係不受法律保護。最高法《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將掛靠經營界定為“掛靠方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進行施工的生產經營活動。”《解釋》第4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築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見,由於掛靠屬於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事實,一旦發現,將承擔合同無效、沒收違法所得的法律責任。

最高法院僅對如何確定訴訟主體作出了司法解釋,最高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第52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號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那麼將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訴訟人後,他們應該如何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在江蘇省高院發佈的《關於當前經濟審判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就明確規定,無進出口權的法人用有進出口權的法人的進出口業務章對外簽約,應將兩者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已被司法實踐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被掛靠人允許他人掛靠經營,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易使相對人誤認為是在與被掛靠單位進行交易。被掛靠單位如不承擔責任,會使善意相對人遭受不合理的損失。

被掛靠方對掛靠車輛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曾某為了滿足自己購買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方便,將自己的掛車掛靠在某物流公司,並向該公司繳納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現曾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曾某與掛靠公司共同承擔對其的賠償責任。

【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曾某承擔賠償責任,物流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責任。因為物流公司雖收取了掛靠費用,但不參與車輛的運營,也不實際控制車輛,而且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物流公司和曾某對該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構成共同侵權,故其不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只能在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費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物流公司與曾某共同承擔對受害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掛靠,也稱掛戶,是我國社會經濟中的一種獨特現象。改革開放之初,由於國家在法律、政策上存在很多對私營經濟、個體經濟的歧視性限制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一些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私營企業,為了能夠進入特定的行業,便與某些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簽訂掛靠協議,以該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謂機動車的掛靠,主要是指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個人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於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向該公司繳納或不繳納一定的管理費用,由該公司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並以該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

第二,若物流公司對受害者的損失承擔補充責任,現有的規定情形下未明確,實踐中難以操作,因為掛靠人曾某與被掛靠人物流公司責任分離,使得二者之間難以相互制約,增一者互相串通、逃避責任的可能性,會加重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和人民法院的查證難度,且內部關係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關於責任承擔的約定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受害人只要在掛靠車輛肇事後,就可以向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便掛靠人物流公司在承擔責任後,可以按照其與掛靠人的約定再向掛靠人進行追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條也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只有這樣,才能更充分的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害人能最大限度的及時得到賠償。(作者單位: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

運輸公司無償掛靠,在交通事故中,是否還需承擔連帶責任。

視掛靠情況需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分別根據下列情形承擔責任:

1、如果受害人與被掛靠人形成運輸合同關係,受害人請求違約賠償的,應當由被掛靠人直接承擔責任;

2、如果被掛靠人與掛靠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聯運或者共同經營關係的,由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3、被掛靠人雖然不介入營運,但收取一定的費用,從掛靠車輛的運營收入中獲得一定的利益,由被掛靠人按照獲利的比例承擔適當的相應賠償責任;如果被掛靠人是專門從事運輸的企業,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道路交通運輸的,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4、如果被掛靠人對事故車輛既無支配權和控制權,也不從事故車輛的運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掛靠人不承擔責任。但是對允許事故車輛掛靠經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被掛靠施對掛靠人的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後可否向 掛靠人進行追償

可以根據掛靠協議的約定追償。

掛靠和被掛靠人對拖欠的農民工工資承擔何種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這是為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作出的規定。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同時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對違法分包人應承擔什麼責任未進行明確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以上兩個文件,造成在審理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適用法律的混亂。

如河南義馬法院審理的45位農民工起訴包工頭(無用工資格)、承包商討要工資案,包工頭承認拖欠工資的事實和承包商未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實,在審理過程中承包商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出現兩種意見:一種根據《解釋》承包商未欠包工頭工程款,對拖欠工資不承擔責任;另一種根據《暫行辦法》承包商將工程違反規定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

為了避免適用法律混亂,建議修改《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違法分包人將工程違反規定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一)農民工相對承包商和包工頭是弱勢群體,承包商和包工頭均是農民工付出勞動的受益者,因此均應承擔相應義務。

(二)承包商有過錯。承包商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違反了《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企業應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嚴禁發放給包工頭或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第九條“工程總承包企業應對勞務分包企業工資支付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支付農民工工資”和第十二條“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

(三)承包商是受益方。承包商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是為了減少成本,增加收益,因此承包商對拖欠工資負連帶責任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

(四)承包商對拖欠工資負連帶責任,並不是直接責任,只是先行向農民工墊付,之後還可向包工頭追償,是否能得到追償是承包商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包工頭的行為的後果,理應有開發商自己承擔。

(五)判決承包商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可能出現包工頭和農民工串通,出具虛假證據虛構民工工資,坑害承包商的現象,但最終債務的承擔者還是包工頭,承包商只是為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墊付責任和無法得到追償的風險。

(六)信訪穩定。如果只考慮合同的相對性,由包工頭支付農民工工資,承包商不承擔連帶責任,會出現包工頭沒能力或逃避執行,農民工利益得不到保護,農民工又有《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為依據,到處上訪,並且是群體性上訪,作為法院將非常被動,同時造成法院執行困難。

掛靠拖欠工資承擔連帶責任的有關法律

第五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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