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國際貿易中獨立保函的風險與防範?

二戰之後商業流動性普遍缺乏,獨立保函的運用遂在50年代的美國流行起來。在商業實踐中,支付款項的一方往往對於接受款項的一方是否能夠履行合同義務存有疑慮,而接受款項的一方又需要流動性來進行合同履行。因此,由銀行等金融機構為接受款項的一方(如承包商、出口商)向支付款項的一方(如業主、進口商)以自己信用提供第一償付責任的這種擔保方式逐漸形成。

方法/步驟

獨立保函使受益人可以快速的索賠,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干涉基礎合同的履行實際情況,同時申請人也可以避免擠佔資金、資產的困擾。找律師網指後因美國政府對於獨立保函的管制,銀行業又創造性地發明了獨立保函的變種“備用信用證”。隨著歐洲復興和第三世界新型市場貿易的增長,獨立保函在20世紀70年達獲得了長足的發展,我國也在改革開放後開始了獨立保函的商業實踐。

從保函開立所涉及的主體和法律關係可以分為直開保函與轉開保函。法律貓解釋其中,直開保函(三方關係)是基本的保函模式,申請人委託銀行向受益人直接開具保函,申請人向銀行提供一定的反擔保。受益人所在地銀行可以作為通知行與開證行進行對公聯絡,但通知行並不參與其中的擔保法律關係。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於是否構成獨立保函主要判斷保函關係本身是否屬於涉外法律關係,並認為“即便某一基礎交易是國際經濟活動或涉外活動,但保函關係發生在我國金融機構與當事人之間的,保函關係即為國內關係,沒有獨立保函的適用。而涉及內資外保時,即便當事人約定了適用域外法,但如因此而規避了審批,實踐中一般都均定其構成法律規避,從而認定此種約定無效,並最終導致適用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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